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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陳益賢被 上 訴 人 AV000-Z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

AV000-Z000000000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AV000-Z000000000之父分別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由被上訴人AV000-Z000000000負擔十分之二,由AV000-Z000000000A負擔十分之一,餘由AV000-Z000000000之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V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其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意,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及112年6月25日前某日,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對欠缺同意之意思能力,處於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未滿7歲A女,以GO PRO運動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使其被拍攝含有如原判決附表「性影像內容」欄所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系爭性影像),並透過系爭攝影機與手機軟體APP連線,將上開拍攝之性影像同步傳送至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復接續以該手機剪輯、截圖,將系爭性影像照片檔轉存至系爭手機,而製造系爭性影像供己觀覽。則上訴人不法侵害A女之隱私權,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應賠償A女精神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因A女為未成年人,尚在母親即被上訴人AV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與父親即被上訴人AV000-Z000000000之父(下稱A女之父)保護教養中,因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與A女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A女之父母自得請求賠償所受精神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A女60萬元、A女之母20萬元、A女之父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原審其餘敗訴請求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就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但希望一併審酌其所患疾病及身心狀況,並參酌他案判決情形,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A女60萬元、A女之母與A女之父各2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及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上開一、所示時間、地點,在案發時未滿7歲之A女

無從表達反對意思情況下,以系爭攝影機使A女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性影像,並將上開拍攝之性影像同步傳送至系爭手機,復以手機剪輯、截圖將系爭性影像照片檔轉存至系爭手機內。

㈡上訴人上開拍攝並製造A女系爭性影像之事實,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7年6月、7年4月,及判處其他罪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人就上開判決量刑上訴,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系爭刑案已於115年4月29日就上訴人對A女之犯行,判決上訴駁回,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6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

在A女欠缺同意之意思能力下,先後拍攝並製造A女如上述之系爭性影像,轉存於系爭手機供己觀覽,係侵害A女之隱私權,對A女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鉅而達情節重大;而A女之父母因所生A女遭受此不法侵害,憂慮其日後身心健康發展,亦屬侵害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此有系爭刑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系爭攝影機、記憶卡及系爭手機附系爭刑案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15頁);又上訴人對A女上開行為,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維持原法院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對A女部分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及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5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行為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利用A女年幼稚嫩、不諳世事,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上開侵害A女權益之行為,足以影響A女價值觀及將來與異性之正常交往;且A女之父母亦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心理壓力亦鉅,需加倍付出心力教養A女,堪認A女及A女之父、母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及非財產上損害。次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患有戀童症、輕度智能障礙及情緒障礙症,於112年5月前有就診,本件事件後積極就診,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7頁至260頁、本院卷第55頁)及原審調取上開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附卷可稽,足見其稱因罹患上開疾病,需以藥物緩解情緒憂鬱、改善衝動控制等情,應為真實。然參諸其已自覺有戀童之傾向,先前曾前往醫院接受相關療程,非屬身心健全之人,並有受病情影響,為不法行為之可能,且於系爭刑案又自承未定時服藥之情(見原審卷第87頁),則縱使如其所稱其侵權動機與惡性係較常人低,然其因未按時服藥,致為前開不法行為,確屬不該,且行為態樣已造成A女及其父母精神上痛苦;嗣參諸其發生本件事件後,已持續就診治療迄今,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亦不爭執其所為而堪認有所悔悟;再參酌系爭手機、記憶卡及系爭攝影機暨經手機鑑識還原之系爭性影像照片,均經系爭刑案判決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運動攝影機已無功能,扣案之隨身硬碟,並無儲存系爭性影像等情,尚無被上訴人所慮日後系爭性影像有外流之情。故審酌兩造於原審陳報之學經歷、身分及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收入狀況(A女之父、母均有股票投資股利及一定薪資收入,惟因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資訊不予詳述,見原審卷第43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參酌各被上訴人受害程度、上訴人手段、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身心狀況等情,認A女、A女之母、A女之父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從而,A女、A女之母、A女之父分別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A女、A女之母、A女之父分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