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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黃伊君被上訴人 何銘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下稱系爭A平台)開發商,被上訴人為該平台之玩家,並利用其所有Youtube平台(下稱系爭B平台)帳號發表遊戲評論。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在系爭B平台創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頻道名稱,並於各頻道上傳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嚴重侵害伊商譽及信用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以系爭B平台所有帳號上傳系爭影片,然僅屬個人帳號,且伊每創造1個頻道角色,旋遭上訴人檢舉下架後,始創造下1個,附表所示系爭言論及影片,受不特定大眾之瀏覽量、次數均鮮少,無從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何況,伊在系爭A平台遊戲,消費額逾千餘萬元,基於實際消費經驗,藉系爭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表達,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份,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言論及影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言論及影片為被上訴人所發表,然該等言論或為「意見表達」,或屬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不構成侵權行為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上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商譽及信用權

云云,然亦自陳:伊於系爭期間,每日安排2名所屬員工,對被上訴人進行網路巡邏,系爭言論之瀏覽量最高為附表編號2,僅29次;而附表編號6、7、9、13至15、17、18或係無人瀏覽、或查無資料;至於有瀏覽之部分,亦包含伊所屬員工之1次瀏覽等語(見本院卷第29、99、115至136、142、165頁),益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言論及影片,係每創造1個頻道角色,即遭上訴人下架後,方創造下1個,受瀏覽量甚低,不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合於實情,可以採信。遑論,上訴人開發之系爭A平台,係透過由玩家以儲值後獲取遊戲中之商品或活動之方式獲利,具博弈事業之性質,其活動內容、遊戲規則等資訊勢必會影響消費者儲值之意願,為消費者關注之訊息。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消費儲值400餘萬元,與其聲稱輸千萬餘元明顯不符云云。然上訴人陳明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名下手機帳號之儲值紀錄,被上訴人若有其他手機門號註冊帳號,後台系統無法建立連結等語,且被上訴人已說明儲值與實際輸掉的金額不同,1,500萬元有些是跟玩家交易,玩家移轉星幣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而被上訴人既確實有實際消費體驗,其基於自身消費經驗所得而為之評論,仍難認係出於惡意發表言論。況上訴人身為專業線上遊戲之開發商兼經營者,並藉此模式獲取龐大之經濟利益,參以其所屬遊戲,不乏流於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狀態,衡情理應承受一般消費群眾較大之批評與監督空間,本院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影片,遽認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毓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