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黃○萍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被上訴人 鄧○汶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中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9日離婚),並育有2名子女,被上訴人為林○中警局同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明知林○中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中相互傳送親暱對話訊息,並在被上訴人家中約會,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林○中並無不正常交往關係,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內容,僅見林○中單方面對被上訴人示愛,被上訴人因顧慮同事情誼而未嚴詞拒絕,並一再勸導林○中應好好經營家庭關係。至上訴人所指約會,係林○中為省錢而拜託被上訴人協助更換手機螢幕,被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幫忙,亦無逾越正當男女關係。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益,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中於105年11月14日結婚,於113年1月9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與林○中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均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為同事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林○中婚姻存續期間,與林○中有原證2所
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傳送上開對話時,知悉林○中為有配偶之人。
㈣兩造間曾有原證4簡訊所示對話內容。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審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並以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傳送至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該違法取得之對話紀錄不得作為證據。惟觀諸兩造於112年12月間以簡訊協商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陳述:「...我雖然同意妳檢視對話內容及拍攝,但不代表我同意將資訊處分權授予給妳○○○○○○○○○○○○○○○○○○○傳送到妳自己的信箱)...」(原審卷第44頁左上方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係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取得,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有悖,非可採信。復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考量上開證據資料在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證據以釐清事實、維護訴訟權益之必要,若不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關此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且上訴人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得,並未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亦非以限制被上訴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方式為之,經利益權衡後,應認上訴人得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方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中為有配偶之人,卻在上訴人與
林○中婚姻尚存續之112年11月、12月間,與林○中相互傳送曖昧訊息,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並舉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自始至終都是林○中單方面追求,其礙於同事關係而未斷然拒絕,但仍一再勸說林○中應回歸家庭。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詢問林○中:「你會
連梓甯(被上訴人之女)都喜歡嗎?」,林○中回覆:「當然」,並稱:「我是怕一無所有你會嫌棄我吧」,被上訴人回以:「如果你一無所有,我會好好保護你」(本院卷第10
2、103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與林○中間已存在長期穩定且具信賴基礎之親密關係,始會有如上之對話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頁,下合稱系爭A對話)。然被上訴人於系爭A對話前一天(112年11月26日),即多次對林○中稱:「好好經營自己的家庭就是最大的福氣」、「好好經營自己的家庭就是最大的責任」、「我是在提醒你」,林○中稱:「從『一開始』你就已經提醒過我了」,被上訴人續言:「你第三個兒子出生後會變得更忙。這種感覺會慢慢淡掉。你就會發現這時候的你才是鬼打牆」(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見林○中雖有追求被上訴人之行舉,然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勸諭及提醒之方式,一再表達其拒絕追求之意。繼以林○中經被上訴人如上勸說及提醒後,仍稱:「就相信我一次吧」,被上訴人見狀雖表示:「話題結束」,然林○中仍在當日深夜多次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被上訴人或因林○中於翌日凌晨時分仍不斷電話糾纏,始會以「如果你一無所有,我會好好保護你」等語安撫林○中,冀能早點結束對話就寢,此觀林○中仍以:「這樣算不算吃軟飯。久了會被嫌棄」回應而欲繼續談論時,被上訴人見狀即再次表明本意而接續陳以:「你還是好好珍惜現有的家庭」、「你跟你太太也可以啊」、「你們以前也是這樣。這種感覺可以慢慢找回來」、「我不值得啦」、「你有想過你爸媽會怎麼想嗎」、「你不是年輕人了,不能莽撞做事,要仔細想過每件事再去做」、「你必須理性,因為你是有家庭的人」、「隨便你啦!講不聽了」、「要睡了」、「拜」(本院卷第103至1
08、110頁)可明。是上訴人片面擷取系爭A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與林○中之間存在長期穩定且具信賴基礎之親密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以林○中稱:「可以不要離開我嗎?」,被上訴人反
問林○中:「你跟你太太談得如何」(下稱系爭B對話),及林○中稱:「她(指上訴人)早點知道也好」,被上訴人回以:「沒事」、「好好安撫她」(下稱系爭C對話),主張被上訴人與林○中間非僅感情試探或言詞曖昧階段,而已然進入彼此人生重要決策層面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觀諸系爭B對話之前言後語,被上訴人在詢問「你跟你太太談得如何」後,緊接對林○中:「可以不要離開我嗎?」之請求覆以:「像朋友的陪伴可以啦」(本院卷第142頁),可知被上訴人上開詢問只是單純關心林○中與上訴人談論情形,而非因考慮是否應允林○中上開請求,故先確認林○中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狀況以為決定,此觀被上訴人於同日對話中仍不斷提醒林○中要學會用理性去處理事情,要好好疼惜上訴人及照顧小孩子等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自明。再者,林○中係在轉貼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予被上訴人後,林○中與被上訴人始開啟系爭C對話內容,而該截圖內容顯示,上訴人對林○中陳稱:「我現在對你沒辦法像以前那樣信任,都是你自己造成的」(本院卷第143頁)。參以上訴人除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外,別無其他關於林○中與被上訴人不正當交往之事證,則林○中於系爭C對話中所言:「她早點知道也好」,應指上訴人查覺林○中移情別戀之異狀,對林○中已漸失信任而言,被上訴人亦因此要林○中好好安撫上訴人,隨後並有前揭嚴詞勸說及提醒,以免林○中繼續對上訴人造成傷害。是上訴人所引系爭B、C對話內容,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與林○中交往之依憑,反由彼二人相關對話意旨綜合觀察,足徵被上訴人不僅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意,甚且一再勸說林○中回歸家庭,以維護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中相互傳送曖昧訊息,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云云,自非可採。
⒊繼查,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間曾傳訊向上訴人致歉,有上
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可考(原審卷第41至4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言明其道歉緣由,參以被上訴人雖拒絕林○中之追求,然因礙於同事情誼而未全然斷絕與上訴人聯絡及見面,被上訴人或因此自認對上訴人有所愧欠,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遽認其與林○中確有踰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不正當往來。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錄影光碟,主張林○中有至被上訴人家中約會云
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容結果,顯示林○中於晚間進入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隨後進入,林○中當場表示被上訴人是在幫他換手機殼,被上訴人並指出手機置放客廳桌上(原審卷第102頁),且林○中與被上訴人當時係在同警局共事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林○中係因其手機螢幕壞掉,知道被上訴人有自己換手機螢幕經驗,而於下班後至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幫其更換手機螢幕,被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幫忙,並非約會或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堪可採信,上開錄影光碟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憑。又上訴人已陳述係其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檢舉被上訴人與林○中間有不當男女關係,事證與本件相同,則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檢舉而受處分,本院亦不受該處分結果之拘束,上訴人請求函詢該檢舉案件處理情形(本院卷第59頁),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