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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家豪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臺幣(下同)9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於113年7月21日保養系爭車輛時,始發現該車之首次領牌日為110年6月22日,與系爭合約所載111年6月22日差距長達1年,該差距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有顯著差別,自屬瑕疵。伊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買賣價金99萬元,並賠償伊因此支出之維修保養費54,270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4,270元,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雖確實將首次領牌日誤載為111年6月22日,上訴人並因此多支出保養費用15,450元,惟領牌日與中古車價無關,自非屬瑕疵。縱認係屬瑕疵,上訴人怠於從速檢查並即時合法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受領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合約。況系爭自小車客車業經上訴人使用相當時日,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損之價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5,450元(即99萬元+15,45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入

系爭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VOLKSWAGEN,出廠日期110年5月),約定買賣價金99萬元。系爭自小客車首次領牌日為110年6月22日,系爭合約於領牌日、領照日欄均記載為111年6月22日。

㈡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99萬元。

㈢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登記、重

領牌照及相關汽車保險,至遲於111年11月18日辦妥,並重領車牌000-0000號。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上訴人,交車時里程數為28,088公里。

㈣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

13年7月20日保養時發現有異,始查知被上訴人係交付發照日與約定發照日差距1年之車輛與上訴人,顯然未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及雙方所訂契約意旨之價值、品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與上訴人聯繫回復原狀事宜等語,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因此多支出保養費用15,450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99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保養費15,450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有告知系爭自小客車正確之出廠年月

與里程數,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以中古車之買賣情形,其價值應著重於車輛出廠日期、使用里程數、完好度等車況,至於首次領牌日期之原出賣情形,並非影響已非新車之中古車買賣的重要因素,此乃因耐用年數係以出廠日期起算,並非以領牌日起算,另里程數乃代表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可作為判斷車輛之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護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為何等事項之重要參考依據,是上訴人據被上訴人之告知即已足以評估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此並不因被上訴人錯誤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之首次領牌日期而受影響。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首次領牌日與車價有關,且系爭自小客車使用上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足認系爭自小客車客觀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足以影響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品質及效用之瑕疵存在。其以系爭自小客車首次領牌日與系爭合約所載日期相距1年為由,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有影響系爭車輛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99萬元,自難認有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此多支出保養費15,450元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養費15,450元本息,自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5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