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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黃秀玲被上訴人 陳丁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因遭被上訴人故意推打(下稱系爭行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294元及慰撫金499,481元等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3,775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4,29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除就敗訴部分其中之慰撫金45,706元提起上訴外,另追加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行為,尚受有右肩扭傷、旋轉袖肌腱(棘上肌、肩胛下肌、小圓肌)破裂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追加傷害),被上訴人應另賠償醫藥費20,000元(本院卷第57頁)。審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基於原審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受有傷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排隊問題,與同在隊伍中之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故意以系爭行為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4,294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4,294元以及慰撫金499,481元等節,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行為而支出必要醫藥費4,294元不爭執,但被上訴人需否賠償由法院審酌。至於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99,481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9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5,706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就原審其餘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因排隊問題,與同在隊伍中之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基於傷害故意,推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⒉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已退休;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藥費20,000元、慰撫金45,706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之認定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系爭追加傷害之醫藥費用20,00

0元,為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除頭部挫傷、右肩挫

傷、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外,尚有系爭追加傷害等語,並提出文雄醫院醫療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依前述醫療收據所示,上訴人就診之日期為115年2月13日、3月13、18、27及30日。另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分別於115年3月27日、6月10日至阮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及急診治療,115年3月27日經診斷結果,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扭傷;同年6月10日則有右肩挫傷扭傷、旋轉袖肌腱(棘上肌、肩胛下肌、小圓肌)破裂、頭部外傷、右肘挫傷擦傷、右手挫傷之病症。

⒉然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攻擊上訴人之日期為113年6月10日(

不爭執事項⒈),距上訴人上述診斷治療時點已相隔1年8、9月及2年之久,本難採認上訴人於上述就診時點經診斷之系爭追加傷害等病症,係由系爭行為所造成。參以,上訴人於115年6月10日之病症為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右肘挫傷擦傷及右手挫傷等皮膚外傷,應無可能係由上訴人113年6月10日之系爭行為攻擊所致後,遺留至2年後仍然存在未癒。基上,上訴人所提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難證明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傷害係由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致。況且,上訴人自陳受傷2天後即有自行騎乘機車至某處領取便當(訴卷第70頁),則若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另受有右肩扭傷、旋轉袖肌腱(棘上肌、肩胛下肌、小圓肌)破裂,實難想像上訴人仍有能力握持機車把手、進行轉彎等須使用右臂之動作,實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造成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傷害。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此主張,即不可採。

⒊基上,本件即未採認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

爭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藥費20,000元,即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慰撫金45,706元,亦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之系爭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

傷、擦傷及右手挫傷,堪認上訴人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已退休;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不爭執事項⒉), 以及名下財產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相當。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傷害,既未認定係由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所致,即不列入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審酌因素。

⒊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慰撫金45,706元,亦屬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45,70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藥費20,00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