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程立己被 上訴 人 木拉昌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訴訟代理人 吳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瓊玉為加盟被上訴人經營之木拉茶坊事業
,與被上訴人簽訂立木拉茶坊事業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由A03負責簽約事宜,所約定加盟之店面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木拉茶坊大豐店」(下稱系爭飲料店)。
㈡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日簽訂,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
人,甲方之保證人為丁瓊玉。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器材配備金收取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依系爭辦法,上訴人有給付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底,已將上開180萬元中之其中90萬元出資款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丁瓊玉於簽約時係男女朋友,自111年2月底起交往
,直至111年5月初系爭飲料店開幕後,因本件經營糾紛而分手。
㈤系爭飲料店於111年5月初開幕,營運1年多後,經丁瓊玉盤讓他人而結束營業。
㈥上訴人曾提告A03、丁瓊玉共同侵占、詐欺取財系爭90萬元,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24號(下稱系爭刑案),認無從逕認上開2人有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22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與丁瓊玉詐騙,且被上訴人並未進行教育訓練及輔導開店,其復遭被上訴人驅趕云云,惟系爭飲料店係由上訴人與丁瓊玉共同出資開立,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指定之人即丁瓊玉及其女兒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輔導開店過程亦均有在場,嗣系爭飲料店於111年5月初開幕營運,迄1年多後方經丁瓊玉盤讓他人而結束營業,其間丁瓊玉曾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遣人報警驅趕上訴人等節,業經原判決詳述理由在案,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詐騙、未輔導開店及報警驅趕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