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邱秋隆訴訟代理人 吳灃和被上訴人 許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原法院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A02連帶給付之判決,固以個人及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認上訴無理由(詳後述),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A02,毋庸將A02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在臉書閱覽詐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暱稱「股海老牛」、「助教-馮曉露」成立之Line群組,並經引導下載「耀輝」之APP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所騙,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04萬1,786元。其中100萬元,係因暱稱「周政賢」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投資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乃於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OK超商-建國店」,將10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A02,A02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02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02當時未成年,無法判斷對錯,不知擔任車手是犯罪,事後亦未實際取得1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應向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賠償。又A02未參與詐騙,只是前往取款,係被上訴人自願把錢交給A02。另上訴人有教育A02不要做違法之事,因A02未成年而無法聽懂,上訴人對於A02擔任詐騙集團並不知情,已盡教育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論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誤信為投資,而將10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車手之A02,致受有財產上損害,A02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等情,業據提出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36號宣示筆錄為證(原審卷第23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核A02所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100萬元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A02不知擔任車手是犯罪,且未分得100萬元,復未參與詐騙,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觀以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所附之調查筆錄、基本資料、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48296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3、55、14
5、147、189頁】,A02為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已滿16歲,國中畢業,曾有妨害秩序等非行紀錄,且以假名「李志川」之收據向被上訴人收取100萬元,顯然明知其為犯罪行為而遮掩真實姓名,並以假收據交付被上訴人,縱非由A02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然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A02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損害賠償,與A02實際取得若干報酬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如以其監督未有疏懈,不負賠償責任者,除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止其損害之發生外,尚應證明其就受監護人生活之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得免責。查,A02於行為時顯然明知其為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自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為A02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免責抗辯,應由其舉證證明其對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即應就A02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稱:有教育A02不要做違法之事,上訴人不知A02詐騙他人云云。然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除供給生活條件之養育及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外,亦應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正常成長、倫理道德之培養等。上訴人既為A02之母,對其管教義務及監督責任,自年幼時起即應勤加履行,不容疏懈,當不致發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情事。況A02因涉及另案非行紀錄,於112年8月16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於112年8月23日出所,並責付其法定代理人(偵查卷第189頁),僅相隔2日,即於112年8月25日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監督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於A02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不得僅以其口頭告知不要從事犯法事情,據此為免責之抗辯,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前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A02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