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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瑞玉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雷示元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OO關係。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方O良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赤O段2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644-47地號土地(重測後:赤O段2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暨同段建號1170號(重測後:赤O段6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欠缺資金,伊即贈與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伊於109年2月間,出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而將其中60萬元售屋款再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13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再者,伊於109年12月間,因系爭房地之1、2樓天花板及浴室漏水需修繕,因此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工程款11萬元,以此方式贈與被上訴人款項。綜上,自92年至109年間伊合計贈與被上訴人合計136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因代墊扶養費之事與其OO雷O玲爭執,時常以言語辱罵及羞辱伊及雷O玲,伊及雷O玲因此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均獲准,禁止被上訴人對伊及雷O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被上訴人竟於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言詞及行為」乙欄所示之言詞辱罵雷O玲及伊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舉,後經原法院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又伊於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作證,竟遭被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表示伊為偽證應職權告發等情,被上訴人更於112年12月3日、5日對伊稱:限期2個月內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既有上述忘恩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6萬元。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2年間並無工作及政府補助,無力幫伊支付65萬元購屋款,伊於92年9月購買系爭房地,係以伊從事職業軍人期間所獲薪資及儲蓄,加以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況伊於從事職業軍人服役期間,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以備不時之需,並委請上訴人代為繳納每月約12,000元房貸費用(自94年開始繳納),然上訴人自88年6月至102年5月間,以「現金提款」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自伊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9所示之金額,合計款項高達3,607,000元,逾伊委託上訴人應繳房貸費用達1,117,000元,並將溢領款項逕存入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據為己有。伊於93年底退伍後因發現上訴人上述挪用伊款項之行為,即向上訴人要求返還,上訴人直至109年初將系爭10號房屋出售後始返還50萬元予伊,故上訴人匯款50萬元與伊並非贈與。兩造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至113年8月底,上訴人係因審理保護令案件之法官當庭勸諭始搬離系爭房地。另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因認為其所居住之空間需要修繕,遂自行僱工對其平時日常生活常使用之廚房及1、2樓房屋空間進行修繕,伊平時生活在系爭房屋3樓,上訴人係因本於自身需求所為僱工修繕,自無從認定係對伊所為之贈與。再者,自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文義觀之,受贈人之侵害行為必須係主觀上出於故意,屬於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所稱之「忘恩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罪名,始有撤銷權之產生。伊雖曾對雷O玲、上訴人為附表一「言詞及行為」乙欄所示之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既未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縱認上訴人曾對伊為上開贈與,亦不符民法第416條所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又縱認本件符合民法第416條之要件,惟倘若僅因刑事判決認定伊曾向雷O玲、上訴人講述「不要臉」、「王八蛋」、「滾出去」、「白眼狼就是你」等語句,即逕自撤銷上訴人對伊之贈與,亦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權之行使,顯然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自不應准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OO,雷O玲係上訴人之O,為被上訴人OO。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10號房屋以220萬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扣除規費及各項費用,餘款189萬元。

㈣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3日將60萬元匯款與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與上訴人。

㈥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間修繕系爭房地1樓、2樓防水、浴室等處而支出施工款項。

㈦上訴人曾於96年至101年間有在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提領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㈧高少家法院於111年9月2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52、1658

號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至113年9月26日;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2罪)確定。

㈨被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4日17時許,在系爭房地對上訴人辱罵

,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於92年4月至11月間贈與65萬元與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㈡上訴人有無於109年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10號房屋出售後,

贈與60萬元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有無支付系爭房地11萬元之裝修款?是

否為贈與被上訴人?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辱罵

雷O玲或上訴人之言詞與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贈與,有無理由?㈤上訴人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36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於92年4月至11月間贈與65萬元與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涉訟事實,苟於另案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明確陳述,在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⒉經查:

⑴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4月2日、92年7月4日自其郵局帳戶各

提領50萬元、5萬元,於92年11月4日、92年11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各提領20萬元、10萬元,共計85萬元,業據提出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7頁、第40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⑵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合計為265萬元,且全部買賣價金已於92

年12月1日完全支付完畢,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下稱橋司調卷)。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而來,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玉山銀行所檢送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79頁)。至其餘65萬元之買賣價金差額,被上訴人雖稱係由其自身從軍之薪資支付云云,惟觀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321頁)、岡山農會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另岡山農會係94年12月19日新開戶,見本院卷第150頁),以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379頁),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在92年12月1日支付前,除向玉山銀行貸款之200萬元外,均未有相應之提款紀錄,其中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内結存金額,亦未曾有逾5萬元以上之數者(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71頁),被上訴人復無法陳述其有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0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9號案件(下稱另調解案)中,曾具狀自承:92年父親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獨力扶養母親(即上訴人),母親為感念被上訴人之付出,於被上訴人「購屋時」幫忙出部分資金等語,有被上訴人另調解案中所提家事準備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58頁至第360頁);被上訴人復於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57號事件(下稱另聲請案)再具狀稱:被上訴人於92年購屋時,上訴人有給予被上訴人金錢贈與等語,有另聲請案家事準備㈣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書狀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前揭提款有部分係作為贈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即非不可採信。又觀上訴人雖分別於92年4月2日、92年7月4日、92年11月4日、92年11月8日提款,其中首2筆提款均早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即92年9月21日,惟一般父母為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因往往資金非小,且締約前期即可能需支付包括委託代書費用、斡旋金等不同金額,多有於子女表達有意購買不動產之際,即先交付部分款項作為頭期款,以利支付締約前款項,並於其後視簽約或分期款付款之時,再分次給付金額,以利子女購屋,是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前數月,即先提款交付部分購買不動產之款項,自屬可能;況系爭房地第1期款20萬元係於92年11月6日交付,並於稅單核發3日交付第2期款項10萬元,貸款手續完成3日交付第三期款項210萬元,出賣人並已於92年12月1日親收全部買賣價款,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橋司調卷第19頁至第22頁),與上開被上訴人其後購買系爭房地之付款期程尚無過大差距,再對照被上訴人上開另調解案及另聲請案自承上訴人贈與款項購屋,以及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僅向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等情綜合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至11月間有贈與65萬元購屋款項之贈與契約存在,非屬無據。⑶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並無資力可供贈與款項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盡扶養義務,並將存摺及領款用之印章均交付予上訴人,且未限制上訴人領款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上訴人應係將其薪資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可任意使用,被上訴人嗣稱上訴人自其所有郵局帳戶中提領逾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均係盜領云云,自不可信。況高少家法院就另聲請案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自92年12月其配偶死亡後,領有高雄港務局發放之遺族(即配偶)撫慰金,其中95年至100年間,每半年領取55,625元(按即每月領取9,270.83元)、100年下半年起至106年間,每半年領取57,300元(按即每月領取9,550元)、107年至110年間,則按月領取9,837元,且在7家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均有相當之可用餘額,並持有4家公司之股票及獲配現金股利,復自91年間起,分別領有包括殘障補助金、老年年金、老人補助金等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項等,故有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有另聲請案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無資力可供贈與款項云云,難以憑信。㈡上訴人有無於109年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10號房屋出售後,

贈與60萬元與被上訴人?經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10號房屋以220萬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扣除規費及各項費用,餘款189萬元;並於109年4月13日將60萬元匯款與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上訴人既於另調解案及另聲請案均具狀明確自承:上訴人於109年賣出老家土地(按:即系爭10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在出售系爭10號房屋後贈與被上訴人款項部分,於50萬元範圍內,應有理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縱上訴人亦有匯款之事實,然查匯款之原因事實多端,包括借貸、贈與、清償、買賣等,是在未據上訴人為其他舉證,尚難僅以上訴人曾匯款逾50萬元之事實,逕就前揭逾50萬元之部分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有無支付系爭房地11萬元之裝修款?是

否為贈與被上訴人?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曾於109年12月間修繕系爭房地支出施工款

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提出由施工者郭O水出具施作系爭房地工程款11萬元由上訴人支付字據為證(見橋司調卷第37頁),又經證人郭O水證稱:我曾去系爭房地做房屋修繕工程,但不清楚係於何時,亦不清楚收款為何,當時上訴人跟我說因為系爭房屋壞得很嚴重,地板都裂開,施作範圍係一樓後面的浴室的防水、磁磚、水泥、打牆壁,沒有換門,二樓應該也有做浴室,若是1、2樓浴室做防水、磁磚、換面盆、水龍頭及馬桶等事項,照理說要超過10萬元,實際多少錢我不確定,上訴人提出由我立書之系爭房地施工款11萬元由上訴人支付之字據是我寫的,工程款11萬元是我當時的印象,上訴人給我足額現金,被上訴人沒有給我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準此,堪認上訴人應有為修繕系爭房屋之1、2樓浴室等處支出約11萬元之事實。惟審酌兩造既均稱系爭房屋1樓是客廳、廚房,1樓廁所是公共空間,上訴人主要使用2樓套房及1樓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住3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238頁),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修繕1、2樓浴室修繕部分,亦為兩造共同使用或其個人使用之空間,難認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而支付上開修繕費用,自不能認上訴人所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係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至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請求依添附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在上訴人已於原審請求之情形下,應屬判決脫漏,應由兩造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辱罵

雷O玲或上訴人之言詞與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贈與,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對於受贈人忘恩行為之撤銷贈與,僅須基於故意行為而為,即足當之,並應包括特別刑法在內之刑法規範有處罰之明文者,均涵攝在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因對上訴人及其OO雷O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經高少家法院分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52、1658號(按:並經高少家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至113年9月26日),以及111年度家護字第1652、165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雷示元均不得對於上訴人及雷O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於前揭保護令仍有效期間,仍對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3「言詞及行為」乙欄所示内容分別辱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OO雷O玲,並分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分別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前述刑案偵查時自承於上訴人及雷O玲在場時曾陳述附表一編號1、2「言詞及行為」乙欄中所載之言詞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7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並自承曾以附表一編號3「言詞及行為」乙欄內所示内容辱罵上訴人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偵查卷宗第23頁)。被上訴人既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對上訴人及其OO雷O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且依同法第61條第1款亦有處罰之明文,揆諸前揭論述,自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況被上訴人既113年2月4日以附表一編號3「言詞及行為」乙欄所示言詞辱罵上訴人,自亦屬「忘恩」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款項(按:即前揭六、㈠、㈡經本院認定贈與之款項)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按: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橋司調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未逾1年除斥期間,則前揭款項之贈與於斯時自已合法撤銷。

㈤上訴人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36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上揭六、

㈠、㈡經本院認定贈與款項之贈與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所贈與之款項,合計115萬元(計算式:65萬元+50萬元=1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款項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詞及行為 備註 1 112年2月19日12時17分許 系爭房地 乘雷O玲與上訴人在廚房煮排骨湯之際,口出「不要臉」等語辱罵雷O玲。 原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5日。 2 112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 系爭房地 乘雷O玲在廚房製作泡菜之際,口出「樹不要皮必死無疑,人不要臉所向無敵」等語辱罵雷O玲。 原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5日。 3 113年2月4日17時許 系爭房地 口出「王八蛋」、「滾出去」、「白眼狼就是你」等語辱罵上訴人。 原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