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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被上訴人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龔瑞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5、2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10月2日送達上訴人(聲字卷第15、19頁)。茲上訴人補費期間業已逾期且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