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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國小5、6年級時認識,與訴外人丙○○於民國000年間結婚,婚後定居於屏東縣○○鄉,育有1子1女,且因開始育兒與上訴人具共同話題,與其恢復聯繫,兩家並時常相約出遊,然上訴人明知丙○○為有婦之夫,竟於113年7月5日至8月25日間,多次與丙○○在屏東縣○○鄉之產業道路及其所經營之「○○○」○○餐廳幽會,並有接吻、擁抱及撫摸身體之親密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而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破壞伊婚姻圓滿及幸福,伊與丙○○因而於同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伊因遭受配偶與好友背叛,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與丙○○間具系爭行為,惟配偶權非我國法律明文保護之權利,亦非得據以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向伊請求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賠償,其於離婚前早與丙○○分居長達7年,彼此感情冷淡,婚姻早生破綻,伊因自己婚姻亦有問題,且背負巨大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方被動接受丙○○親密行為,伊始終拒絕丙○○更進一步之親密舉動,於事發後即與丙○○斷絕聯繫,難謂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賠償。

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伊經營○○餐廳維生,收入不穩定,且需支應貸款、互助會還款、母親還款,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又已向被上訴人道歉,因此與配偶離婚並賠償1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另被上訴人已原諒丙○○,又未對丙○○起訴請求賠償,應已免除丙○○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不得就丙○○應分擔部分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與丙○○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

㈡上訴人明知丙○○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仍自113年7月5 日

起至8月25日間,多次與丙○○在屏東縣○○鄉之產業道路旁車內或其所經營之「○○○」○○餐廳內為系爭行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上訴人固抗辯配偶權非我國法律明文保護之權利,亦非得據

以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惟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丙○○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早生破綻,其僅係被動

接受丙○○之親密行為,始終拒絕丙○○更進一步行為,又於事發後即與丙○○斷絕往來,難謂情節重大云云。惟上訴人明知丙○○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仍自113年7月5 日起至8月25日間,多次與丙○○在屏東縣○○鄉之產業道路旁車內或其所經營之「○○○」○○餐廳內為系爭行為,該等行為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又被上訴人係因工作因素而未能與丙○○同居於屏東,並於112年4月間已提出調回南部之申請,有○○○○○○○○○○○112年4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足憑(原審卷㈠第343頁),則被上訴人係因工作因素與丙○○分居兩地,非因與丙○○感情不睦而分居。再者,被上訴人曾向丙○○稱上訴人對其表示以為是其不要丙○○一事,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查(原審卷㈠第157至164頁),固可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如此表示,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前既未與丙○○離婚,甚至未要求離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行為後所為上開辯稱應難採信。另被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28日傳送:「這22年來,對於你對於這個家我問心無愧盡心盡力,我北上這些年的冷漠,是我對你的愧疚,所以我還你了,我原諒你了」等內容之訊息予丙○○,但丙○○於同日曾傳送:「昨天也有問過你,你的答案很清楚,確定沒有轉圜的餘地,畢竟這件事是我錯在先,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怎麼解決?你一定都不接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回以:「我問過我自己好多次,我能接受嗎?不分開然後呢?這件事是我們兩個之間的隔閡,我以後沒有辦法完全信任你,對你的行蹤毫不懷疑,吵架了能不能不提起這件事,我實在跨不過去心裡的這個坎,我太了解你也了解自己」,有LINE對話截圖可按(原審卷㈠第377頁)。則以丙○○當時仍然詢問有無轉圜餘地,且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行為無法接受而回絕,其等之婚姻縱有不圓滿之處,非因系爭行為,並無不能繼續維持之情,再參以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與丙○○為系爭行為,按系爭行為之親密程度、次數及期間長短,縱其並非主動或嗣已不再與丙○○往來,仍足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已屬重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家庭曾多次共同出遊,有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21至22、

259至266頁),可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上訴人卻在被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為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同時受配偶及朋友情感背叛之打擊,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為○○畢業,任職○○,月收入約O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上訴人為○○畢業,經營○○餐廳,收入不穩定,名下有土地、房屋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㈠證件存置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雖抗辯其需負擔房屋之裝潢貸款、○○餐廳店內租金、人事水電、2名子女扶養費、子女之保險、學習、健保費、房屋貸款、母親還款、互助會還款、父親看護及伙食費等諸多費用,經濟負擔沉重云云,然其自承得為3名子女及自己分別投保年繳14,176元、14,204元、10,608元及月繳8,863元之商業保險(原審卷㈠第197頁),衡情若無資力負擔,應不至得投保商業保險並持續繳費,足見其縱便負擔沉重,且經營餐廳收入未如上班族穩定,但仍足以負荷開支。是審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系爭行為情節及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⒉至上訴人雖抗辯丙○○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早生破綻,其僅係被

動接受丙○○之親密行為,始終都拒絕丙○○更進一步行為,於事發後即與丙○○斷絕往來,並為道歉,又因此離婚,並賠償配偶,已因此付出沉重代價,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已過高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婚姻係因系爭行為而不能維持,且觀諸上訴人與丙○○間之對話內容,其並非僅被動接受丙○○之親密行為,甚而主動表示:「那我要摸哪」、「我是怕你越摸越受不了」、「要過去了,你慘了你」、「那我要搖大力一點」、「我是很會誘惑人,但我不會給人,你試看看」等語,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㈠第27至95頁、證件存置袋),足見其並非只是被動接受丙○○之親密行為,乃與丙○○互有親密行為,僅是未與丙○○發生性行為。又丙○○於000年0月00日在被上訴人之追問下,坦承有與上訴人見面,談論其與被上訴人間商談情形,且該次見面前與上訴人仍有聯絡,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查(原審卷㈠第157至164頁),衡情丙○○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應不致故意謊稱上情,陷自己於更不利之地位,上訴人顯然於事發之後仍有與丙○○聯繫,且其雖曾對被上訴人道歉,於本件中先是否認有為系爭行為(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嗣雖不再爭執,然其涉入被上訴人婚姻,與被上訴人配偶做出親吻、撫摸身體等極為親密行為,顯為一般人所不能忍受,卻仍抗辯情節並非重大,難認其確實對被上訴人抱有歉意,另其因系爭行為導致自己婚姻破碎,且對配偶負賠償責任,核屬另事,難認已填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㈢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丙○○就系爭行為之賠償責任,其就丙○○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28日傳送:「…所以我還你了,我原諒你了」等語之訊息予丙○○,但其並未表明不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且由其於該訊息前、後分別傳送:「…這件事是我們兩個之間的隔閡…我實在跨不過去心裡的這個坎…」、「我們的婚姻只能走到這裡了…」等訊息予丙○○,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原審卷㈠第377頁),益徵其所稱「我原諒你了」,並非不再向丙○○追究之意,否則不會要求離婚。

又被上訴人與丙○○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未約定關於系爭行為之賠償,但亦無兩造各自拋棄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他請求之約定,有該協議書可憑(原審卷㈠第97至103頁),難認其業以離婚調解等方式免除丙○○關於系爭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