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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南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自民國86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25,285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後,上訴人乃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伊名下不動產,由上訴人受償965,500元而終結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並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裁定撤銷其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既不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965,500元即屬不當得利。又伊前曾為系爭土地上「勵志新村」違占建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已於89年間搬離,並於91年間配合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於同年11月16日簽立「高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國防部處理,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伊於斯時既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國防部處置而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再以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向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且該請求權亦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965,5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記算之利息。㈡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經撤銷,但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且上訴人迄仍設籍於其上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是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具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ㄧ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

6月30日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乙節,有該支付命令卷宗級撤銷確定證明書裁定可佐,亦屬明確,是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上訴人分配受償965,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名義既未成立,則上訴人依執行程序受清償之款項是否屬不當得利,自應以其有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者為斷。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108年3月8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5款及第132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之土地補償金係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12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該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既已視為不中斷,且此後至執行前復無其他請求,上訴人於本件中斷請求時效之事由,應自其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之113年3月8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起算,而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逾5年部分即108年3月8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應可認定,其於此前即無保有不當得利利益之正當性。

⒉108年3月9日以後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而未再繼續居住使用,並於91年間配合國防部遷建高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認證作業,將系爭房屋交由國防部處理等語,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搬遷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⑴按占有之拋棄,乃係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之放棄,占有

人不僅須有拋棄之意思,且必須另有可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方足生拋棄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於9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申請書交予國防部,其內容為「本人林國南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勵志新村』違占建戶,…同意將本人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房舍(即系爭房屋),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㈡依本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並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本人於填具本申請書後,將遵守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未搬遷者,同意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本人應有之權益,收回土地」等語,並經台灣高雄地法院民間公證人王振華認證無誤,有該申請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7頁)。則依上開申請書內容,被上訴人已向國防部表示同意將占地之系爭房屋交由其處理,並同意於公告期限內自動搬遷,否則國防部即得逕行註銷其應有權利並收回土地,應認其於斯時已向眷戶管理機關國防部為拋棄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又佐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土地勘查表,系爭房屋已不具屋頂,外牆半數倒塌,且有雜樹蔓生等情(原審審訴卷第109至115頁),顯早此前已長期廢棄無人居住使用,亦足認被上訴人確已遷出多年,而已實際為可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⑵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5年1月6日函文內容固以「經查民

人林國南於91年間配合遷建高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認證作業,然94年間該改建基地範圍涉及文化古蹟遺址無法興建,國防部為完成眷村改建作業,重新核定以『高雄市翠華2期國宅』為計價標的,辦理相關改建作業,惟林員未於公告期間內依規定點還系爭房屋及申領拆遷補償款」、「渠迄今未配合搬遷,因此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仍具有使用支配權能」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本院就關於「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無法興建後如何通知被上訴人、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未配合搬遷等節再函詢該局,經其回覆以「相關文卷暫無完整資料可稽」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而被上訴人已向國防部為拋棄占有之意思,並實際為拋棄占有之行為,業如上述,且依系爭申請書之內容,若其未於公告期間內踐行點還系爭房屋之程序,國防部本得逕行收回系爭土地並註銷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則本院尚難僅因國防部查無被上訴人點還紀錄,即遽認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⑶另觀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內容記載「林員前於79年

間向民人陳禮耀私自頂讓系爭房屋,業奉總政治作戰部函同意補件違占戶在案,…林員現所占系爭房屋,係坐落左營區左東段123-13地號土地,權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另為釐清房屋產權移轉及使用等疑義,嗣由海軍調閱老歷資料及本局眷籍資訊系統,顯示陳禮耀非列管有案之原眷戶,且房屋起造及所有權人亦無可查考。系爭房屋既非眷舍,不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所稱違占戶,且坐落土地亦非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違占戶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依上開說明,國防部係因嗣後查知系爭土地不屬眷村改建總冊之土地範圍,及被上訴人前手陳禮耀非列管之眷戶,復查無系爭房屋之起造及所有權人資料,遂於114年4月21日逕行發函撤銷被上訴人之違占戶資格,然此僅為被上訴人日後得否依眷改條例取得補償或分配之問題,對其於前業已向國防部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占有並無影響,此部分亦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⑷再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仍設籍在系爭房屋,其女林敏怡亦於111年2月10日將戶籍遷入,足見其仍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並以戶籍謄本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尚未領取國防部允諾之拆遷補償金,不敢貿然將戶籍遷出,嗣其於111年間罹患嚴重病症經認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其女為取得身心障礙停車證及免徵牌照稅之福利以方便載送其就醫,始將戶籍遷至與其同一戶籍,2人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63頁)。惟按戶籍制度僅為戶政管理之措施,徵諸實際情況,民眾未在籍居住或因故設籍或寄籍他處者所在多有,且依前開說明,設籍與有無實際居住並無必然關係,況系爭房屋早於108年9月之前即已荒廢不堪使用,既如上述,益徵設籍與占有使用該屋無關,僅因該址未廢籍而已,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⑸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履勘時之108年9月4日既已呈現不具屋

頂、外牆倒塌、雜樹蔓生之荒廢狀態,顯早已多年無人居住使用,足認被上訴人早於108年3月8日之前即已遷離該處而未繼續占有,則上訴人請求108年3月8日起至112年5月止無權占有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屬無憑。⒊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且上訴人亦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金10,255,285元,則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965,500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965,500元本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5,500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送達回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