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鍾欣芸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上訴人 蔡宗穎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被上訴人並已將款項如數交付上訴人。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償還系爭借款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所生之律師費。詎上訴人僅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返還共計7萬元,尚餘47萬元借款迄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7萬元律師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元系爭借款、7萬元律師費,共計54萬元等語。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鍾達財、黎貴美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匯款及LINE PAY轉帳之款項共計15萬4,000元予上訴人,且兩造係於112年8月間在包養網站上結識,上開15萬4,000元均係被上訴人自願給予之包養生活費,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款項則未現金交付上訴人。又系爭借款契約係被上訴人要脅要將兩人間包養關係告知上訴人父母,上訴人始受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及委由友人L
INE PAY轉帳等方式,交付共計15萬4,000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7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兩造於112年8月間在網路上結識。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而於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7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達成借貸合意並已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應否給付律師費7萬元等爭點,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款及記載內容,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借款之金額為54萬元達成合意,並由雙方確認被上訴人已交付54萬元予上訴人收訖無誤,況自兩造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及上訴人事後返還款項等節以觀,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其已將借款54萬元如數交付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至鍾欣芸抗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其受被上訴人要脅要將兩人間包養關係告知其父母而簽立云云,難以信實。從而,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7萬元,上訴人尚餘借款47萬元未清償,並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律師費7萬元等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雖主張有於112年10月25日
交付現金32萬元,然其就當日有見面交付現金全然未有記憶,於原審陳稱雙方僅見面3次,實有違常情;且上訴人於當日中午購買麵食與友人共食,飯後回到租屋處淋浴,下午帶寵物前往大社動物醫院注射預防針,根本未於下午2點前收受現金32萬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伴侶動物預防注射記錄、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6分,在「臺企銀行-博愛分行」提領32萬元,再騎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明倫店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提出與友人「炫」之LINE對話截圖,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告知友人有訂購麵食,且上訴人與友人於下午1時7分有語音通話、上訴人於下午1時46分未接聽友人來電,上訴人於下午1時48分去電友人但未接通、與友人於下午2時2分語音通話,足見上訴人於上開通話期間應未與友人共處,是依上開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與友人共進午餐或用餐時間為何,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或收取現金。至其餘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許有帶寵物至動物醫院注射疫苗、下午5時許前往購買鴨氣管,上開期間均非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現金之時間,亦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或收取現金。
㈢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足可推認兩造
間確有54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該筆金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4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信。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足資否定前揭認定之反證,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從而,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之7萬元,上訴人尚餘47萬元未清償,並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律師費7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本息(即系爭借款47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