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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鄭琮譯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戶)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賴柏蓁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琮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柏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賴柏蓁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並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鄭琮譯居住,伊有時亦會在系爭房屋留宿過夜。詎鄭琮譯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間至同年3月11日止,在系爭房屋客廳鐵櫃上方放

置挖孔後之紙盒,並置入手機竊錄賴柏蓁在系爭房屋之非公開活動,且於112年3月11日、5月26日,分別將錄得之影像播放予兩造友人即訴外人林昭儀、陳家偉觀看,已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㈡於112年3月11日兩造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潼漾髮藝

店內商談分手時,以「破格」、「恐怖情人」、「神經病」、「瘋子」等語公然侮辱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向伊佯稱其父親積欠賭債、須繳納保險費、投資股票,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計34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34萬元。

㈣向伊佯稱其父母爭吵,但其無法向任職之H男模會館請假,必

須透過消費者包場方式方能返家處理家庭糾紛,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包場費計45萬元予H男模會館幹部即訴外人張維安,受有財產上損害4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鄭琮譯應給付賴柏蓁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鄭琮譯則以:伊將手機放入客廳鐵櫃上方之挖有孔洞紙盒側錄,係為觀察寵物倉鼠、確保房間打掃人員沒有竊取屋內物,及看賴柏蓁有無攜同其他男人回家,拍攝角度都是針對客廳,而伊將錄得之影片給林昭儀觀看,只是要證明賴柏蓁有怪異舉措,並無侵害其隱私權之意圖。又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賴柏蓁,而賴柏蓁所交付之款項及給付之包場費,均係其於兩造交往期間自願給付,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鄭琮譯應就侵害隱私權部分給付賴柏蓁10萬元本息,並駁回賴柏蓁其餘之訴。鄭琮譯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賴柏蓁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名譽權部分)。鄭琮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琮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柏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賴柏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鄭琮譯應再給付賴柏蓁10萬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賴柏蓁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鄭琮譯是否侵害賴柏蓁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就鄭琮譯未經賴柏蓁同意,將手機置於具隱蔽性之紙

盒中拍攝賴柏蓁在屋內之生活起居等非公開活動,並將所錄得之影像交予林昭儀、陳家偉觀覽,已侵害賴柏蓁之隱私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⒊審酌鄭琮譯上開行為,將使賴柏蓁產生強烈恐懼及不安全

感,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鄭琮譯行為之惡性程度與賴柏蓁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賴柏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鄭琮譯仍執前詞否認,並無可採。

㈡鄭琮譯是否侵害賴柏蓁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⒉鄭琮譯固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賴柏蓁之

事實,然證人林昭儀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2號鄭琮譯所涉妨害秘密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兩造有約在其經營之潼漾髮藝店見面,當時其有開店營業,但店內無其他客人,其在現場有聽到賴柏蓁叫鄭琮譯還錢,兩造情緒激動、相互爭執,過程中鄭琮譯有以「破格」、「恐怖情人」、「神經病」、「瘋子」等語罵賴柏蓁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3-354、285頁),而證人林昭儀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依其上開證詞,已足認鄭琮譯所稱「破格」、「恐怖情人」、「神經病」、「瘋子」等語均係針對賴柏蓁,且按當時客觀環境,現場係開放營業中之髮廊,且至少有林昭儀1人在場等情,均堪認定。又鄭琮譯上開言詞,實有貶低、侮辱賴柏蓁之意思,客觀上足以讓人感覺難堪、受辱,而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自屬侮辱之詞語無訛,鄭琮譯上開行為,確已貶損賴柏蓁之名譽,賴柏蓁主張其名譽權受損,應可採信。⒊鄭琮譯上開侮辱言詞,足使賴柏蓁因感覺受辱,並遭他人

側目,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其請求鄭琮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考量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當時對話情境及賴柏蓁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賴柏蓁就此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賴柏蓁請求鄭琮譯就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分別賠償10萬元、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10萬元部分(侵害隱私權部分),判命鄭琮譯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當,鄭琮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2萬元部分(侵害名譽權部分),為賴柏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賴柏蓁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逾此範圍之附帶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鄭琮譯之上訴無理由,賴柏蓁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