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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牛致強被上訴人 許佳裕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387元,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尚不足92,1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5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