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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王俊雄被上訴人 單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因故曾有口角,有所嫌隙。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門外靠近路邊停車場處,巧遇上訴人,兩造再次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故意,持隨身攜帶之割繩刀,先朝被上訴人之頭部揮砍並傷及被上訴人左臉頰,上訴人再次朝被上訴人前胸部揮砍時,被上訴人隨即舉起右手阻擋而傷及右前臂,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深度撕裂傷14公分、右前臂深切割傷14公分併肌肉、神經、動脈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萬5,436元,又因系爭傷害致內心產生莫大痛苦,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節,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5,4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尚待最高法院審理裁判,則就本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刑事案件有所結果後,方可進行審理程序。又,原審未讓上訴人以遠距審理方式開庭,復又任意更改言詞辯論期日,導致上訴人無法到庭,進而准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違法。此外,本件事故實係被上訴人刻意尾隨上訴人至停車場,且持武器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防衛自己,因而阻擋被上訴人,屬正當防衛,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亦非由上訴人所致,本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為何原審法官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5,43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之認定㈠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程序瑕疵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5第5項定有明文。而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故,當事人雖有聲請以遠距審理方式進行民事事件之直接審理,法院應依個案衡量是否適當,並非一律皆可准許。

⒉上訴人固然抗辯其並未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並已就所涉之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提起上訴,尚待最高法院審理裁判,則法院不應進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應待系爭刑案確定之後,方可就民事部分進行審理等語。惟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程序(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殺人未遂案件),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有原法院114年4月2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可查(附民卷第27頁)。依上,本件訴訟既不受系爭刑案所調查之證據及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不待刑事案件之最終判決結果,即可進行審理程序,上訴人就此抗辯,並非有理。

⒊上訴人雖另爭執原審無端禁止上訴人以視訊方式開庭,又任

意更改開庭時間,導致上訴人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違法行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請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接受詢問,有原法院遠距詢問聲請單可佐(訴卷第33頁),經原法院電詢告知可選擇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5第5項所定之遠距審理方式,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有114年6月16日電話紀錄可查(訴卷第37頁)。原法院因此於114年8月20日開庭期日,就上訴人部分採遠距審理方式進行直接審理(訴卷第139頁)。但上訴人於該期日利用通訊設備連線開庭過程中,向法官表示無法聽到及瞭解法官告知、說明內容,法官因而諭知上訴人無法就法官問題回答且無法充分攻防,法院無法進行審理程序,因此停止該次期日程序,並改訂114年11月2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禁止上訴人視訊開庭之聲請,明確告知上訴人之後應親自到庭(訴卷第139、140頁)。其後,因法官年度事務異動之故,原法院因而取消114年11月26日庭期,有原法院114年9月30日函文可查(訴卷第145頁),嗣並改訂於110年10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見送達證書,訴卷第15

3、155頁)。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法院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訴卷第163頁)。依上,原法院因上訴人以遠距方式開庭,上訴人無法與法官順利應答,為顧及上訴人攻防權利,原法院因而禁止續以遠距進行審理程序,又因法官年度事務調動,更異原本之承審法官,故而改訂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正當請假事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並無任何程序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所為指摘,均非有理。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7萬5,436元本息,為有理由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與上訴人於前

址廠區大門外靠近路邊停車場處有發生爭執乙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當日18時59分經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即左臉頰深度撕裂傷14公分、右前臂深切割傷14公分併肌肉、神經、動脈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訴第117至124頁)。

⒊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洪苡富於系爭刑案證稱:當天我剛好

要下班,騎乘腳踏車出來,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大門口爭執,我牽摩托車要回家,轉身看到他們二人有打架的動作。打完被上訴人不知道哪隻手流血,我請被上訴人到中油大門口,請警衛報警。另一方就擅自離開現場等語(見訴卷89頁)。佐以員警到場後所攝得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地上留有明顯血跡(訴卷第113頁);系爭刑案尚有扣得割繩刀1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訴卷第125至127頁)。基上,足認兩造先前已有口角衝突,於112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又再次發生口角,並層升至肢體衝突,上訴人並以攜帶之割繩刀故意揮擊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留有地面血跡,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即有所據。

⒋上訴人固然抗辯當日係被上訴人一路尾隨上訴人至停車場,

並持武器攻擊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始因正當防衛而出手阻擋被上訴人,不能單憑被上訴人及證人等指摘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由上訴人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30、157頁)。

然被上訴人左臉頰及右前臂所受撕裂傷深,傷痕長達約14公分、切口平整,其中右前臂之切割傷甚至傷及表皮內側神經、動脈與肌腱,足徵該等傷勢顯係他人執利刃刻意劃傷所致。若上訴人持刀僅為防衛動作,應僅會持刀於自己身體近處,視被上訴人之手部動作,被動阻擋被上訴人來勢動作,藉以防免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自無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如此嚴重之切割傷,以及被上訴人臉部傷勢,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非可信。

⒌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洪苡富之證述,兩造固有肢體扭打之情狀,然被上訴人除左臉頰受有切割傷外,右前臂亦有明顯傷勢,若非上訴人以扣案銳利之割繩刀朝被上訴人揮擊之舉止,當無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範圍,實屬主動攻擊、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抵抗防禦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確,上訴人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或減免賠償償任。

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7萬5,436元及慰撫金30萬元: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7萬5,436元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至2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割繩刀故意揮擊被上訴人,且攻擊位置尚有包含被上訴人重要部位之臉部,傷勢非輕,並有傷及手臂神經、動脈及肌腱,功能日後能否恢復如初,實已留下難以抹滅之恐懼及陰影。另考量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台塑企業外包廠商、每月平均收入4至5萬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法院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二第380頁);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工廠工人或工地粗工,受傷前收入約每月3至5萬元,受傷後僅能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訴卷第157頁、第164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5,4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固有聲請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31頁),然系爭刑案業已勘驗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可查(訴卷第105頁)。依勘驗內容,僅有被上訴人手扶傷口走至大門處,後蹲下,其他人見狀關心,上訴人駕駛一自小客車自畫面左邊出現,後暫停在被上訴人附近,隨後向畫面右方離去等情狀,並未攝得兩造肢體衝突之過程,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