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張瑞被上訴人 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如附表1所示之合約約定及協議書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審訴字卷第33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萬1,24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李麗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6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上開契約關係衍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其中78萬1,912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3、1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簽訂如附表1所示合約及協議書,並均已依約繳款,然東成公司有下列違約情事:
㈠甲合約: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訂甲合約,約定批發1箱
貨品15萬3,000元,未銷售完1年後得無條件退貨,上訴人於同日將15萬3,000元給付東成公司。嗣上訴人於1年期滿即112年3月31日將甲合約返還東成公司,東成公司於112年3月31日、12月29日分別返還5萬元、10萬元,尚有3,000元未返還,並應給付其中10萬3,000元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共8月29日,以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年利率
1.25%計算之利息965元。㈡乙合約:兩造於111年4月25日簽訂乙合約,約定合作方式為
期1年,上訴人採取整筆繳款76萬5,000元方式,到期不續約時,東成公司應於112年4月25日合約期滿後30日內返還80萬元,迄未返還,並應按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之5倍計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850日之利息11萬6,438元。
㈢丙、丁合約:兩造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同年6月22日簽訂丙
、丁合約,上訴人於簽約同日已分別將保證金各50萬元匯入東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於1年期滿不續約時,東成公司應於合約到期次日起60日內,將保證金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然東成公司於合約到期後迄未返還保證金,上訴人得請求東成公司返還
丙、丁合約保證金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及丙合約自112年7月18日起之利息3萬1,250元(計算式:50萬元×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1.25%×5倍利息=3萬1,250元)、丁合約自112年8月22日起之利息3萬1,250元(計算式同前),以上金額共計106萬2,500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1,250元+3萬1,250元=106萬2,500元)。
㈣戊協議書: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戊協議書,約定每單位6
0萬元,創始合夥人有優先股利分配,第7個月為入金60萬元之5%,第13個月為28%,並保證3年優先股利分配。惟1年期滿即112年12月2日後,東成公司未依約付款分紅,上訴人已向東成公司解約,東成公司應返還股東款60萬元,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慣例即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1.25%之5倍計算之利息6萬8,321元。
㈤東成公司口頭表示簽訂戊協議書者,可參加旅費2萬7,900元
之日本優惠旅遊,參加者於報名時須先自行繳交全額旅費,俟返台後東成公司再將旅費匯入參加者帳戶,東成公司於出發前先匯給上訴人1萬2,000元,尚有餘款1萬5,900元未還。
㈥李麗美為東成公司唯一股東,對公司經營有完全掌控權,且
以個人資產作為東成公司資本列於股權證上,雖以東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然係由李麗美以現金收取款項,且所收取款項鮮少進入東成公司帳戶,已違反公司經營應具獨立性之基本原則。又東成公司資本雖有480萬元,然系爭帳戶存款總額長期低於資本額,顯無充足資本承擔經營風險,足認李麗美確有濫用東成公司法人地位情事,致公司無法清償積欠上訴人款項,依其情節倘未使李麗美負清償之責,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上訴人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麗美就東成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㈦爰依附表1所示合約之約定、協議書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5萬1,244元(計算式:3,000元+965元+80萬元+11萬6,438元+100萬元+6萬2,500元+60萬元+6萬8,321元+1萬5,900元=266萬7,124元,上訴人僅請求265萬1,24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東成公司係由訴外人吳家良、李國銘及林富豪(下稱林富豪等3人)實際經營管理,於111年11月21日設有批發委員會共9人,成員擁有東成公司股份,並共同經營公司,李麗美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對業務事項不熟悉,係由林富豪等3人決定東成公司經營事項,上訴人提出之合約及協議書均係林富豪與之協商,並要求行政人員製作,李麗美均未參與。東成公司雖有經營問題,然非不願還款,已返還甲合約之15萬3,000元,另於112年3月31日還款5萬元、同年8月17日還款1萬2,000元、同年9月20日還款1萬元、同年12月29日還款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東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6萬9,33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詳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東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8萬1,912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㈢李麗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萬1,244元。㈣東成公司、李麗美就前開78萬1,912元所命給付,應連帶給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上訴人對東成公司請求再為給付78萬1,912元部分:
⒈甲合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東成公司簽訂甲合約,約定未銷售完1年後得無條件退貨,上訴人已給付15萬3,000元等情,固提出「加入東成批發商的優勢」廣告為證(原審審訴卷第55、131、132頁),東成公司對於有收受15萬3,000元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61頁),然辯稱已返還等語。查,上訴人曾對李麗美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8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核該案偵查中所調取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及原審所調取東成公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193頁),東成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自系爭帳戶將15萬3,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並於備註欄註明:「東成公司解約款」,足認東成公司已將甲合約之15萬3,000元全數返還,且無逾期返還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東成公司就甲合約尚欠3,000元未返還,且就其中10萬3,000元有遲延給付情事,請求東成公司返還3,000元及給付其中10萬3,000元遲延利息965元,洵屬無據。
⒉乙合約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東成公司簽訂乙合約,約定合作方式為期1年
,上訴人整筆繳款76萬5,000元,東成公司應於合約期滿後30日內返還80萬元云云,固提出乙合約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43至153頁),東成公司對於有收受76萬5,000元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61頁),然辯稱已部分還款等語。觀諸乙合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合約為期1年」、「88萬5,000元產品合約,可擇一方式繳款:㈠整筆繳款76萬5,000元。分期繳款80萬元:分8期,每期10萬元,每月10號前繳款。㈡其中40萬元為產品保證金……」,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合作期滿不續約,須於合約到期日前30日提出並繳回本合約書,甲方(即東成公司)則於乙方合約到期日翌日起30日內將乙方代理權保證金全額匯入乙方指定帳號。若甲方未於上開日期內匯款,甲方應依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之5倍利息加計支付。」(原審審訴卷第145至149頁)。可知上訴人於訂約時繳款之76萬5,000元,其中40萬元為保證金,上訴人於期滿不續約時,依乙合約第5條第4項約並,僅得請求返還保證金40萬元,上訴人請求返還80萬元,已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自承東成公司曾於112年3月31日返還5萬元(原審審
訴卷第9頁),復觀以東成公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審訴卷第141頁,原審訴字卷第205、211頁,他字卷第79、80頁),東成公司曾於112年6月1日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其往來明細記載「部分解約款」,另於112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其往來明細記載「東成公司保證金退還」),可知東成公司已返還保證金20萬元予上訴人(計算式:112年3月31日5萬元+112年6月1日5萬元+112年12月29日10萬元=20萬元)。經扣除該20萬元,上訴人僅得請求東成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計算式:應返還保證金40萬元-已返還保證金20萬元=20萬元),原審已判准此部分金額及利息4萬1,290元,其請求東成公司再為給付60萬元,及按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之5倍計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850日之利息7萬5,148元,洵非可採。
⑶另上訴人以乙合約後附之「寄倉同意書」(原審審訴卷第45
頁),並未載明上訴人有領取貨品完畢,而主張東成公司自始未交付36萬5,000元之貨品云云,然此為東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簽完合約時,當下即領完贈品及貨品等語。經檢視上開「寄倉同意書」,關於產品寄倉數量,「冬蟲夏草」記載「0」盒,其他產品數量欄位均空白,未為任何記載,倘若確有貨品寄倉而未領取,自應詳載寄倉品名及數量,足認上訴人給付合約款項時,已將貨品取走,其請求東成公司返還此部分貨款,亦非可採。
⒊戊協議書部分: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東成公司於111年12月2日簽訂戊協議書,約定每單位60萬元,創始合夥人有優先股利分配之權,第7個月股利5%即3萬元,第13個月股利28%即16萬8,000元,惟東成公司未依約給付,僅於112年8月17日、9月20日各匯款1萬2,000元、1萬元,構成債務不履行,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給付,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東成公司解除戊協議書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9頁,原審訴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5頁),東成公司亦認同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戊協議書(原審訴字卷第275、277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東成公司,有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審訴卷第101頁),是戊協議書業經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解除。
⑵次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戊協議書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請求東成公司返還已付款項60萬元。東成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54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0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東成公司60萬元,有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足參(原審訴字卷第245頁),且戊協議書其上金額明確記載「60萬元」,並經東成公司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原審審訴卷第49頁),倘若上訴人未繳足60萬元,東成公司自無可能蓋用印章,並將戊協議書交予上訴人收執,堪認上訴人確已繳足60萬元。又東成公司依約原應於111年12月2日簽約後第7個月即112年7月2日給付入金60萬元的5%之股利3萬元(計算式:60萬元×5%=3萬元),而東成公司於112年8月17日、9月20日各匯款1萬2,000元、1萬元共計2萬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各記載「東成公司部分陶瓷股東款」、「東成公司部分股東款」(原審訴字卷第207、209頁,他字卷第79頁),因戊協議書於113年12月12日始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可認上開匯款係給付戊協議書之股利,而非解約後之返還股東款,則東成公司於解約後應返還之股東款60萬元,自不得扣除上開股利。基此,原審已判准51萬8,0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東成公司再為給付8萬2,000元(計算式:60萬元-51萬8,000元=8萬2,000元)。另戊協議書並無約定解約時返還股東款之遲延利息及利率,自應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得請求依此計算東成公司受領日以後之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526元(計算式:8萬2,000元×(1+305/365)×5%=7,526元),加上股東款8萬2,000元,共計8萬9,526元(計算式:8萬2,000元+7,526元=8萬9,526元),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依慣例即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1.25%之5倍計算利息云云,核無足採。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東成公司應加計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上訴人請求東成公司返還股東款8萬2,000元部分,得加計上開利息,上訴人請求東成公司給付利息7,526元部分,則不得再加計利息。
⒋日本旅遊旅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東成公司口頭表示簽訂戊協議書者,由公司負擔日本旅遊旅費2萬7,900元,然東成公司僅給付1萬2,000元,尚有餘款1萬5,900元未還云云,為東成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難認有據。
⒌準此,上訴人請求東成公司再給付之金額於8萬9,526元,及
其中8萬2,00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對李麗美請求應與東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東成公司創始人為林富豪等3人,上訴人
係經林富豪邀約而投資(原審訴字卷第235、247頁),因被上訴人未返還款項,於112年間第1次與李麗美見面(原審訴字卷第267頁),可知東成公司並非李麗美創始及實際經營,且上訴人與東成公司締約過程,均係由林富豪出面承辦。又上訴人於其所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偵查中自承:因為東成公司一直沒有依約給付紅利,我於112年合約到期後,就去東成公司,李麗美出面說她是老闆,我要求要有保障,李麗美才開股權憑證,李麗美沒有遊說我投資,都是公司裡面其他高層;我所交付的投資款,有時用現金交給東成公司會計,有時匯款到東成公司帳戶等語(他字卷第68頁),則上訴人主張:李麗美以個人資產作為東成公司資本列於股權證上誘使上訴人投資,李麗美以現金收取投資款云云,洵無足採。另觀以李麗美提出之特級批發商共同經營委員會合作書(原審審訴卷第111至115頁),其上載明除李麗美外,另由林富豪等3人及其他5人共同經營東成公司,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合作書之真正,僅主張該合作書係於111年11月1日方簽立,此時上訴人與東成公司已簽立甲、乙、丙、丁合約(本院卷第18頁),然東成公司創始人及實際經營者既為林富豪等3人,難認李麗美對東成公司經營自始即有完全掌控權。衡以永豐銀行114年9月2日函附之東成公司系爭帳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135至211頁),東成公司確有多筆轉帳支出予東成公司交易之對象,顯非虛設公司行號以詐術欺騙大眾投資,尚難以李麗美曾以自身資產提供股權證,即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或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又李麗美亦非附表1所示合約及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亦不負契約責任,則上訴人依附表1所示之合約、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麗美與東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戊協議書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東成公司再給付之金額於8萬9,52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利息部分,其中8萬2,00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關於李麗美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關於東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東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1:
編號 契約 名稱 約定内容 簽約日期 繳款金額 1 批發商合約(甲合約) 合約金額15萬3,000元,每月分紅2,400元,滿期本金退還。 111年3月31日 15萬3,000元 2 批發商合約(乙合約) 合約金額88萬5,000元,整筆繳款76萬5,000元,分期繳款80萬元,每月分紅1萬2,000元,滿期本金退還。 111年4月25日 76萬5,000元 3 微商連鎖專賣店合約(丙丁合約) 合約金額50萬元,每月分紅1萬元,滿期本金退還。 1.111年5月18日 2.111年6月22日 1.50萬元 2.50萬元 4 科技陶瓷創始合夥人認購協議書(戊協議書) 合約金額60萬元,股利分配第7個月為5%,第13個月為28%。 111年12月2日 60萬元附表2:
項目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原審判決東成公司應給付之金額 上訴人請求東成公司再給付之金額 甲合約 本金3,000元 0 本金3,000元 其中10萬3,000元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以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965元。 0 其中10萬3,000元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以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965元。 乙合約 本金80萬元 保證金20萬元 本金60萬元 按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之5倍計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850日之利息11萬6,438元。 利息4萬1,290元 按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之5倍計付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共850日之利息7萬5,148元。 丙丁合約 保證金各50萬元 保證金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利息各3萬1,250元 利息各3萬1,250元,共計6萬2,500元 戊協議書 本金60萬元 股東款51萬8,000元 本金8萬2,000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之5倍計付之利息6萬8,321元。 利息4萬7,542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臺灣銀行當期1年期定存利率之5倍計付之利息2萬0,779元。 優惠旅遊 1萬5,900元 0 1萬5,900元 合計266萬7,124元(計算式:3,000元+965元+80萬元+11萬6,438元+100萬元+6萬2,500元+60萬元+6萬8,321元+1萬5,900元=266萬7,124元)。僅請求265萬1,244元。 合計186萬9,332元(計算式:20萬元+4萬1,290元+100萬元+6萬2,500元+51萬8,000元+4萬7,542元=186萬9,332元)。 合計79萬7,792元(計算式:3,000元+965元+60萬元+7萬5,148元+8萬2,000元+2萬0,779元+1萬5,900元=79萬7,792元)。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合計266萬7,124元,僅請求265萬1,244元,差額1萬5,880元,故請求再給付金額扣除差額為78萬1,912元(計算式:79萬7,792元-1萬5,880元=78萬1,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