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張瑞被上訴人 李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5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至115年8月4日止,已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