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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謝○宇被 上訴 人 謝○慶

詹○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因此受有身體健康、自由及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因之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身體健康權10萬元、自由權10萬元、名譽權10萬元)。嗣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就何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具體陳明其原係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分屬三種態樣,所以才把精神慰撫金分開計算,其真意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整個非法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106頁),自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慶於112年4月24日15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慶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宇公司)原設立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廠房,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已變更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廠房內,先持預備之木製球棒敲擊該車,球棒斷裂後再拾地上鐵棍敲擊,致系爭車輛車身鈑金、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等處受損。伊聞聲自辦公室走出查看並欲報警,被上訴人詹○忠竟出手毆打伊腹部、臉及後腦,再以手拉扯伊脖子及頭髮並以腳踢伊,謝○慶亦同以腳踢伊,並出手毆打伊身體及抓伊頭髮(下稱系爭事故)。伊因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頭部後枕部、左上背部疼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自得向謝○慶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1,682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謝○慶應給付上訴人361,682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詹○忠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謝○慶:伊沒有錢賠他等語為辯。

㈡詹○忠:伊並未與謝○慶連手攻擊上訴人,且上訴人不能證明

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謝○慶應給付上訴人121,680元本息(車輛維修費用61,68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詹○忠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慶為上訴人之胞兄,詹○忠為上訴人、謝○慶之舅舅。

㈡上訴人為慶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詹○忠為唯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詹○忠之配偶張美子,下稱唯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唯隆公司前曾將址設廠房之一部空間(下稱本件案發地點)出租予慶宇公司經營金屬加工業務,於本件發生時該租賃關係已終止。

㈢上訴人於112年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聲請對被上訴人

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謝○慶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謝○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上訴人騷擾;謝○慶應遠離上訴人住所即屏東縣○○鎮○○街000號0樓之0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對詹○忠之聲請駁回確定。

㈣謝○慶於112年4月24日15時3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本件案發地

點,先持預備之木製球棒敲擊系爭車輛,該球棒斷裂後,再持地上之鐵棍持續敲擊該車,至該車受損。嗣上訴人自辦公室走出查看時,謝○慶持鐵棍等物品攻擊,均遭上訴人之員工阻擋。此時,詹○忠見上訴人態度不佳,乃徒手毆打上訴人之後腦跟左上後背,再以飛踢之姿勢踢上訴人;謝○慶另補踢上訴人一腳,毆打上訴人之身體(即系爭事故)。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68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就謝○慶涉犯公然侮辱,詹○忠涉犯強盜、公然侮辱等罪嫌亦為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67、766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民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

場影像暨照片擷圖、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院卷第21至29、33、54至67頁),且被上訴人除未爭執有歐打上訴人外,詹○忠於系爭刑案亦坦承確有動手毆打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至229頁)。詹○忠雖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即至國仁醫院急診,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記載其主訴:「Patient suffers from assault injury by his 哥哥 and舅舅 at 上班的地方 about PM 16:00 with head injury,

headache, dizziness, left upper back-shoulder pain.」,並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後枕挫傷、左肩、左上背挫傷等,有該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外傷圖、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7、273至276頁),核與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8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僅受輕微碰撞,則其所受腦震盪之傷害,相隔數日後始浮現,尚無違常情,堪認上訴人受有前述腦震盪之傷害,亦應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詹○忠前揭所辯,自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病況加重云云,惟其於112年4月26日至瑞興診所就診其前已罹有之持續性憂鬱症及適應性失眠症,遂因病情變化而提前於112年5月11日至該院回診,且精神疾病一般具有多重病因,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罹患之精神疾病病況加重,則本件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爰併予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再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就職經歷、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8、316頁),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各以6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