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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李勝宗被上訴人 張李阿珍

鍾富雄黃俊瑋李永秀

洪克忻趙清泉黃憲麟洪梅子林美娥曾信惠

陳煌銀

薛來貴

王友明陳保聲馮張思陳麗雲

陳哲雄

陳猜

曾麗雲許昭堂蔡郭柳蔡連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被上訴人 鄒振霞

吳月桂

張志鶴

鄭耀庭

簡名妤簡傳吉徐瑋澤鍾冠生黃郁惠張鈺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律師追加被告 林金德 (應受

許博閔林玉孥 (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曾以B16、B17、B18(下稱B163人)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後階段之民國114年6月26日撤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又追加B163人為共同被告,原因事實及所用證據均與其撤回前相同,堪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A08、B08、追加被告B16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廢棄外,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審聲明」欄所載之精神慰撫金。另追加請求B163人給付如附表「二審聲明」欄編號1、11、12所載。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部分: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答辯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B17以:上訴人之主張毫無理由,於原審已經當庭撤

回對伊之請求,竟於上訴後復行追加,應予以駁回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追加被告B16、B1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1、2、10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A12、A08、A16、A07、A11、A17、B02、B03、A09

於107年11月3日在系爭大廈稱系爭大廈中庭沒有水、水是上訴人關掉的乙節,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兩造於本院之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原審相同,本院對於兩造就此部分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4日遭強制送醫及嗣後住院乙事,

原審認定上訴人據以請求B06、B04、B05、A12、A08、A16、A07、A11、A17、B02、B03、A09、A05、A06、A04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兩造於本院之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原審相同,本院對於兩造就此部分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主張B06、A08、B09、A09、B07在其住院期間,利用其

無法出席之空檔與機會,無端聯合罷免其管理委員資格,足生損害於其名譽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兩造於本院之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原審相同,本院對於兩造就此部分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⒋上訴人主張A03於107年11月3日對其過肩摔乙事,雖經其女李

○○於原審到庭證述確有目睹,然上訴人僅提出於109年4月3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7頁),無從證明其確因遭過肩摔而受有傷害,其請求自非有理。

⒌上訴人主張B04為里長太太,其遭A002攻擊受傷時,B04有在

現場,其請B04作證,B04卻表示不認識A002,其甚至還幫B04出車馬費,叫B04開庭,B04也沒來,且B05常常報警,侵害上訴人利益部分,為B05、B04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稱其具狀清楚描述系爭大廈馬達有在跑、

有水,A07當班時就有水,其叫他們找廠商修,但他們不理,B16接班後就跟A09講,A09就說沒水,足見A09就是惡意栽贓陷害其,其遭高雄市凱旋醫院無故強制住院之原因也是由此而起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⒎上訴人於本院另陳述:A07於107年10月28日16時30分抓其手

臂乙節,雖提出錄影光碟為憑,然經原審勘驗,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原審卷三第11頁),A07固自陳有與上訴人拉扯情事(原審卷三第19頁),然尚無從認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或精神上痛苦,其據此請求A07賠償,自不應准許。

⒏上訴人於本院又稱:A11在系爭大樓管理室罵其有被害妄想症

云云,然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原審卷三第11至13),僅聽聞有一名男子聲音表示「你有被害妄想症」(國台語混合),而A11否認係其聲音,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⒐上訴人追加主張B16於108年7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在系爭大

廈管理室對上訴人恐嚇稱要叫他兒子對上訴人開槍云云,然所提出錄音光碟無從確認曾有人提及上開話語,且聲音來源係何人,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⒑綜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10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3至9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B10、B11、A10、A1

3、A18、B1、A14、B08、A13、A0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原審相同,本院對於兩造就此部分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㈣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並未陳明B18行為時間,遑論具體舉證,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㈤附表編號12部分:上訴人所主張已為B17所否認,上訴人於原

審曾表明不是要告B17而撤回對B17之請求(原審卷二第385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B17,所提出錄音光碟亦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B16等3人給付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編號 一審原因事實 二審原因事實 一審聲明 二審聲明 1 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兼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因該大廈之消防通道長期遭住戶違規花盆與機車、泵浦經廠商維修仍有漏水現象,上訴人對系爭大廈社區公共事務多次表達關心,積極建議地下室坡道應該做防滑處理,追加被告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B19(另以裁定駁回)與其他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被上訴人A08、A12等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因系爭大廈泵浦經廠商維修仍有漏水現象,上訴人遂於107 年11月3 日中午請值班之管理員交接時,告知追加被告即晚班管理員B16要記得通知廠商來修理,但B16卻跟管理委員會說上訴人將泵浦關起來,實際上上訴人整晚都在看顧泵浦運作,何況大廈有三台泵浦,就算關掉有漏水之一台泵浦,仍有二台泵浦可正常運作,就在上訴人與B16爭論泵浦沒有關掉之際,突然間鼓山派出所員警即被上訴人A03現身並稱有人報警說大樓沒有水,故來調查系爭大廈沒有水的原因,斯時被上訴人A12、A08、A16、A07、A11、A17、B02、B03、A09謊稱大樓中庭沒有水、水是上訴人關掉云云,但遭上訴人反駁,此次爭執遂不了了之。後沒多久,因上訴人發現系爭大廈法定空地違規放置大型盆栽與機車致影響消防送水口,上訴人遂報警處理,而上訴人才剛從樓上住家下樓再次遇到A03,A03說他還沒走就接到通知系爭大廈有人報案,而上訴人還未開口說話,A03不管訴外人即上訴人幼女李○○在場,未事先給予任何警告就當場將上訴人過肩摔,導致上訴人右手上臂瘀青紅腫,A03遂即揚長而去。 因系爭大廈亂停機車影響消防送水口之現象仍未改善,上訴人遂於隔日即107 年11月4 日早上再次打電話報警,未料上訴人下樓時,只見被上訴人A05、A06、A07與鼓山派出所員警即被上訴人A04及救護車等一干人等大陣仗在系爭大廈門口等候上訴人,A04突然強押上訴人上救護車並上銬,上訴人因此被強制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嗣上訴人被送往凱旋醫院後,全身上下立刻遭醫護人員以束縛帶綁住,即使上訴人力陳沒有精神病史,也無傷人或自傷之虞,並要求驗傷,凱旋醫院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B12、B13、B15、B14(下稱B12等4人)等醫護人員仍不為所動,上訴人莫名其妙被強制在凱旋醫院住院,人身自由完全受拘束,形同被拘禁在凱旋醫院;而上訴人再三對B12等4 人說自己沒有出現幻聽或幻覺等精神疾病並要求出院,B12等4 人卻說必須要有個出院理由才能讓上訴人出院,於是B15、B14稱以上訴人患有「亞斯伯格症」為由,即可以辦理出院,如此對上訴人社交沒有重大影響,醫院又可有所交代,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妥協,B12等4 人隨即同意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出院。上訴人出院回家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B06、A08、B09、A09、B07及訴外人丁新華等人在上訴人住院期間,竟利用上訴人無法出席之空檔,無端聯合罷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資格,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 前揭A12、A08、A16、A07、A11、A17、B02、B03、A09謊稱系爭大廈中庭沒有水、水是上訴人關掉的云云,目的即為藉機罷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身分,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遭無故強制住院原因亦係由此而起,堪認上訴人係因B06、B04、B05、A12、A08、A16、A07、A11、A17、B02、B03、A09、A05、A06、A04將上訴人強制送醫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並損害上訴人名譽;B06、A08、B09、A09、B07在上訴人住院期間,利用上訴人無法出席之空檔與機會,無端聯合罷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資格,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均為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又B05為里長,B04為里長太太,上訴人遭被告A002攻擊受傷時,B04有在現場,上訴人請B04作證,B04卻表示不認識A002,上訴人甚至還幫B04出車馬費,叫B04開庭,B04也沒來,且B05常常報警,侵害上訴人利益。 除同左外,另補充: ⑴A09部分:上訴人具狀清楚描述系爭大廈馬達有在跑有水,A07當班時就有水,上訴人叫他們找廠商修,但他們不理,B16接班後就跟A09講,A09就說沒水,足見A09就是惡意栽贓陷害上訴人,上訴人遭高雄市凱旋醫院無故強制住院之原因也是由此而起,就A09部分請求2000元。 ⑵B16部分:B16於108年7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在系爭大廈管理室對上訴人恐嚇稱 要叫他兒子對上訴人開槍。 ⑶A07部分:A07抓上訴人手臂。 ⑷A11部分:A11在大樓管理室罵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 1.B07 2.B09 3.B06 4.B04 5.B05 6.A12* 7.A08 8.A16 9.A11* 10.A17 11.B02 12.B03 13.A09* 14.A05 15.A06 16.A07 17.A04 上17人共同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一審未請求B16給付) 1.B07 2.B09 3.B06 4.B04 5.B05 6.A08 7.A16 8.A03* 9.A17 10.B02 11.B03 12.A05 13.A06 14.A07 15.A04 上15人共同給付上訴人5000元(即上訴狀所載聲明一) 1.A09 2.A11 3.A07 4.B16(二審追加) 另各給付2000元(即上訴狀所載聲明五) 1.A06 2.A12 另各給付200元(即上訴狀所載聲明六 2 承1,B12等4 人係做出將上訴人強制住院之主要決定者,對上訴人人身自由遭受侵害之情節居舉足輕重之主導地位,上訴人自得請求B12等4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同左 1.B12 2.B13 3.B14 4.B15 共同給付100萬元 1.B12 2.B13 3.B14 4.B15 共同給付7萬元(即上訴狀所載聲明二) 3 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9 分許,基於好心到○○○路000 巷0 號戶外勸該住戶訴外人簡李麗美不要老是道人非,被上訴人B10竟然誣指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被上訴人B11則對上訴人出言恐嚇:「難道你又想被抓去精神病院關了嗎?」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同左 1.B10 2.B11 共同給付1萬元 1.B10 2.B11 共同給付1000元(即上訴狀所載聲明三) 4 上訴人雖失去管理委員身分,但仍是系爭大廈住戶,仍然積極關心社區消防通道遭住戶違規擺放花盆與機車之公安問題,而當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9 分、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大樓一樓勸阻131 號11樓住戶即被上訴人A13不要將機車違規停放在消防通道,未料A13竟然作勢要攻擊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恐嚇:「你經不起我打」(台語),且一直推擠上訴人,被上訴人A10則在旁恐嚇上訴人「叫神經病院來抓人」以及揮手打上訴人嘴巴,共同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 同左 1.A10 2.A13 共同給付1萬元 1.A10 2.A13 共同給付1000元(即上訴狀所載聲明四) 5 ⑴被上訴人A18於108 年12月21日在系爭大廈電梯口拉扯上訴人衣服,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 ⑵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6日在系爭大廈管理室偶遇被上訴人B1,未料B1竟無端在大樓管理室拉扯上訴人之袋子,實已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⑶A14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6 、7 時左右許,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從鼓山一路127 巷2 號離去,又突然掉轉回頭朝上訴人站的位置疾駛,幸上訴人閃避而未遭撞擊,此舉動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 同左 1.A03* 2.A18 3.B1 4.A14 各給付5000元 1.A18 2.B1 3.A14 各給付200元(即上訴狀所載聲明六) (A03部分於二審改列於編號1) 6 A15為系爭大廈管理員,而系爭大廈之消防水沒有水時,A15不在管理室值班就跑到系爭大廈後門(A08亦在場),A15就找上訴人麻煩,亂罵上訴人一通,A08則叫上訴人去睡覺,明顯偏袒A15,這種情況至少一年,造成上訴人居住壓力與恐懼,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 同左 A15應給付2000 元 A15應給付2000元 7 B08為系爭大廈住戶,其曾因毆打上訴人遭判決有期徒刑3 月,竟因此而心生不滿,開始對上訴人心懷怼恨,嗣上訴人 於109 年6 月27日凌晨1 點接近2 點在住家附近運動,當上訴人正要騎腳踏車去附近公園公廁上廁所時,B08與其友人恰巧自壽山方向往系爭大廈路走過來,B08看到上訴人就對其友人說他因為上訴人被罰9萬元,而上訴人則繼續走進公廁上廁所,嗣B08與其友人並未離去,繼續走到公廁外謾罵,上訴人心懷恐懼,不敢吭聲,後B08就夥同年籍不詳男子衝進公廁,該男子受B08教唆與慫恿,朝上訴人丟擲啤酒罐,幸而沒丟中上訴人,上訴人擔心B08與其友人會有後續加害行為,趕快跑回系爭大廈管理室,請管理員A15報案,但A15置之不理,上訴人遂自行於管理室打電話報案,B08與其友人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人身自由。 同左 B08應給付2000 元 B08應給付500元 8 A13與訴外人甲男皆為系爭大廈住戶,二人於110 年3 月27日下午7 時左右許,在系爭大廈玄關因細故與上訴人起爭執,先由訴外人甲男對上訴人動手動腳,經上訴人警告甲男不再對上訴人動粗,甲男仍對上訴人叫囂說去告啊,嗣A13在大庭廣眾下以「當男人如此丟臉」等足以貶抑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誹謗並侮辱上訴人,足生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同左 A13應給付5000元 A13應給付1000元 9 A002於某日誣指上訴人有畫她之車,明顯毀損上訴人名譽;另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000 巷準備騎機車出門,因之前上訴人與A002曾有紛爭,A002基於傷害之意,趁上訴人騎乘機車出門時,持一斷掉之拖把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經急診接受治療,上訴人因A002之蓄意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同左 A002應給付2萬5000元 A002應給付9000元 10 A002攻擊上訴人時,B04就站在A002旁,B04於109年4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原法院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我不認識A002」、「我也沒看到A002攻擊上訴人 」 (未具體表明請求數額) B04應另給付500元。(即上訴狀所載聲明十,未逾一審聲明請求B04給付總額,非屬訴之追加) 11 B18於不詳年月日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公然辱罵上訴人神經病,毀損上訴人名譽。 (未請求) 二審追加 B18應給付500元(即上訴狀所載聲明七) 12 B17誣指上訴人多次騷擾鄰居住戶,毀損上訴人名譽。 (未請求) 二審追加 B17應給付500元(即上訴狀所載聲明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