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慧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璟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森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伍亮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A03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A01應再給付A03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3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A01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A01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A01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03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傑於民國74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訴外人陳○、陳○芳、陳○彥(均已成年)。上訴人A01明知陳○傑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5月間與陳○傑交往,其等並自同年11月18日起在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O樓住處(下稱系爭住所)同居,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已於114年6月12日與陳○傑調解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㈠A01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A01則以:伊於111年12月底認識陳○傑,與陳○傑為朋友關係。陳○傑於112年間因故受傷(下稱系爭意外事故)住院,直至同年11月出院時,A03及3名子女不願讓其搬回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屏東住處)居住,陳○傑請託伊找尋適合之租屋處,伊乃提供伊經營之元豪食品行2樓員工宿舍即系爭住所供陳○傑居住使用,待陳○傑身體日漸康復,伊為免A03誤會,曾數次要求A03、陳○芳將陳○傑接回屏東住處,惟遭A03所拒,A03甚至於113年8月25日聲請保護令,禁止陳○傑返家。伊與訴外人即女兒黃○圻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住所),並未與陳○傑同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A01應給付A031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A03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01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A03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03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3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1應再給付A0320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1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A03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3與陳○傑於74年10月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陳○、陳○芳
、陳○彥(均已成年)。A03與陳○傑已於114年6月12日調解離婚。
㈡陳○傑於112年4月30日晚間因系爭意外事故入住高雄長庚醫院
治療,嗣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後陳○傑居住於系爭住所,該處為A01所有之員工宿舍。
五、本院之判斷㈠A03提出之對話錄音,能否作為本件證據?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A01固主張A03提出之112年8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月25日對話錄音,係未經其與陳○傑同意下竊錄,而質疑前揭錄音之證據能力云云,惟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之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暨審酌A03提出之前揭對話錄音,其中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5日對話者為陳○、陳○傑、陳○芳及看護陳○貴(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8頁),A01並未參與,足見前揭對話並非均屬侵害A01隱私權而取得,且取得方式亦不涉及強暴脅迫,是審酌其手段、目的、侵害之法益,應認未逾比例原則,堪認前揭對話錄音具證據能力。
㈡A03主張A01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之陳○傑於112年11月18日出院前,與陳○芳討論出院後之
住處時曾表示:「...不用!妳不要再講了!妳聽我的話,如果妳們真的要帶我回去,妳不能24小時看著爸爸,爸爸一跌倒就死掉了,如果妳讓我住得不開心的話,我會故意站起來,讓他跌倒!讓妳們差不多,今年就可以辦爸爸的終」、、「(陳○芳:你為什麼要這樣子講話?你為什麼要這樣子講?)真的!妳不要再講有的沒有的!等我回去,等我回去,妳真的要接我回去,妳就準備要給我收屍!今年妳就幫爸爸的忙!」...「(陳○芳:那如果好,你那麼堅持,你要去住小三A01家,那你要有什麼保證?)我跟妳保證,爸爸一定會復健好,阿餒這樣可以嗎?妳懂我的意思嗎」、「(陳○芳:所以你為了A01,你連公司都不要了,對不對?)對!阿餒妳聽了懂嗎」、「(陳○芳:你為了A01,你連公司都不要嗎?)對!我連那,我就讓他死掉也沒關係」、「(陳○芳:你為了A01,你也不要你的生命?)怎麼?我身邊的都不用了。我告訴妳,我尬妳供金欸」、「(陳○芳:你連你的生命都不要了?你連公司都不要了?)我不要了。我活著沒有意義...」(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陳○芳原欲待陳○傑出院後接其返家照顧,惟陳○傑不惜以再次受傷抑或死亡相逼,要求出院後前往A01家居住,言談中非但對陳○芳稱A01為「小三」乙節未予爭執,且一再強調A01相伴的重要性,更甚於其經營的公司與生命,對A01之感情與依賴,表露無遺。由此可知,陳○傑於112年11月18日出院後居住於系爭住所,乃係陳○傑為達「要住A01家」目的而提出之要求,A01抗辯其因A03及3名子女不願讓陳○傑搬回屏東住處,始提供系爭住所予陳○傑居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至A03固於113年8月25日對陳○傑聲請核發保護令,惟係因陳○傑當日另與陳○芳發生衝突所致,此有家庭暴力事件與恐嚇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與陳○傑112年11月18日出院時擇定居住處所無涉,是A01以A03曾對陳○傑聲請核發保護令為由,抗辯A03有拒絕陳○傑出院後返家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⑵又陳○傑搬至系爭住所後,A01於113年8月25日與陳○芳對話
中稱:「(陳○芳:...我就問妳把我爸爸綁在身邊是什麼意思啦?妳說妳錢很多,妳錢很多,我覺得沒有耶!妳真的把我爸爸綁在身邊啊!不是嗎?)好,那,那我跟妳講,我問妳啊,我跟妳爸爸拿過一角嗎?我只有付出,我沒有跟他拿過半毛錢。跟妳講」...「(陳○芳:...什麼幫兇?妳才是幫兇,妳才是壞人,妳這個,我都沒有在講妳了,妳還說我是幫兇!)我們同居在一起,妳為什麼不講」、「(陳○芳:什麼幫兇,我那時候就說沒有要妳跟我爸在一起,是妳自己硬要跟我爸在一起的,妳還害我爸這樣子)在一起是會怎樣?」(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第19頁對話譯文),而向陳○芳自承其與陳○傑同居,並澄清其對陳○傑僅有付出,未曾向陳○傑索取金錢,以強調其對陳○傑之真心誠意。再參酌陳○傑交談中屢以「老婆」稱呼A01,A01不僅未否認或推辭,而會予以回應,有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25日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A01甚且於陪同陳○傑回診時,於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以配偶名義為陳○傑簽署「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7頁),是依陳○傑、A01在與陳○芳交談中表露對彼此之感情,A01並自承其等2人為同居關係,暨對外以陳○傑配偶之名義為其處理事務,堪認A03主張A01與陳○傑為交往及同居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⑶至黃○圻雖於原審證稱:系爭住所為A01工廠的員工宿舍,
陳○傑與看護一起住在系爭住所,A01則是跟我一起住在鳳山住所,沒有去住過員工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惟參酌黃○圻為A01之女,且曾因陳○芳稱其為「小三的女兒」對陳○芳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其與A03、陳○芳2人為對立關係,證詞已有偏頗之虞,遑論依A01簽署之投資文件,其填載之通訊地址即為系爭住所(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再參之A01於本院辯論程序稱:系爭意外事故,就是陳○傑在餐廳用餐後,其駕駛陳○傑的車子載陳○傑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的家,之後打算再請代駕載陳○傑回屏東住處時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益可見系爭住所即為A01住處,是黃○圻前開所證,要不足採。
2.據上,A01與陳○傑有交往及同居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界限,客觀上足令身為配偶之A03感到難堪,並破壞A03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A03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A01明知陳○傑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其交往、同居,甚且對外以陳○傑之配偶自居,致令A03處於難堪之情境,終在114年6月12日與陳○傑調解離婚,所為嚴重破壞A03之婚姻與家庭圓滿,復參酌A03為高職畢業,曾任看護、清潔員;A01亦為高職畢業,為○○食品行、○○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具相當資力與社會地位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第7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認A03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1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1給付其中15萬元本息,並無違誤,A01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15萬元本息部分駁回A03請求,容有未洽,A03就該部分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A03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A03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為無理由,A03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