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張政瑋訴訟代理人 張福金上 訴 人 李漢評
曾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政瑋(下稱張政瑋)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10號房屋(均未保存登記,下稱9號、10號房屋)及10號房屋附屬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其中9號房屋為訴外人張福仁所有,10號房屋及倉庫為張政瑋所有,兩屋相連留有一門相通。張福仁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9號房屋,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對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漢評(下稱李漢評)拍定,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詎李漢評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秀月(下稱曾秀月)將倉庫屋頂全部拆除,且將3面完整磚牆拆除至僅剩矮圍牆,致倉庫功能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漢評、曾秀月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李漢評、曾秀月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共計54個月,將10號房屋自屋內以門閂鎖住,無權占用該房屋,致張政瑋受有損害,每月以3,000元計算,共計16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54月=16萬2,000元),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漢評、曾秀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李漢評、曾秀月應連帶給付張政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漢評、曾秀月應給付張政瑋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政瑋於原審請求返還10號房屋、賠償屋內物品滅失,及分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7月4日止、115年1月6日起至返還10號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不當得利部分,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7頁,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李漢評、曾秀月則以:系爭倉庫屋頂本已坍塌,外牆傾頹,雜草叢生,已喪失遮風避雨功能,未具定著物性質,且於64年間興建,迄今已逾耐用年限,無任何殘值,張政瑋未受有損害,其等因恐屋頂坍塌有墜落砸傷他人之風險,係為公眾安全而拆除,圍牆之紅磚、混凝土因而隨之掉落。另10號房屋門閂本即拴住,伊等未持有該屋鑰匙,並無占用10號房屋,張政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李漢評、曾秀月應連帶給付張政瑋15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張政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政瑋就其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駁回倉庫毀損之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李漢評、曾秀月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張政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政瑋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漢評、曾秀月應再給付張政瑋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漢評、曾秀月應給付張政瑋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政瑋上訴聲明誤載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政瑋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漢評、曾秀月應再給付張政瑋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如上)。李漢評、曾秀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漢評、曾秀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政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漢評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得9號房屋,於110年7月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事實上處分權。
㈡張政瑋對李漢評、曾秀月曾提出竊佔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94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政瑋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再議駁回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張政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李漢評、曾秀月連帶賠償倉庫毀損之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政瑋,且李漢評、曾秀月明
知該倉庫不在渠等拍定取得範圍內,仍將倉庫屋頂予以拆除等情,為李漢評、曾秀月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81、85頁),並有10號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倉庫拆除前後之現場相片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7至21、89、119至127、279至287頁,原審訴字卷第191頁,本院卷第8
9、91頁)。張政瑋主張倉庫原可放置物品,屋頂及圍牆被拆除後已無法使用,構成侵權行為等情,雖為李漢評、曾秀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以倉庫拆除前之現場相片(原審審訴卷第119至127、279至283頁,本院卷第89、91頁),倉庫係由地基、磚牆及屋頂搭建而成,其後段屋頂雖已陷落,然前段屋頂尚屬完好,仍可遮風避雨,且3面牆壁完整,而有足夠空間得以作為倉庫使用,再經比對拆除後相片(原審審訴卷第17至21、285、287頁,原審訴字卷第191頁),屋頂遭全部拆除,原先圍牆變成矮牆,顯無法續作為倉庫使用,張政瑋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李漢評、曾秀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李漢評、曾秀月辯稱:倉庫已逾耐用年限,無任何殘值,張政瑋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張政瑋原可將倉庫做為倉儲使用,因李漢評、曾秀月之侵權行為,致喪失倉儲功能,張政瑋自受有損害,渠等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復辯稱:因恐屋頂坍塌有傷人風險,係為公眾安全而拆除云云,衡以倉庫拆除前之現場相片,陷落屋頂已著地,且有樑柱支撐,其餘屋頂完整,並無立即坍塌危險,渠等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⒊據此,張政瑋已證明李漢評、曾秀月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倉
庫喪失原有倉儲功能,而受有損害,惟因不能證明實際受損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系爭倉庫年限已久,雖僅具3面牆壁,惟原仍可供倉儲功能等一切情狀,酌定賠償數額15萬元為合理妥適,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張政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漢評、曾秀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2,000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張政瑋雖主張:李漢評、曾秀月將10號房屋鎖上門閂,無權
占用該屋云云,然張政瑋對於李漢評、曾秀月並未持有10號房屋鑰匙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該屋雖有門閂鎖上,然張政瑋未能證明係李漢評、曾秀月所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漢評、曾秀月無權占有使用10號房屋,其請求李漢評、曾秀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2,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張政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漢評、曾秀月應連帶給付張政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原審審訴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漢評、曾秀月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政瑋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