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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秀玉被 上訴 人 林宇倢即林素菁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9號、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於95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原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367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兩造於105年2月間就系爭債權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系爭債權以本息總額97萬5,000元為結算,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首期先付10萬元,餘款則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至108年7月8日止,依上開和解內容陸續匯款合計97萬5,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詎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自91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月止,累計本息及執行費用已達164萬885元(計算式:本金97萬5,000元+利息65萬8,125元+執行費7,760元=164萬885元),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之和解方案。是被上訴人給付之97萬5,000元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抵充原本,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倘就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契約,則債權人就該執行名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債權人如違背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間就系爭債權成立和解契約

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7至28頁)。觀諸兩造於105年2月11日至14日商議還款之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稱:「目前的我也沒辦法一次清償債務給妳,希望妳能讓我每個月分期付款給妳」,上訴人回道:「我很難理解在事發18年後,妳能想到還我錢,但不知妳的償還計劃如何,可說來聽聽」,被上訴人遂言:「頭款先給妳10萬元,之後每個月給妳1萬元,直到款項付清。可以嗎?」,上訴人覆稱:「誠如妳所言,妳有誠意要還款,那麼可否請妳先還十萬讓我繳孩子的學費,感激不盡」,被上訴人告以:「請把妳的帳號給我~我明天幫妳匯款,『剩餘的』87萬5,000元我每個月付給妳1萬元給妳,每個月我不會少於1萬元,會盡快把『剩餘的』金額87萬5,000元『清償完畢』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則稱:「如果妳要匯入可匯進我先生戶頭,我不在台灣」、「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戶名:周天鵬000-00-000000-0」、「謝謝妳」(原審審訴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商議過程,明確表達希望以97萬5,000元作為其償還系爭債權本息之總額,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按期如數給付後,應即清償完畢。衡諸常情,倘上訴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上開還款提議,當應立即反對,然卻全無此情,反而在聞悉上開和解內容後,旋即表示感謝,並提出其配偶帳戶以供被上訴人還款之用,且於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依上所議履行還款之期間,上訴人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或利息。甚且,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稱:「5號會標一個會若標到會把『餘款』29萬一次付給妳哦!」、同年月8日稱:「今天已經把29萬匯入妳的帳號了。請查詢」後,上訴人表示:「...我也看開了,就當一次教訓。後來接獲妳願意還錢的訊息,我非常感謝妳良心頓悟了,謝謝你」(原審審訴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由兩造上開商議還款過程之對話及舉措,足以推知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返還97萬5,000元後即清償完畢,並可分期給付,兩造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亦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徒以其未曾表示「同意」或「以此結案」等語,抗辯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3頁),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於被上訴人還款期間,因須照護獨居老母

及處理亡父留置之負債產業,自身又罹怪病常須往返各大醫院就診,未能時刻意注意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故不能以其被動未回應之情,推認其有默示和解之意(本院卷第13頁)。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和解還款方案後,旋有前揭陳覆內容,並逐次收取被上訴人之匯款,難認無默示同意之情,已如前述;且於被上訴人還款期間,屢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將自己往返大陸工作行程告知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還款一事向被上訴人致謝(本院卷第33、37頁)。復以,上訴人不僅於106年2月17日主動請求被上訴人將款項改匯其郵局帳戶(本院卷第35頁),嗣並因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反應該郵局帳戶不能以ATM操作轉帳時,旋於同日另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被上訴人匯款(本院卷第37頁),益見上訴人並無所稱未能時刻留意兩造對話訊息之情。縱上訴人或有未能「即時」讀取訊息,然於被上訴人末次匯款29萬元後,尚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再度向被上訴人表達感激之意,並稱:「我也看開了,就當一次教訓」等語,足認上訴人因知被上訴人履行完畢和解條件,系爭債權已然消滅,故才有此陳述。是上訴人所辯此節,顯非可採。㈣是以,兩造就系爭債權默示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履

行給付97萬5,000元之和解條件完畢,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