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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林正男

林正明卓政防林正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被上訴人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2月7日起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947、950、954、949、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並另與中華民國、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地)。

嗣訴外人安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德公司)、德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與安益德公司合稱安益德等2公司)於102年12月4日與上訴人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947、950、954地號土地(下合稱A地)。簽約當時因A地屬袋地,949、953、946地號土地(下合稱B地)為尚未被徵收之都市計畫12米寬道路用地,上訴人乃共同簽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 ,載明「立同意書人林正男、林正明、卓政防、林正昱等四人(即上訴人)係…946、949、953等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茲同意前開土地於未被徵收開發前無限期、無條件、無償、提供予同地段947、950、954(即A地)等三地號之建築線起算八米寬度【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949⑴、953⑴、946⑴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27.19平方公尺、316.80平方公尺、355.79平方公尺】提供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且同意於該道路用地上興建水溝、鋪設柏油路及申請自來水管等相關水電管路路線鋪設。縱日後其土地所有權人或本人前開土地所有權有移轉、出售等情事,本同意書效力仍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或繼承人」等語。其後安益德等2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A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甲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將A地與同段973、973-5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為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向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範圍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49⑴、953⑴部分(下合稱系爭範圍)之通行權返還予上訴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將A地出售予安益德等2公司,並出具甲同意書,約定於B地被徵收前,無限期、無條件、無償提供系爭範圍之土地,供A地所有權人通行及為相關水電管路鋪設,且承諾此約定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或繼承人,嗣安益德等2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A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土地通行權使用權利讓與(轉讓)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將上開通行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範圍確具有通行使用權。況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鈞院11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上訴人於本件所執「通行使用權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因A地與他地合併為947地號土地後,往北、東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非屬袋地,已多面臨路而無通行使用權必要,業經上訴人終止,且建築線之指定與土地通行權完全無關」等理由,業經其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將被上訴人借用目的是否不存在列為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辯論後,認定甲同意書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故基於既判力遮斷效、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系爭範圍之通行權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0年2月7日起,因分割繼承共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另與中華民國、高雄市共有附表編號6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D」欄所示,重測前與分割前、後地號如附表「C 」、「E」欄所示)。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即A地)

與安德益等2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103年4月17日將A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安德益等2公司所有;A地於107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㈢附表編號4至6土地(即B地)係屬未經徵收之都市計畫12米寬

道路用地,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出具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林正男、林正明、卓政防、林正昱(即上訴人)係…B地等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茲同意前開土地於未被徵收開發前,無期限、無條件、無償提供予A地等三地號之建築線起算8米寬度提供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且同意於該道路用地上興建水溝、鋪設柏油路及申請自來水管等相關水電管路路線鋪設。縱日後其土地所有權人或本人前開土地所有權有移轉、出售等情事,本同意書效力仍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或繼承人。」,並經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

㈣甲同意書「…A地等三地號之建築線起算8米寬度」之範圍 包括系爭範圍。

㈤947、95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4日出售予安益德等2公司時為

袋地。嗣A地於109年11月10日與同段973、973-5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為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向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

㈥安益德等2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A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出具乙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寄發高雄西甲1132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安益德等2公司,通知安益德等2公司已將A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出具乙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宜,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B地之現況如原審雄司調卷第81至85頁照片所示,目前並無做任何用途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㈡被上訴人前以甲、乙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範圍,於B地被徵收前有通行權及設置水溝、鋪設柏油道路、安裝自來水管路與電力電信線路之權利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於B地被徵收前,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在系爭範圍通行、設置水溝、鋪設柏油道路、安裝自來水管路與電力電信線路之行為,經系爭前案認定上訴人以甲同意書就B地與A地原所有人即安益德等2公司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嗣經安益德等2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生效,上訴人雖辯稱A地經與同段973、973-5地號土地合併為947地號土地後已可直接通往道路,原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其業為終止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且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範圍之目的應包括建築線指定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建築線業經變更,故不能認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已完成,亦不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67至95頁),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後,再以本件主張兩造間以甲同意書

就系爭範圍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然因A地與他地合併,合併後之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之相同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訴訟標的乃系爭範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係即確認系爭範圍之通行權,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系爭前案所確定之訴訟標的為本件之先決法律關係,並經被上訴人以之為本件抗辯,以兩訴之聲明乃相反或可代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而不得再以其於系爭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曾提出且經判斷之「兩造間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之同一攻擊方法,重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兩造對A地之建築線迄未經變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事實存在,足使上訴人得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法院自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應屬至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範圍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經其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範圍之通行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範圍之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