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李立鏞上 訴 人 楊宸瑞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立鏞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宸瑞應再給付李立鏞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立鏞其餘上訴及楊宸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立鏞負擔7/100,餘由楊宸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立鏞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宸瑞(原名楊漢威)之舅舅,楊宸瑞自民國105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至112年11月間積欠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21,200元,其中之270萬元借款(下稱甲借款),前經兩造於107年8月13日至原法院公證處公證確認,其餘之1,421,200元借款(下稱乙借款),亦有楊宸瑞於108年5月至112年11月間簽領之借據可資證明。近因楊宸瑞在外負債,且涉犯詐騙案件需賠償被害人,伊唯恐債權不保,屢次請求楊宸瑞返還借款,然其至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楊宸瑞應給付李立鏞4,121,2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7年8月14日起按年息3.255%計算、另2,62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楊宸瑞則以:兩造於112年11月至原法院公證時,實際借貸金額應為1,988,000元,非如公證書所載之270萬元,且兩造就此部分借款之清償期,約定於伊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22號房屋)後7日内清償完畢,然伊至今尚未將上開房屋出售,故清償期尚未屆至,李立鏞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又伊所簽領之借據金額,108年5月29日借據之30萬元,與公證書之金額重複,且計算錯誤之金額為147,000元,兩造就此部分借款亦未約定利息,李立鏞就此部分借款請求支付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甲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楊宸瑞應給付李立鏞乙借款其中1,274,2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李立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立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宸瑞應再給付李立鏞147,0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宸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楊宸瑞給付超過559,2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立鏞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李立鏞請求甲借款本息部分,及判命楊宸瑞給付559,200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本院論斷:㈠李立鏞主張楊宸瑞於108年5月至112年11月所簽立之借據(審
訴卷第11-28頁),其中57,000元有楊宸瑞在借款明細筆記(本院卷第23-29頁)上簽收之記載可憑,另109年3月2日5萬元、3月9日4萬元部分為伊先前即以現金陸續交付,事後再由楊宸瑞在借據上補簽收,均非溢載而確有該筆借貸,且楊宸瑞於另案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有借貸1,421,200元等語,此為楊宸瑞所否認。查:
⒈楊宸瑞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另有在李立鏞提出之借款明細筆
記(本院卷第23-29頁)上簽收借支共計57,000元乙節,有楊宸瑞不否認為真正之借款明細筆記可憑,是李立鏞主張楊宸瑞確有另向其借貸並取得57,000元等語,信非無據。
⒉楊宸瑞固辯稱李立鏞先前收取其所有422號房屋租金共計252,
000元,雙方事後清算,李立鏞僅返還部分款項,尚餘49,250元未還,上開借款明細筆記之記載係其後續拿回租金時所簽署云云,然借款明細筆記記載之款項共計為57,000元,與楊宸瑞所稱之租金餘額金額不符,且楊宸瑞如係取回應屬於自己之租金,何以借款明細筆記係記載「借支」、「借」等字樣,是楊宸瑞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李立鏞另主張原審認定借據上溢載109年3月2日5萬元、3月9
日4萬元部分係之前即已陸續交付之現金借款,楊宸瑞既已在借據上簽名,可證其已承認收到該款云云。惟借據就此部分之累計金額有溢載情況,有借據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15頁),楊宸瑞簽收金額與形式文書計算之金額既有不符,自難憑此認定楊宸瑞確有收受上開金額,而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之,然李立鏞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參以李立鏞就前開57,000元能提出楊宸瑞另外簽署之借款明細筆記以為佐證,而觀該筆記之記載,楊宸瑞縱僅借貸1,000元亦需登載於筆記上簽收,足見李立鏞對金錢之出入往來極為精算、計較,豈有於交付上開5萬元、4萬元現金款項時,不要求楊宸瑞簽收之理,是李立鏞主張有另以現金給付上開5萬、4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⒋至楊宸瑞於兩造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請求
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中,固對李立鏞主張其在108年間曾陸續向李立鏞借款1,421,200元乙節為不爭執之表示,並曾以書狀陳明會將1,421,200元一次還清等語,然該案並未就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1,421,200元借款債務乙節有所判斷認定,此與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之判斷亦不具有密切之牽連關係,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楊宸瑞在該案所為之陳述,雖可作為證據之用,但並不因此減低李立鏞應就其所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而李立鏞主張有另以現金給付借據上溢載之109年3月2日5萬元、3月9日4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楊宸瑞在另案所為之陳述而為有利於李立鏞之認定。
⒌從而,李立鏞另有借貸楊宸瑞57,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惟其主張另有陸續以現金交付借據上記載之109年3月2日5萬元、3月9日4萬元部分,則乏依據,而難採信。
㈡李立鏞主張楊宸瑞有向其借款1,331,200元(計算式:1,274,
200元+57,000元=1,331,200元)之事實,有楊宸瑞簽具之借據、借款明細筆記可證。楊宸瑞辯稱上開款項其中715,000元(計算式:1,274,200元-559,200元=715,000元)乃重複計算而已列計在甲借款中云云,為李立鏞所否認。查:
⒈楊宸瑞稱108年5月29日借據(審訴卷第11頁)記載之30萬元
即為公證書(審訴卷第9頁)所示甲借款其中㈠、2記載自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提領款項其中之差額30萬元,兩者重複云云,然公證書明確記載李立鏞將其所有存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款陸陸續續提領50萬元交付楊宸瑞,並未有此部分款項給付不足之相關註記或保留記載,而楊宸瑞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兩造在民間公證人之公開場合做成公證文書亦無不能為相關保留記載之疑慮,楊宸瑞事後空言否認,未能就其上開所陳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⒉楊宸瑞另稱公證書記載107年8月13日從台灣銀行提領150萬元
之借款部分,係用以清償其向全球人壽借款64萬元、向鄂元靜借款34萬元、公證費8,000元,另存款10萬元,不足之412,000元,李立鏞承諾日後會分期給付,要求先行公證,楊宸瑞事後陸續向李立鏞拿錢並簽署於借據內,上開412,000元已計入甲借款云云。惟公證書就此亦明白記載李立鏞從台灣銀行提領定存150萬元交付楊宸瑞,同前述之理由,楊宸瑞辯稱借據中記載之412,000元已計入甲借款,亦無可採。
㈢從而,李立鏞請求楊宸瑞給付1,331,200元(計算式:1,274,
200元+57,000元=1,3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李立鏞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楊宸瑞給付1,331,2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57,000元本息為李立鏞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李立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李立鏞其他請求,並命楊宸瑞給付715,000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對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立鏞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宸瑞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