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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侯博元被 上訴 人 梁麗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子侯○舟(未成年人,年籍姓名詳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6,95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以如下述個人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侯○舟,無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侯○舟(未上訴,已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由第三人吳O叡(法定代理人為吳O曄;下合稱吳O叡等2人)及通訊軟體暱稱「呈祥國際-瑪利歐」、「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白鬍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意思,於該組織中擔任收取詐術贓款之車手(收水),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5日12時許起,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士林分局警員陳天進、張介欽等名義,撥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名下銀行帳戶及資金等詐術話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隨即指派吳O叡、侯○舟分組辦事,推由吳O叡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向被上訴人收取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張金融卡,得手後吳O叡隨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峰街與潼關街口的中庸公園與侯○舟會合,侯○舟指示吳O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不詳超商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46,000元,吳O叡復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將前開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侯○舟,侯○舟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與三德西街44巷口,從前開贓款中抽取67,000元後將剩餘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另從上開67,000元中抽取7,000元及不詳金額作為其與吳O叡之報酬後,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正忠路249巷口將剩餘款項及金融卡上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前述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華南銀行金融卡提領贓款447,900元,前後共計89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得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侯○舟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已與吳O叡等2人以45萬元成立調解,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法應分擔額為446,9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與侯○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6,95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騙致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被提領的錢不是伊拿走,伊亦無力清償,因侯○舟亦僅取得7,000元,故應由實際取走款項的幣商負責;況侯○舟既有固定就學,伊亦多次告知侯○舟不得幫他人收款,已盡相當監督及告誡義務,既仍無法避免被上訴人受到損害,伊應免責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與侯○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抗辯其已對侯○舟盡監督之責,然仍無法避免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不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主張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責,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且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如以其監督未有疏懈,不負賠償責任者,除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止其損害之發生外,尚應證明其就受監護人生活之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得免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侯○舟於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迄至前揭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之際,已逾15歲,且依上訴人自承,侯○舟尚有正常就學(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侯○舟於前揭行為時,應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堪認定。上訴人既為侯○舟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免責之抗辯,揆諸前揭論述,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其對侯○舟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其即應就侯○舟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稱與侯○舟同住,侯○舟亦正常就學,伊亦多次提醒

告誡不得幫他人提款、不得參與犯罪集團或為不法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云云。然查,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內容除包括供給生活條件之養育及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外,另亦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正常成長、倫理道德之培養等,使子女明辨是非善惡,不作違法行為,不取非份之財。上訴人既為侯○舟之父,對侯○舟之管教義務及監督責任,自侯○舟年幼時起即應勤加履行,不容疏懈,且不因侯○舟因入學之故而有不同。倘上訴人自侯○舟年幼即注意其教養及其行為,教導正確金錢價值觀,平時並勤加監督,未曾疏懈,當不致發生侯○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事;又對未成年人之管教及監督,除言詞教導外,尚應時時觀察未成年人之交友情形、行為舉止及消費習慣有無發生異常,始得認為監督並未疏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侯○舟於前揭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僅以其多次口頭告知不要從事犯法事情、苦口婆心勸導等情,即可卸免上訴人疏於管教致侯○舟觀念、行為偏差之責任,據此為免責之抗辯。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侯○舟連帶賠償亦表示不爭執,僅稱無資力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上訴人直至上訴後始主張已對侯○舟盡監督之責,應予免責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既不能以其上開所辯據以免責,故聲請傳喚同住之親屬侯泰山為證人,以證明上訴人是否已因多次告誡侯○舟,應認已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乙節,即無必要,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傳訊,併予敘明。

㈢又侯○舟因被上訴人前揭所主張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44

6,950元本息之損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侯○舟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侯○舟所為侵權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上訴亦不爭執侯○舟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上訴人為侯○舟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舉證其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侯○舟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侯○舟連帶給付446,95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