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吳文謹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被上訴人 穩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婷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德洋8號」漁船所有人及漁業人,其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透過代理人林麗秋與被上訴人訂立漁貨買賣契約,約定「德洋8號」漁船(預訂同年8月間出海,9月間返台)捕撈之漁貨,除魚翅、長鰭鮪外,其餘應按入港時當地價格全數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金(下稱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又林麗秋縱為無權代理,然上訴人將其應妥善保管之漁業執照、船主回報系統密碼、金融帳戶暨印鑑章等重要物件均交與林麗秋使用,且知林麗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詎「德洋8號」漁船於兩造締約後出海捕魚,上訴人卻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在國外港口即將漁貨悉數售予他人,無法履行對被上訴人交付漁貨之義務。系爭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該命令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牙醫助理工作,從未參與漁業經營。林麗秋與其配偶蔡文龍(下稱林麗秋夫妻)因向上訴人祖母吳方足妹借款700萬元購買「德洋8號」漁船,並將該船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林麗秋夫妻本即「德洋8號」漁船實際所有權人,不能以其等持有漁業執照及船主回報系統密碼,認上訴人有授權林麗秋買賣漁貨之表見事實。又林麗秋夫妻以上訴人名義向東港漁會借款,上訴人為便利其等償還漁會貸款,將上訴人東港漁會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林麗秋夫妻,林麗秋私自盜蓋其章簽立系爭契約,並以該漁會帳戶供被上訴人付款之用,均與上訴人無涉,林麗秋因不法行為成立系爭契約,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應否負授權人之責?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牙醫助理之職,未曾參與漁業經營,業據
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及在職證明書為憑(原審訴字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23頁),佐以被上訴人陳述其締約過程僅與林麗秋接洽,未見過上訴人,暨系爭契約僅林麗秋簽署己名並記載「代」字,而無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審訴卷第25頁),被上訴人復無其他關於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舉證,自難認林麗秋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抗辯林麗秋係無權代理乙節,洵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林麗秋縱為無權代理,然林麗秋陳述其為「德
洋8號」漁船股東,執有上訴人所交付之漁業執照、漁會帳戶及印章,並可登錄僅船主能使用之電子回報系統,被上訴人因此信任上訴人有授與林麗秋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並提出林麗秋訂約時所傳漁業執照(原審司促卷第19頁)、林麗秋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玉婷間LINE對話紀錄、林麗秋登入船主電子回報系統查詢漁獲之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為證。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漁業法第4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漁業權準用民法物權規定,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上訴人對其有交付漁業執照、電子回報系統密碼、漁會帳戶及印章予林麗秋使用等情不爭執,審酌上開漁業執照載有「漁業人」、「船舶所有人」及其他船舶資訊,為表彰船舶所有權及漁業權之重要文件,衡情應由本人或被授權之人妥善保管,電子回報系統則屬船主所專用,亦不得任意將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參以黃玉婷所證:林麗秋夫婦他們都是從事漁業,已經認識1、2 年,他們自己有3艘漁船在經營,包含順德昇號、順德昇3號、順德昇16號漁船;「順德昇」都是林麗秋夫妻自己所有的船,所以是他們直接賣我,後面兩艘即德洋8 號及德洋36號林麗秋說她是跟別人合股(原審訴字卷第155、157至158頁),亦見彼間漁貨買賣交易通常係與「漁船所有人」為之。則上訴人將表彰船舶所有權及漁業權之重要文件交與林麗秋使用,並告知船主專用系統之帳號密碼,使林麗秋於締約過程得以出示該漁業執照,並使用電子回報系統查詢「德洋8號」漁船近月漁獲數量供被上訴人參考,客觀上當足使人相信林麗秋有被授與漁貨交易代理權之事實。復觀林麗秋提供被上訴人匯付定金之上訴人漁會帳戶往來明細(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41頁),顯示有多筆交易摘要為「水產款」,及備註「漁船名稱」、「漁業」公司或商號之收支紀錄,上訴人亦不否認「德洋8號」漁船係由林麗秋夫妻出面與訴外人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售魚及收款事宜(原審訴字卷第18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漁會帳戶係作為漁貨交易使用,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該帳戶係為償還貸款始交予林麗秋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則非可取。是以,上訴人所交與林麗秋之證件資料,除表彰漁船所有權及漁業權之漁業執照、船主專用系統帳號密碼外,尚有上訴人供作「漁貨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及取款印章,益具使人相信林麗秋確有被授與漁貨交易代理權之外觀。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表見事實,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負授權人之責,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林麗秋夫妻因向祖母吳方足妹借款700萬元購買
「德洋8號」漁船,為擔保還款而將該船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林麗秋因而持有漁業執照及船主回報系統帳號密碼。然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至本人與無權代理人間究存在何等法律關係,則非所問。是此,上訴人交付前開漁業執照、船主專屬密碼及帳戶資料予林麗秋,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授與林麗秋漁貨交易代理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至上訴人交付林麗秋上開漁權文件或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為何?彼等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交易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所能得悉,縱令上訴人所辯前情屬實,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無影響,以符合民法第169條規範之意旨。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遭林麗秋夫妻盜用印章、詐欺之不
法行為騙取系爭貨款,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本院卷第55頁)。惟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交付前開漁業執照、船主專屬密碼及帳戶資料予林麗秋,構成授與林麗秋漁貨交易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已如前述。且買賣為諾成契約,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故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印文縱為林麗秋所盜蓋,不過係上訴人就該用印或詐欺取款之不法行為本身,毋庸負授權人責任而已,非謂林麗秋無權代理之買賣契約,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所辯此節,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
款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6條所明定。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負授權人之責,即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所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屬漁船德洋8號漁船,將於113年8月份在太平洋海上轉載於昇鴻號運搬船之漁獲,預計113年9月份返回台灣卸魚,返台之漁獲物除魚翅及長鰭鮪之外,其他漁獲需全部售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原審司促卷第11頁),可知兩造係就「德洋8號」漁船於一定期間捕撈之漁貨為交易,上訴人有依約交付漁貨之義務,然「德洋8號」漁船於113年7月間出海後,未待返台卸魚,即在國外路易士港將該船趟之漁貨全部售予不詳第三人,有農業部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一方,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原審司促卷第49頁),應認系爭契約於斯日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如認系爭貨款係由林麗秋所提領,應循彼間內部關係依法追償,則屬另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