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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家埄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上訴人 李希品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5萬8,3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簽立「厭世地瓜球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在屏東市中山黃昏市場120號攤位使用上訴人加盟店招牌與名稱販售地瓜球(下稱系爭營業),地瓜球原料僅能向上訴人訂購進貨,任一方如欲終止契約,應於契約期滿2週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為續約。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19日期滿前,兩造均未終止契約,並於111年7月25日簽訂「厭世地瓜球加盟合約書增修條款」(下稱系爭增修條款),約定內容除變更營業場所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鮮麵包)對面」,及明訂契約新效期為「111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外,餘與系爭契約相同(下稱第一次續約)。第一次續約效期屆滿前,兩造亦均未在期滿2週前書面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24日、同年8月2日供應地瓜球原料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再次視為續約(下稱第二次續約)。 詎上訴人自112年8月2日後不再供應地瓜球原料,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系爭事業,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起訴狀誤載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自112年8月3日至113年8月1日計13個月不能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契約到期後,需簽訂新約始生續約效力。第一次續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拒簽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提出之「高應大增補契約」,兩造契約關係於同年月19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縱未於斯日終止,兩造亦在同年8月10日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無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勝訴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⑴兩造於110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20

日至111年7月19日;111年7月19日期滿後,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增修條款,除將營業場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0號(統鮮麵包)對面」,並明訂契約效期為「111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外,其餘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即第一次續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增修條款可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54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25至40、41頁)。

⑵上訴人抗辯第一次續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拒簽書面新約,

無從發生第二次續約效力,系爭契約已然終止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高應大增補契約書(原審補字卷第47至56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為證。惟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於訂約期滿後,如欲終止合約,應於兩週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為續約,再另簽訂合約」(原審補字卷第35頁),由其契約文義及訂約意旨可知,該約定為契約期滿自動續約之條款,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若未在契約期滿2週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原契約即自動展延生效。至上開約定末段「再另簽訂合約」乙句,載於「視為續約」之後,並以「再」為連接詞以表順序,可知「另簽訂合約」並非兩造所定「續約」之生效要件,其目的僅在敦促雙方於「視為續約」後,補簽書面以求慎重,或因應約定內容變更時得以明確化而已。此觀兩造第一次續約時,系爭契約因雙方均未於111年7月19日期滿2週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契約在「111年7月20日」自動展延生效,兩造因此於「111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增修條款時,將契約效期溯及自「111年7月20日」起算,及第一次續約效期於「112年7月19日」屆至後,上訴人仍於同年7月24日、8月2日繼續供貨予被上訴人等情可明。上訴人抗辯第一次續約期滿後,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簽署高應大增補契約而終止,不生第二次續約效力云云,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自112年7月20日已再次發生續約效力(即第二次續約),洵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舉LINE對話內容,兩造因高應大增補契約內容發生爭執後,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傳送「如果合作不順利 兩位我們是否討論解約事項」之群組訊息給被上訴人(LINE名稱「李阿品」)及其父李秉澤(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右下方截圖),其訊息內容並無表示當即解約或終止之意,且被上訴人不僅未對上開訊息回應,更於當日晚上9時許請求上訴人供貨(見同上卷第38頁左上方對話截圖),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表示。至李秉澤雖對上訴人訊息覆以:「如何解約隨時候叫(教)」(同上卷第37頁右下方對話截圖),然姑不論被上訴人(00年00月生)時已成年,李秉澤未必當然有代為處理系爭契約事宜之權限。且李秉澤縱有代理權,李秉澤之回應亦僅係對上訴人關於討論解約事宜之提議表示同意而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顯未達成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所辯前情,自非可採。

⒉觀諸系爭契約名稱為「厭世地瓜球加盟合約書」,契約頁首

載明:「...茲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品牌,輔導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營業,雙方茲為加盟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原審補字卷第25頁),足見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所謂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業主)與他營業人(加盟經營者)締結契約,約定由加盟業主提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加盟經營者則支付一定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部則藉由know 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 how,達到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在加盟業主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期間為110年4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

,系爭增修條款之期間為111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均至少以1年為期,屬繼續性契約;觀之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乙方之地瓜球原料,需由甲方厭世地瓜球總店供應相同原料」、第7條第1款、第2款約定:「㈠加盟金:乙方支付加盟金25萬元;㈡地瓜球費用:乙方每月所需地瓜球總數,由甲方聯繫進貨,費用由乙方支付(目前每盒進價750元/盒,實際費用,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售價,依調整後之售價金額進貨)」、第11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十萬元之違約金」(原審補字卷第27、31、33至35頁),除係拘束被上訴人外,即被上訴人倘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即構成違約,且由契約文意解釋同認上訴人應「遵期」給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原物料,為上訴人履行加盟合約應負之義務,如此方可達到上開所指加盟經營者即被上訴人支付加盟金,以汲取加盟經營,藉此獲取競爭優勢之利益之締約目的。

⑵系爭契約雖未針對上訴人供貨流程、日數為約定,將造成

被上訴人應受限於第4條第4款、第7條第2款約定需向上訴人購買經營所需原物料,否即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並可援引契約第11條請求違約金,但上訴人卻不受限合理供貨日數限制,顯然有失公允。而所謂相當期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衡諸被上訴人經營地瓜球攤位,所提供商品特性要求迅速、快捷性,原物料有無充分供應位居關鍵性角色,店家隨時備妥原物料,方可滿足消費者之要求,增加購買的可能性,進一步增加營收;反之原物料如有短缺、或短缺後無法及時補充,其市場競爭激烈,極易造成客群流失,加盟經營者將喪失競爭,進而造成惡性循環影響被上訴人販售業績甚遭淘汰,影響甚鉅,故穩定快速供應原物料滿足加盟經營者即被上訴人需求,乃身為加盟業主者即上訴人之義務。參以被上訴人營業地點自111年7月20日起改至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上訴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二地相距不遠,應認合理出貨期限為2日。此觀被上訴人112年8月1日通知上訴人翌日進貨,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日供予地瓜球原料乙情可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左下方截圖對話內容)。

⑶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20日發生第二次續約效力且未經兩造

合意終止或解除,業如前論。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因合約問題發生爭執當日晚上,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出貨,佐以上訴人最後一次係於112年8月2日出貨,及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8月2日期間,平均10天叫貨一次(見原審審訴卷第81至107頁叫貨紀錄及估價單),可知被上訴人之地瓜球原料於112年8月10日即將用盡,故向上訴人請求出貨,然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未簽訂高應大增補契約書,雙方合作及經營理念沒有共識,契約已於112年7月19日終止等由拒絕出貨(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41頁112年8月11、12日LINE對話紀錄),此舉勢將造成被上訴人售販地瓜球之原物料無法及時補充,使系爭營業陷於停頓,終而流失客源,此觀被上訴人嗣將營業設備讓與他人並更名經營後,其營業人即在臉書貼文強調其承自原昌裕街店址之地瓜球攤(原審訴字卷第49頁),以爭取客源回流可明。是此,被上訴人如未及時補充地瓜球原物料即不能達其加盟契約之目的,而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受被上訴人請求出貨後,未按前論合理出貨期限即2日內供應地瓜球原物料予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255條所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終止)其契約。

⒊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上開訴狀於113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補字卷第63頁,原審訴字卷第21至22頁),堪認系爭契約於斯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時期履行供貨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陷於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供給地瓜球材料,不能繼續經營系爭事業而受有營業預期利益之損失,此營業損失即前開條文所稱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且該營業損失係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營業淨利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為攤販生意而未申報所得稅,以其111年4月至112年8月共28月期間,進貨地瓜球原料之總數及進、銷貨總價,計得每月平均營業毛利5萬4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抗辯營業毛利除應扣除被上訴人所述「品牌使用費2,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兩項固定成本外,尚應扣除「地瓜球紙袋費672元」、「人力成本即勞工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員工健保費1,286元」、「勞工退休金雇主強制提撥金1,584元」(後三項合稱「人事成本」),始能計得正確營業淨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地瓜球紙袋費672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地瓜球紙袋費672元(計算式:每紙袋0.4元×33.6盒×50袋=672元)在核算每月銷售毛利5萬400元時已經扣除,不應重複計算(本院卷第89、118至119頁)。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8月期間共進地瓜球原料941盒,每月平均進貨約33.6盒(計算式:941盒÷28月≒33.6盒/月),及地瓜球原料每盒750顆,零售每袋13顆,每袋售價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63頁),並有叫貨紀錄及估價單可考(原審審訴卷第41至108頁)。

據此計算每盒原料可製成約57袋之地瓜球(計算式:750顆/13顆≒57.69袋),以每盒耗損7袋計,仍有50袋地瓜球成品可供出售,銷售額為2,750元(計算式:55元/袋×50袋=2,750元),被上訴人僅以每盒銷售額2,250元為請求,並再扣除750元進貨成本後,計得每盒銷售毛利1,500元(計算式:2,250元-750元=1,500元),每月銷售毛利為5萬400元(計算式:1,500元×33.6盒=5萬40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750元進貨成本雖未逐一臚列其品項,然衡以紙袋為販售地瓜球所必要之盛裝用品,並對照上訴人主張之每盒需用紙袋費用僅20元(計算式:紙袋0.4元×50袋=20元,本院卷第82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列扣之750元進貨成本中,應已包含此項必要之紙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計算每月銷售淨利時已扣除紙袋費成本,堪信屬實。上訴人所辯此節,即非可採。

⑵人事成本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再營業,並受僱於飲料店任職,即被上訴人如欲繼續經營地瓜球業務,勢必支出僱用第三人之人事成本,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營業時間係每日下午3時至晚間9、10時,50嵐飲料店打工時間則為每天早上至下午2時許,兩者時間並無重疊,無須另僱他人從事系爭營業,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出勤表為證(本院卷第95至99頁),堪可信實。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聘僱他人營業需要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須扣除前揭人事成本云云,自屬無稽。

⒊綜上,被上訴人經營系爭事業之月銷售毛利為5萬400元,扣

除品牌使用費2,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後,每月營業淨利為3萬9,400元(計算式:5萬400元-2,000元-9,000元=3萬9,400元),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請求上訴人出貨,上訴人未於2日期限內供應地瓜球原物料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販售地瓜球成品,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係自同年月13日起無法營業,所受不能營業損失應自斯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同年月3日起算(本院卷第141頁),則非可採。依此,被上訴人112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日不能營業期間計11月19日,可請求營業損失為45萬8,353元〔計算式:3萬9,400元×(11+19/30)月=45萬8,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原審補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房東陳素卿,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無討論是否續租事宜(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系爭契約因兩造均未在租期屆滿2週前書面終止,自112年7月20日起發生第二次續約效力,上訴人並受被上訴人請求而於同年7月24日、8月2日供予地瓜球原物料等情,業如前論,被上訴人顯無不欲在原址繼續營業之情,且每月房租亦經列作固定成本扣除以計算營業淨利,自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