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沈瑋展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被上訴人 甲女(AV000-A111192,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爰將被上訴人以代號甲女表示,其真實姓名與住所等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原審限制閱覽卷所附年籍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期間,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返回住處之際,將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松義街與松達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在車內強行脫去被上訴人衣物並親吻被上訴人之頸、胸部,且利用體型上之優勢,以強暴方法,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100萬2,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亦否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2,19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止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返回住處之際,將前開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松義街與松達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在前開汽車內脫去被上訴人之衣物,親吻被上訴人之頸部、胸部,並將其手指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以其陰莖摩擦被上訴人之陰道口,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1 次。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婦幼警察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2號發回續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提以公訴,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收受該起訴書。
㈣上訴人上開行為經高雄地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23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駁回上訴,現上訴第三審中。
㈤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前往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1
9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先經高雄地檢署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
偵字第2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發回續查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於113年3月19日收受起訴書確認上訴人所為係屬侵權行為時起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6日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而其於事發翌日即同月7日旋即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並詳述受侵害之過程等情,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3至8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以其迄於113年3月19日收受起訴書才知悉其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受起訴書時起算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於111年8月3日起至12月6日止之期間陸續就醫治療而受有支出醫療費之損害,堪認其就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至遲業於111年12月6日即已知之甚明。至檢察官雖於112年間安排被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然此係偵查中為究明上訴人所涉犯嫌所為之調查程序,僅供論罪科刑參酌,無論鑑定結果及診斷病名為何,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其知悉自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仍屬無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
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損害,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7日提起告訴,並於同年8月3日起至12月6日止就醫治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開知悉時起算,其遲至114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收狀戳),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無據,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2,1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