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許○尉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雄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萱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周○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13年7月起與周○萱有不正當之交往,且依被上訴人與周○萱114年1月26日、同年月27日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之交談內容,可知其等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再者,伊與周○萱僅為同事關係,僅屬普通朋友間交流婚姻狀況之話題,尚未達到破壞上訴人婚姻圓滿幸福之程度,此由上訴人與周○萱迄今仍維持婚姻之狀態即明。另系爭對話記錄乃上訴人違法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周○萱於10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㈡系爭對話記錄為被上訴人與周○萱之對話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爭點,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對話記錄具證據能力,而依系爭對話記錄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與周○萱反覆表達對彼此之思念及對未來關係之期待,且具體描述其等性行為之過程與事後感受,可認其等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婚姻制度之維繫,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故被上訴人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等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與周○萱行諸多苟且之事,
卻將被上訴人與周○萱婚姻問題均歸咎於被上訴人,未有反省之心,復於上訴人發現系爭對話記錄後,仍持續與周○萱糾纏,兩人先後於114年2月27日17時許、同年3月8日14時許在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賓館共處;又於同年4月27日、5月10日在周○萱位於○○市○○區○○○街居所私會(下合稱系爭日期),顯未知所收斂,侵害配偶權之情節較原審認定之事實為重,另被上訴人月薪約在6萬9,793至6萬6,704元之間,名下更有多筆投資,資力頗豐,原判決僅核定20萬元慰撫金,自嫌過低云云,惟查:
1.上訴人固提出周○萱、被上訴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顯示其等門號於系爭日期之部分時段,係使用相同之基地台(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5頁、203頁至第217頁,下稱系爭基地台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與周○萱私會云云。惟查,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甚廣,被上訴人與周○萱之門號於系爭日期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縱有重疊,仍無從逕認雙方有會面,更遑論認其等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親密互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周○萱於系爭日期另有私會,侵害配偶權之情節較原審認定之事實為重云云,要非可採。
2.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卷末彌封袋),暨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資力頗豐且未思反省,認定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數額過低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