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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沈皇達被上訴 人 郭映辰訴訟代理人 寇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伊之男友,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伊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共計新台幣(下同)1,077,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伊復於110年12月將伊所有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自行提款,上訴人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陸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4、5、7至15、17至32所示金額,共計121,100元。上訴人合計向伊借款1,198,100元(即1,077,000元+121,100元=1,198,100元),經伊多次催討,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前交往時談及婚嫁、拍攝婚紗照,系爭匯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在兩造交往期間向伊借貸調度之款項;另被上訴人因知悉伊做生意虧損,遂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伊,以帳戶內資金補貼伊幫忙繳交之保險費,且附表二所示提款有多次係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名郭品洳,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上訴

人帳戶,共計1,077,000元,並留存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6紙。

㈢被上訴人約於110年12月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之系爭農會帳戶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陸續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138,000元。

㈤上訴人未將系爭提款卡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申請掛失系爭提款卡,並申請新提款卡。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催討還款。

㈦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入住高雄寒軒國際大飯店,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前往飯店找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提款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㈡經查:

1.被上訴人約於110年12月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上訴人,系爭農會帳戶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陸續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138,000元,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14日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提款卡,但上訴人未將系爭提款卡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申請掛失系爭提款卡,並申請新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諸兩造之114年5月14日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請問我的農會提款卡方便寄還給我嗎。上訴人:要寄哪。被上訴人: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上訴人:明天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14年5月14日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提款卡,上訴人雖承諾翌日即寄還被上訴人,但實際上並未歸還,堪認系爭提款卡自110年12月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均由上訴人持有。

2.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其中編號4、5、7至15、17至32所示金額共計121,100元,係由上訴人持系爭提款卡提領,並提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日期、金額、提款機地點之整理表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19-26頁、原審訴字卷第41頁),審酌上開提款日期發生在111年2月至113年3月19日,此段期間係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提款卡,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日期所示提款乃由上訴人持系爭提款卡提款,尚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中有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是以,上訴人持系爭提款卡自被上訴人之系爭農會帳戶共提領121,1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匯款1,077,000元,被上訴人共交付上訴人1,198,100元,應堪認定。

3.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表示:「我沒有義務幫你,而且你要欠我錢,我算是被你拖累的陌生人」,上訴人回稱:「我知道」、「我害到你」(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⑵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0月28日表示:

「沈 我先跟你說喔 明年度開始 你要每個月給我固定多少錢喔 我不能夠讓你都不還我」,上訴人回稱:「好知道」(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⑶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向上訴人表示:「也沒見你給我一毛錢」(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上訴人稱:「我錢拿回我一樣會給你」(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⑷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表示:「我的錢看你怎麼還我還有我的東西 你準備一下」,上訴人回稱:「...準備好再還款...」(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⑸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7日表示:「這個月你勢必要還我一筆錢的...你真的是忘恩負義。只顧自己的人」,上訴人回稱:「今天把資料申請完給勞工局」、「跑機關很累」、「我該申請完成我會先給你一部份」、「也給你保障」(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⑹被上訴人復於114年4月23日向上訴人催討還款及提款卡金額,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只想跟你處理就是說你從109年的時候欠我錢到現在,你要怎麼還我?」,上訴人回應:「我這幾天想一下我會跟你講」,被上訴人問:「你要講什麼?你有沒有欠我錢?」,上訴人回:「有啊,你匯款紀錄有啊」(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6頁);⑺被上訴人提到提款卡時,表示:「那一張你領了多少錢啊?對啊,你給我領了多少錢?」,上訴人回:「我領幾次之後就沒有了,你後面不是你要用?」,被上訴人表示:「你領了一年多吧,十幾萬」,上訴人回:「沒有到一年,沒有到一年啊」,被上訴人稱:「亂講」,上訴人回:「沒關係,再查就好了」、「你去刷簿子啊」、「30幾還40幾吧」、「我再看怎麼跟你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8-139頁);⑻上訴人於114年5月1日稱:「我算精準一點會說」、「還有不用再一直說一些有的沒的,我也沒想拖你什麼」(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顯示上訴人在對話中未否認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及上訴人持系爭提款卡自行提領之款項,均係其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因此交付系爭匯款及提供系爭提款卡予上訴人自行領用,上訴人積欠1,198,100元,尚堪採信。

4.上訴人固辯稱其年收高達1,074萬元,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可能,被上訴人先前向其借款100多萬元,其因此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5日、27日、同年4月15日、5月4日、5日、6日,依序領款50萬元、51.5萬元、61萬元、9萬元、3萬元、9萬元、6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匯款是被上訴人償還積欠之借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兆豐銀行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3-15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存款往來明細,各該日期之提領紀錄均為現金提款,無從證明提領之款項有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交付,難信所述為真。況依兩造之前揭對話記錄,上訴人已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承諾將會還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