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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鄧舜澤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上 訴 人 鄧舜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家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鄧惠美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鄧志強,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其欲購買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O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尚欠缺資金為由,分別向訴外人楊月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向訴外人葉鳳珍及其母涂枝梅各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並承諾軍人退伍後以退休金清償欠款,楊月嬌乃應允而於同年月9日匯款80萬元至鄧志強高雄銀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鄧志強於退伍後一周內之111年11月20日死亡,致未返還系爭借款。楊月嬌乃委請涂枝梅代為向鄧志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催討還款,然上訴人遲未返還該借款。嗣楊月嬌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已於113年1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楊月嬌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死亡,本院卷第400頁、403頁),伊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鄧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志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鄧志強並未向楊月嬌借用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未就雙方存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信。又鄧志強從事軍旅數十年期間,據悉每月均會匯款1萬元予母親涂枝梅保管及協助理財,因楊月嬌與涂枝梅為熟識友人,常有金錢往來,故涂枝梅於110年9月間為返還鄧志強先前軍旅期間託管部分金錢,遂指示楊月嬌匯款80萬元予鄧志強,故該款項並非鄧志強向楊月嬌之借款。再者,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借款,亦無簽立借款契約,與常情有悖。此外,上訴人亦否認楊月嬌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先前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且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當事人楊月嬌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手寫部分,以肉眼可辨識,係出自同一人字跡,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上之「楊月嬌」印文,係以楊月嬌所有印章為之,故無法證明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係楊月嬌所簽署。遑論楊月嬌前已罹患○○症,難認有讓與之情。又上訴人前於113年9月8日曾偕同母親陳秋香前往楊月嬌住處查證,楊月嬌已陳稱並無系爭借款及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已將80萬元給付楊月嬌,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受讓債權屬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志強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楊月嬌於110年9月9日匯款80萬元至鄧志強之系爭帳戶內。

㈡鄧志強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且未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鄧志強與楊月嬌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楊月嬌是否已交付借款?楊月嬌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志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鄧志強與楊月嬌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楊月嬌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鄧志強等語,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楊月嬌於110年9月9日匯款

80萬元至鄧志強系爭帳戶之匯款單(原審審訴卷第17頁)為佐,並以葉鳳珍於原審證述、訴外人鄧惠玲與陳秋香簡訊對話等件為證。而據葉鳳珍於原審證稱:鄧志強是我國中同學,經常聯絡,我一個月回臺東一次,會在涂枝梅精舍與楊月嬌師姊、鄧志強會面。當時是鄧志強要買房子,其信用狀況無法辦貸款,其在涂枝梅精舍跟涂枝梅說要720 萬元,楊月嬌借鄧志強80萬元,我借鄧志強100 萬元,另外涂枝梅借給鄧志強540 萬元,鄧志強與楊月嬌間確實有80萬元借款,,時間在110 年9 月,哪一天忘記了,我是回桃園才匯款10

0 萬元給鄧志強,並有憑證。當時有涂枝梅、楊月嬌、鄧志強及我在場,楊月嬌當時言行舉止都正常。在涂枝梅過世後,她才有點不太一樣,覺得她很傷心。我知道後來楊月嬌將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這事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鄧志強向楊月嬌、涂枝梅及向我借得上開金額時,有說他退休時,再用退休金還我,後來他退休後有還給我,楊月嬌部分沒有還,因為他退休後一個禮拜就過世了,有沒有還給涂枝梅我不知道。另他之前託我辦房貸,承辦人員告知其曾為保證人,因欠款人未還款,其被銀行列為信用不良之人,貸款辦不出來,鄧志強才回臺東聚會時談到借款這事怎麼處理。鄧志強往生後,我再回去臺東時,有聽師父涂枝梅說楊月嬌有把80萬元給鄧志強,師父說有留楊月嬌的匯款條,提到鄧志強的兩個兒子要還楊月嬌這筆錢。我們當時因為信任,都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且要鄧志強有錢才有辦法還,而鄧志強要退休才有錢。至於涂枝梅、楊月嬌二人與鄧志強具體如何約定我沒有親耳聽到等語(原審卷第225頁以下)。參以楊月嬌於110年9月匯入80萬元至鄧志強系爭帳戶之同一時期,上訴人亦自承鄧志強有向葉鳳珍借款100萬元及向其母涂枝梅取得20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此屬借款,辯稱係涂枝梅贈與款項),且自承鄧志強已以退休金匯還葉鳳珍上開借款,此在鄧志強之LINE對話有提及等語,並有匯款單可稽(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399頁),核上訴人所陳,與葉鳳珍前開證述之事實大致相合;並審酌葉鳳珍與鄧志強既屬同鄉同學,葉鳳珍並借貸不菲之款項予鄧志強,而鄧志強則應允領得退休金後即刻還款,且確已還款,為兩造所不爭,顯見2人相互守信且交情良好,衡情葉鳳珍應無在鄧志強死後,故為不利於鄧志強及其子即上訴人之證述必要,是堪信其所證鄧志強有向其及楊月嬌等人借貸上開金額之情,與事實相符。又鄧志強分別向葉鳳珍、楊月嬌等人借款後,楊月嬌嗣亦已於110年9月9日匯款80萬元至鄧志強之系爭帳戶內,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足見楊月嬌亦已交付借款。則上訴人未考量鄧志強與涂枝梅、葉鳳珍、楊月嬌等原係親人或熟識、信賴之關係,且鄧志強已向葉鳳珍還款之事實,僅以葉鳳珍證稱:涂枝梅、楊月嬌與鄧志強具體如何約定,未親耳聽到等語,及其等間未書立借據等情,即質疑葉鳳珍前開證述屬實,並進而否認鄧志強與楊月嬌有達成系爭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云云,所辯要無足採。

⒉次參以鄧志強死亡後,涂枝梅之女兒鄧惠玲與上訴人之母即

鄧志強之前妻陳秋香間之簡訊對話中,鄧惠玲於112年1月12日向陳秋香傳送被上訴人透過伊向陳秋香表示:印智師父(指涂枝梅)昨天早上已確認收到匯款了,但表示之後不需要再每月給他1萬元了,不用造成兄弟倆(指上訴人)以後的負擔,希望能及早還清楊大姐(指楊月嬌)的80萬元,並希望兄弟倆能好好守住父親遺留下來的家產,今後各自安好等語(原審卷第209頁)。陳秋香則回覆稱:鄧志強跟楊大姐是否有借80萬,不是我經手的,…我不可能去幫忙還那80萬。且鄧志強還留了將近二百萬的負債等語(同上卷頁)。另陳秋香尚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稱:從鄧志強往生,印智師來靈堂就開始要房子、叫葉鳳珍打電話來跟我要錢,叫你們兩姐妹轉達我要錢,…。房子,鄧志強活著就已經跟小孩說過要留給小孩(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45頁)綜合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已透過鄧惠玲傳送訊息,告知陳秋香有關涂枝梅表明鄧志強生前有向楊月嬌借款80萬元,且迄未清償,請上訴人及陳秋香及早向楊月嬌還清該筆借款,上訴人毋庸再按月給付其1萬元生活費等情;惟陳秋香雖知悉涂枝梅、被上訴人姐妹均有傳達鄧志強積欠楊月嬌系爭借款,要求其與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情,惟其以不清楚該借款為由而拒絕幫忙還款,且陳稱鄧志強生前尚有將近200萬元之債務未還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及陳秋香應均知悉涂枝梅表明鄧志強生前有向楊月嬌借款80萬元之情,而此亦與葉鳳珍之前開證述鄧志強向楊月嬌借款之情形相合。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鄧志強當時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楊月嬌等人借款,並達成合意,惟鄧志強迄未清償楊月嬌欠款,乃於鄧志強死亡後,透過涂枝梅等人催討還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雖不否認鄧志強有收受楊月嬌匯款80萬元,惟抗辯該

款項係涂枝梅將鄧志強於軍旅期間交託保管理財之按月1萬元部分金錢,指示楊月嬌匯給鄧志強,並非鄧志強向楊月嬌借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楊月嬌前開110年9月9日匯款80萬元之匯款單,其上記載匯款人為楊月嬌,並非涂枝梅之代理人楊月嬌,即與上訴人所辯情節不符。又依陳秋香在與鄧惠玲間之112年1月10日簡訊中稱:「麻煩妳們跟印智師父(即涂枝梅)說一下,鄧志強有交代他在拜的神明轉達,叫我們照他以前在的時候每個月幫他匯10000『生活費』給他媽媽。已經轉入了」等語(原審卷第51頁)以觀,足見鄧志強每月匯款予涂枝梅之1萬元,係給付涂枝梅生活費,而非交託保管金額甚明。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嗣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又具狀改稱楊月嬌之借款人應係涂枝梅,上開款項應係涂枝梅為資助鄧志強購屋,乃向楊月嬌借款,並指示楊月嬌將款項匯至鄧志強之系爭帳戶,嗣涂枝梅已返還該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72、273頁、本院卷第76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其後所為抗辯,已不否認楊月嬌確有出借80萬元及匯款至鄧志強系爭帳戶之事實,僅抗辯借款人為涂枝梅,及涂枝梅已清償等語。然其此部分所辯,核與其原先以楊月嬌匯款原因眾多且屬不明等語,或稱此係涂枝梅指示楊月嬌匯款以返還涂枝梅為鄧志強保管款項等情均有不符(原審審訴卷第42頁),且乏實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反觀葉鳳珍所證鄧志強向其及楊月嬌等人借貸上開款項之情節,則與卷附匯款情形,及上訴人自承於110年9月間有向葉鳳珍借款,嗣鄧志強亦已於退休時還款等情相合,並與陳秋香與被上訴人之姐妹前開對話訊息無違,堪信屬實。故上訴人事後所辯,應為脫免卸責之詞,要無足採。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考量楊月嬌與母親涂枝梅關係良好,且

楊月嬌年紀已大、腳不方便,其亦與楊月嬌交好,乃分次交付80萬元對價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已提出其與楊月嬌書立之債權讓與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03頁、原審卷第49、160頁、本院卷第398-399頁)。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質疑其受讓債權之情,因而提出其與胞妹於113年12月5日前至楊月嬌新北市住處,由楊月嬌當場表述鄧志強確有向其借用系爭借款,及當時係在佛堂借給鄧志強80萬元,在場人尚有涂枝梅、葉鳳珍等人,而因鄧志強是師父(指涂枝梅)的兒子,故未簽借據,又因其現在在台北,故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且其於閱覽完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後,表明前開同意書確實係其親自書寫及簽名等情,有上開對話之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對話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95-97-2頁),互核對話譯文與其主張相合,足認其主張已受讓楊月嬌對鄧志強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形式真正固

未爭執,惟以楊月嬌當時已有○○症,且被上訴人先前未提出過債權讓與書,其上之當事人資料、簽名肉眼可見為同一人字跡,抗辯是否為楊月嬌所為之債權讓與有疑云云置辯。然查,楊月嬌雖因年長,而有○○之情形,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17頁)所載,其僅為「於113/3/29評估OOO=O(輕度)即輕度○○;且其初次有○○○○之主訴於113年1月29日等情(原審卷第145頁);又審酌輕度○○症之症狀包括近程記憶力減退、遺忘近期事件、難以記住最近發生之事情、時間或地點混淆,及在複雜任務上出現困難等情形,是病人只是會記不住及遺忘近期事件,不會遺忘更久之前即已發生過之事情,且仍能於自由意思及有清楚之意識能力下,為債權讓與或其他買賣交易之法律行為,自難因楊月嬌事後有受輕度○○之診斷,即認其已不復記憶110年9月間系爭借款情事及無法為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行為。故上訴人辯稱楊月嬌在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已為○○狀態,難認有債權讓與云云,尚不足採。其次,觀諸上開債權讓與書,其上由楊月嬌及被上訴人所為之簽名,筆跡尚屬有別,即非上訴人所謂肉眼可見為同一人所為,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又原審就此乃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聲請筆跡鑑定,惟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用聲請鑑定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則其事後片面辯稱該債權讓與書係同一人筆跡,或稱不知印文是否為楊月嬌印章之印文,據而否認被上訴人有受讓上開債權云云,且乏佐證,所辯自無足採。此外,楊月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時(原審審訴卷第29-31頁),縱使存證信函上楊月嬌之地址為高雄址,然楊月嬌可由其本人或他人協助寄送信函,且無法排除係委由他人在高雄址寄送,故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地址及其提出如下光碟對話(詳下述⒍),抗辯認楊月嬌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要無足採。從而,依上開債權讓與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片與譯文,堪認楊月嬌於鄧志強死亡後,已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上訴人上情,而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楊月嬌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鄧志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8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

⒍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母親陳秋香前往楊月嬌新北住家與

楊月嬌之對話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原審卷第67頁以下),並以楊月嬌於對話中否認與鄧志強間有80萬元借款存在及債權讓與,及被上訴人未證明已將80萬元給付楊月嬌,抗辯不能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屬實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觀之,陳秋香有意向楊月嬌表示其等收

到的文件及法院所寄送之文件應該為詐騙集團所為,楊月嬌應該是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等語;則依陳秋香所為此等對話用語及詢問方式(例如陳秋香詢問楊月嬌:是否有請一位姓蕭的律師告上訴人,上面簽寫楊月嬌,寄了很多存證信函,請律師一直告一直告,存證信函啦、家事法庭…好多,其想楊師姐不會這樣子。想說這該是詐騙集團等語。楊月嬌乃搖頭嘆氣等),而有誘導及使楊月嬌誤認與理解偏差之不當詢問情形,並足以讓楊月嬌誤以為有詐騙集團向上訴人與陳秋香詐騙,而誤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文件均是詐騙集團所為,而否認相關文件等情。再審酌上訴人在場提問有無轉讓時,並未敘明轉讓內容,則該提問顯有未明。而楊月嬌既受到上訴人及陳秋香提及詐騙集團之事,即無法排除其仍受此影響而為搖頭、搖手及簡易回覆沒有等語。是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陳秋香係以上開誘導及使楊月嬌誤認與理解偏差之不當詢問,則楊月嬌基於此誤認之認知,縱楊月嬌有為搖頭等動作及簡易回覆「沒有」等語,亦難認即無80萬元借款存在及債權轉讓,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由陳秋香向楊月嬌稱:…我們知道你的為人,只是說我後來看到怎麼還有一個「債權讓與書」…等語。楊月嬌回覆稱:哎,「奇怪那些詐騙集團怎麼知道啊」…,他們很厲害內。他們不知道去哪裡找的等語(原審卷第56-57、71、72頁)以觀,足認楊月嬌理應知悉有該8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書存在,始會陳稱詐騙集團怎麼知悉並找到此債權讓與書之語,由此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已將受讓系爭借款之80萬元

對價給付予楊月嬌,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分次以現金給付予楊月嬌等情(原審卷第235、236頁),所述核與證人郭文淵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34、239頁)。況縱認郭文淵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仍有疑慮,惟審酌被上訴人如未將80萬元給付予楊月嬌,此屬楊月嬌或其繼承人得否依債權讓與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仍無礙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末者,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鄧志強將其購入之○

○街房地登記在陳秋香名下,遭陳秋香出售,鄧志強乃向楊月嬌等人借款而購入系爭房地等語,惟○○街房地實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麗芬名下,此經原法院113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所陳不實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69-28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則回覆稱:

上開書狀所載鄧志強前妻陳秋香之○○街房地,雖有113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情形,惟該訴訟發生於系爭借款後之113年間之行為,無法以此證明110年間鄧志強向楊月嬌等人借款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48頁),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係在系爭借款後,就陳秋香與他人間之爭訟所為之認定,無法佐證鄧志強與楊月嬌等人之借款事實存否。然上訴人竟自行解讀被上訴人上開回覆,即自認鄧志強與楊月嬌無借款存在云云(本院卷第371頁),顯有誤解,亦無足採。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曾聲請傳訊陳秋香到庭以證其所辯屬實,惟嗣後已表明捨棄傳訊陳秋香及他人為證(本院卷第34

9、138頁),且本院事證已明,亦無再傳訊證人到庭之必要。此外,上訴人雖請求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他字第4995號偵查卷,以證葉鳳珍涉嫌偽證云云。惟本院認葉鳳珍所述與卷證相合,堪以採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嗣已表示葉鳳珍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4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50頁),而與上訴人所辯有別,自無再調取該卷證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已受讓楊月嬌之系爭借款債權,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志強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9月20日(見原審審訴卷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各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