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劉懿德
歐陽敏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838,671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懿德、歐陽敏芬係夫妻,劉懿德先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108年5月26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歐陽敏芬隨即於108年5月27日至111年4月28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劉懿德則於上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上訴人2人長期掌理被上訴人會務及財務事項。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始查得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故意將被上訴人會員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不存入銀行,而將之存放於劉懿德自行購置放置於被上訴人會址之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以利上訴人2人取用,並規避被上訴人理監事之查核。上訴人請廠商以不實支出之單據向會計鄒靜文請款,或於系爭保險箱取用款項後,再向廠商取得空白收據自行填寫金額後杜撰名目,指示鄒靜文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附上前開不實單據據以核銷。又上訴人所持不實單據,內容包含如附表所示會議餐費、聯誼禮品、工會設備、監視器、手機、自強活動雜支、加菜金、伴手禮、制服等項目,惟部分交易並未實際發生,部分支出與工會業務無關,部分則屬上訴人私人用途,其侵占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要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43,671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工會歷年均有理監事餐敘、會員聯誼、自強活動、節慶送禮、贈送禮盒及與相關單位聯誼等慣例,附表所列各項支出均屬工會會務活動之正常開銷,且相關支出均已列入工會帳務資料,歷次理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亦均已審查通過,上訴人否認有共同侵占工會款項或故意侵害工會財產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已向上訴人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系爭保險箱取走之款項477,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實有重複起訴之嫌。另縱認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支出有所爭執,惟上訴人各項請款及支出均發生於106年至110年間,被上訴人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671元及相關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劉懿德與歐陽敏芬為夫妻,劉懿德於100年5月1日至108年5月
26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歐陽敏芬隨即於108年5月27日至111年4月28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劉懿德則於上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共同提供附表所示編號1-4、6、8、9-13、14-22、23、24、26、27之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
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其中關於本件起訴事
實843,671元部分(及另侵占解除定存購買保險3,499,999元、另案民事訴訟623,139元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26、37427、37428號起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11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審理中。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公款部分,除本件外,另提出民事
訴訟2件,一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劉懿德應給付1,100,139元,歐陽敏芬應給付350,468元,業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一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61,258元,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駁回後確定。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共計843,671元(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85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43,671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
共計843,671元(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⒈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設備係廠商向會計鄒靜文請款,但未有實
際安裝之機器設備;其餘如附表編號1-4、6、8、9-14、22、23、24等之相關餐費支出等單據,係上訴人先從系爭保險箱取走現金,再由上訴人事後拿空白收據,填載後向鄒靜文提出單據核銷,上開餐會鄒靜文均未參加,平時鄒靜文參加之會議後餐會,均係由鄒靜文負責支付餐費;附表編號15-21之旅遊支出,係活動過後1、2年後,上訴人自行製作單據向鄒靜文核銷,張家界、日本旅遊之相關費用都是旅行社支出,並未見有上訴人個人支出的部分;除上訴人外,其餘理事長從未提出購買衣物的單據向鄒靜文要求核銷;另除附表編號5外,其餘都是上訴人已從系爭保險箱先拿走現金,再拿單據來向鄒靜文請求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即會計鄒靜文於原審歷次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3-135、220-227頁、原審卷二第214-219頁),足見附表之支出(除編號5)均為上訴人事先取出現金後,事後再持自己製作之不實單據向鄒靜文核銷,上訴人辯稱:上開單據是鄒靜文遺失原始單據後,再請上訴人補製作單據云云,要屬不實。上訴人固否認鄒靜文證詞之真實性,惟鄒靜文為被上訴人之會計,與兩造間並無利害衝突,並未見其有何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況鄒靜文尚因上開為上訴人核銷不實單據之行為,經檢察官以其與上訴人涉犯共同詐欺、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6、37427、3742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9頁),衡諸常情,實未見鄒靜文有何故為上開不實證詞而自陷於罪之理由,其證詞自堪信為真。
⒉又附表編號7收據所載開立廠商世運贈品百貨行,經原審向該
商行函詢後,經該行稱:本收據為簡建良向本行索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頁)。而開立上開收據之過程,經證人簡建良於本院證稱:我有提供過上訴人幾張世運贈品百貨行的空白收據,因為上訴人說要向公會報帳,世運沒有賣酒,附表編號4、7、11的收據都不是我寫的,我沒有賣這些東西,如果是我賣的東西,我會寫跟我出貨的內容、單價、數量一致的收據給鄒靜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與簡建良索取空白收據,並持之填寫不實之購買項目向被上訴人核銷報帳之行為,益見鄒靜文上開證詞,確屬真實,上訴人否認其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係屬不實,不值採信。
⒊又附表所載之受款人或發票人中,老二活海產店、霆手創山
珍海味本舗、阿家小吃店均已於原審函覆收據上之金額均非上開商家所書立(見原審卷一第361、373、449頁),足見上開收據均非真實,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舉辦之張家界旅遊,時間為107年12月4日至同月10日,要非109年5月30日,且旅遊期間並無加菜,除出發前收取團費外,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加菜金、慶生、雜支、伴手禮費用,有炤嶸旅行社115年8月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常務監事之汪鴻雄亦證稱:我有參加張家界旅遊,加菜應該是旅行社加菜的,上訴人也沒有送禮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另被上訴人舉辦之日本旅遊團係108年9月27日出發,亦非109年5月30日出發,亦有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115年8月1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認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14-21之旅遊期間支出,亦屬不實。而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26、27之制服部分,顯係上訴人至百貨公司購買之私人私服,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足見其辯稱:此為上訴人為購置公會制服之支出云云,亦無足採。故綜合上開證人及本院、原審函詢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就附表所載之支出(除上發水果行收據5,000元部分外,詳後述),均屬不實,至於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炤嶸旅行社張家界行程負責人陳麗卿、山富旅行社日本行程負責人陳素娟到庭以證明其有額外花費,並非旅行社支付全部費用云云,惟上開函覆內容及證人之證述已足資證明其待證事實,其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發水果行部分,經原審函詢結果,經上
發水果行函覆:消費5,000元之收據為其所開立,但日期不清楚,他們確實有在本店消費,但時間久遠,已記不清他們買什麼禮盒,本店沒有交付空白收據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復參以證人汪鴻雄證稱:會員受傷或住院,需要慰問時,都會送水果,印象中有蠻多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及被上訴人前理事姜國柱、前理監事郭勝興、前理事長翁慶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主任秘書皮忠謀等人曾於另案證稱;曾收受過上訴人贈送的水果禮盒等語,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103、104頁),復參以證人鄒靜文之證詞亦未提及上開水果費用之支出係屬不實,故被上訴人要未能舉證證明該水果實際流供上訴人私人使用,或並未購買交付之情。又核以其他證人均證述工會平日確實有購買水果禮盒慰問會員、贈送幹部、官員之習慣,上發水果行又函覆該收據係屬真實,是難遽認該筆支出係虛偽核銷而屬侵占所得,要難認定該張收據內容係上訴人虛報之不實支出。
⒌綜上,綜合各商家函覆結果、證人證述內容、支出性質、交
易流程及客觀卷證資料互核以觀,足認附表之款項,除編號2上發水果行5,000元部分外,其餘款項均非工會正常業務支出,而係上訴人利用掌管工會財務之機會,共同持與工會無關或內容不實之憑證向工會核銷或請款,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款項共計838,671元(843,671-5,000=838,671),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85條,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2人分別為工會決策及財務實際掌控者,就上開請款及核銷行為共同參與、相互配合,足認具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所請求之款項,實已包含於另案即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所認定之保險箱餘欠款477,000元之內,被上訴人再就本件提起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云云。惟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事件所審理之事實,係劉懿德擔任理事長期間,以手寫之「劉太太」、「理事長」之欠款計算表中,計算上訴人2人從系爭保險箱挪用之金額,至110年10月16日止,「理事長」尚有477,000元未返還工會,此部分金額有筆記本中手寫之欠款計算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卷一第109-117頁,本院卷第299-237頁),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108、109、113、114頁),其所審理之範圍,顯然係上訴人自系爭保險箱「取出而未回補」之金額(回補之形式無論係以現金存入或單據核銷),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保險箱內現金後,復持與工會事務無關之餐費、設備費、旅遊雜支、禮品、制服等單據向工會核銷,其侵占之款項係上訴人早在核銷之前已取走之現金,即所謂「回補」之金額(即上訴人所謂「劃掉」、「還款」之款項),其與前案審理之對象及範圍要屬不同,並無重複計算之虞,上訴人此部分重複起訴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請求權人已知悉損害發生之事實、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而達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程度而言;尚非以客觀上有知悉之可能,或僅持有相關文件憑證,即足當之。經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各該支出均發生於106年至110年間
,且歷次理監事會均已就經費收支案進行審查並作成「核查無誤」之決議,故被上訴人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28日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及總幹事,長期掌理工會會務及財務事項長達11年,而各該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統一發票及領據,亦均係於上訴人主導下提出核銷,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至110年間理監事會議紀錄所示,各次理監事會有關經費收支案部分,僅記載「核查無誤」或「照案通過」等內容,並未見就附表各筆支出之原始憑證逐筆進行實質查核、確認實際消費內容或調查交易真實性之記載。是該等理監事會決議,充其量僅係基於上訴人所提供帳冊及財務資料所為之形式審議,此經證人即前理事姜國柱、前顧問翁慶城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458-460頁),此亦經證人即前常務監事汪鴻雄於本院證稱:109年以後,劉懿德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把存摺的印鑑章換成劉懿德自己的,我就不去工會,也不看帳目了,月報表我也只看有沒有收據,不會去確認真的有沒有這個花費或購買的物品,開會時,帳放在後面,想看的人去看,但大部分沒有人去看,也沒有讓大家確認保險箱的現金及銀行的存款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足見各次會議紀錄所示,其審查事項係各期整體經費收支情形,而非就附表所列各筆支出之原始收據、發票、領據及實際交易內容逐筆查核;復無證據足認當時與會之理監事已知悉系爭收據是否確由商家開立、所載交易是否實際發生,或相關款項是否已流供上訴人私人使用,縱使理監事會曾就各期財務報表為決議通過,亦僅係基於當時所能取得之資料而為形式審議,自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有侵害工會財產權之行為,或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就嗣後發現之侵權行為已拋棄求償權利。
②再者,縱使鄒靜文於上訴人製作不實之單據核銷時可得知上
訴人上開不法情事,惟未見鄒靜文於事發當時有告知任何被上訴人之理監事之情,鄒靜文係工會受僱會務人員,並非代表工會行使權利或決定是否提起訴訟之法定機關,其個人縱對部分帳務有所懷疑,亦不能當然等同被上訴人工會已知悉侵權事實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係於上訴人卸任後,會計人員鄒靜文提出告發後,被上訴人工會始重新清查歷年帳冊及原始憑證,並經詢問相關商家後,始陸續發現部分收據非商家所書立、部分支出無法對應工會活動內容,或有與工會事務顯不相符之情形,此自不可能於歐陽敏芬一卸任理事長即111年4月28日起即可得知,上訴人主張自111年4月29日起算時效,顯無理由,要非足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向原法院提出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事件之起訴,繼續清查後於11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此之前,上訴人要無證明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起訴前2年以上,即已知悉附表各筆支出所涉侵權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3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見原審審訴卷第97-9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 支出明細編號 證據頁數 (原證2) 傳票所載編號 製作傳票日期 支出日期 傳票金額 傳票摘要 收據日期 受款人或發票人 收據金額 1 1 0582 106/05/11 106/05/11 45,000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費 無記載 晶頂壹零壹餐廳 45,000 2 2 0587 106/05/15 無記載 30,000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費、禮盒等 無記載 上發水果店 5,000 2 0587 106/05/15 無記載 30,000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費、禮盒等 無記載 阿家小吃店 25,000 3 3 0663 106/06/15 無記載 50,000 經費-會議費與上級討論會務 無記載 晶頂壹零壹餐廳 50,000 4 4 0968 106/09/20 無記載 40,000 經費-聯誼、酒、禮品 無記載 世運贈品百貨行 40,000 5 5 0264 107/02/27 107/03/01 78,000 經費-設備維修工會監視器 107/02/13 奇亨科技有限公司 78,000 6 6 0907 107/08/30 無記載 20,000 經費-會議費與上級餐會 無記載 阿家小吃店 20,000 7 7 1091 107/10/30 107/10/30 20,000 經費-設備工會用 無記載 世運贈品百貨行 20,000 8 8 0314 108/02/27 108/02/27 30,000 經費-會議費理監事餐費 108/-/- 劉懿德 30,000 9 9 0378 108/03/31 108/04/12 15,000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費 無記載 老二活海產店 15,000 10 10 0478 108/04/30 108/05/03 28,000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費 無記載 晶頂壹零壹餐廳 28,000 11 11 0479 108/04/30 108/05/03 15,000 經費-會議費上級禮品 無記載 世運贈品百貨行 15,000 12 12 0480 108/04/30 108/05/03 25,000 經費-會議費討論會務 無記載 阿家小吃店 25,000 13 13 0658 108/05/30 108/07/30 20,000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無記載 阿家小吃店 8,000 13 0658 108/05/30 108/07/30 20,000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無記載 阿家小吃店 12,000 14 14 0494 109/04/30 109/05/14 20,000 經費-會議費3-5次理監事會議 109(僅載年份) 歐陽敏芬 20,000 15 15 0637 109/05/30 無記載 50,000 經費-自強活動張家界雜支 109(僅載年份) 劉懿德 50,000 16 16 0639 109/05/30 無記載 65,000 經費-自強活動日本雜支 109(僅載年份) 劉懿德 65,000 17 17 0640 109/05/30 無記載 60,000 經費-自強活動日本慶生 109(僅載年份) 劉懿德 60,000 18 18 0641 109/05/30 無記載 20,000 經費-自強活動日本伴手禮 109(僅載年份) 劉懿德 20,000 19 19 0642 109/05/30 109/06/24 40,000 經費-自強活動張家界加菜 109(僅載年份) 劉懿德 40,000 20 20 0646 109/05/30 109/07/06 54,000 經費-自強活動張家界旅遊雜支 109(僅載年份) 劉懿德 54,000 21 21 0658 109/05/30 109/07/06 30,000 經費-自強活動日本加菜金 109(僅載年份) 劉懿德 30,000 22 22 0687 109/06/30 109/07/24 31,140 經費-會議費工會用酒 109(僅載年份) 劉懿德 31,140 23 23、24 0646 110/05/30 無記載 29,554 經費-會議費討論會務 110/01/09 海岸蝦莊 4,554 24 23、24 0646 110/05/30 無記載 29,554 經費-會議費討論會務 無記載 霆首創山珍海味本舖 25,000 26 26 同上 110/05/30 無記載 28,877 經費-設備製服 109/07/11 義大開發(股)公司 2,215 26 同上 110/05/30 無記載 28,877 經費-設備製服 109/12/21 漢神購物中心(股)公司 8,712 26 同上 110/05/30 無記載 28,877 經費-設備製服 109/12/02 夢時代-城市綠洲 8,380 27 27 同上 110/05/30 無記載 28,877 經費-設備製服 110/02/04 新光三越-根來 3,800 27 同上 110/05/30 無記載 28,877 經費-設備製服 109/07/11 義大開發(股)公司 1,670 27 同上 110/05/30 無記載 28,877 經費-設備製服 109/07/11 義大開發(股)公司 3,200 總計 843,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