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上訴人 李富祥即李福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胞弟李福安於民國89年5月30日邀其配偶張京珍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經原法院以90年度司促字第261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李福安及張京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62元(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原法院核發107年司執字第4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以李福安於97年3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張京珍同為李福安繼承人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李福安與張京珍(下稱李福安夫妻)結婚後,已於89年間遷住他地而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被上訴人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本文,被上訴人僅以繼承之李福安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而受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收受上訴人催繳通知函時即知系爭債務存在,然知悉後仍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繼承開始時適用之法律,應概括承受系爭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被上訴人繼承李福安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被上訴人繼承李福安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定,其僅以繼承之李福安遺產為限,
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即系爭規定)定有明文。上開所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李福安於97年3月7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張京珍共同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被上訴人主張李福安與張京珍結婚後,已於89年間自「屏東縣○○鄉○○路00號」遷出,並依序設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及「屏東縣○○鄉○○路00○0號」,被上訴人則居住在「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李福安除戶謄本可考(原審卷第27頁)。可知李福安與張京珍婚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同住,符合兄弟結婚成家後即分財別居之我國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李福安死亡時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堪可信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8年間曾通知被上訴人應清償所繼承李福安之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斯時即知有繼承債務存在,並提出繼承人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85頁)。然按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本件繼承開始時所適用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李福安無子女且父母早亡,被上訴人於李福安97年3月7日死亡時,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與張京珍共同繼承,有李福安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121頁),參以張京珍在原法院97年度繼字第744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所陳:「我先生死亡時我在場,第二天我才去申請死亡證明書,然後大約第三天請被上訴人去內埔鄉公所辦理安置骨灰塔的事情,納骨塔的錢5萬1,000元是我出的,一次就繳完了,我先生除了我與李富祥以外,其他的兄弟都不知道我先生已經過世了(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李福安死亡時即知自己為李福安繼承人,然斯時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未於97年3月7日李福安死後3個月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迨至98年10月27日受上訴人通知而得悉李福安尚有系爭債務時,已無法拋棄或限定繼承,符合「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而有系爭規定本文適用,洵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債務時」起算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有誤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7日迄今長達16年期間仍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系爭規定本文之適用,非能憑採。
⒊綜上,審酌被上訴人與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系爭規定但書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規定本文,僅就繼承李福安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堪可憑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2月18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卷末頁),依60年1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被上訴人有前述符合系爭規定本文之情事,而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求償。是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李福安之遺產,上訴人不得對該等保險契約為執行受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依上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其繼承李福安遺產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上開遺產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其繼承李福安遺產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上開遺產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