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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家正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於110年5月中旬完工(下稱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放樣錯誤,誤將廠房(門牌號碼同上區環球路630巷31號,下稱系爭廠房)興建於同段758-4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上;嗣雖將系爭廠房遷移至系爭土地,然仍有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伊先後於111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下分稱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均未獲置理,伊乃僱工修復,計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870元及鑑定費用223,000元,共2,134,870元(下稱系爭瑕疵費用;上訴人減縮請求本金892,500元,及逾113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瑕疵費用,及自113年1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至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961,289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開工、放樣、施工至完工,均在上訴人及建築師設計監造下完成,並經高雄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系爭廠房蓋錯地號,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未敘明系爭工程有何具體瑕疵,且未先行定期催告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又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伊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廠房,並無出租該廠房之計畫,自未受損害。再者,伊對上訴人有工程尾款50萬元及系爭廠房遷移費130萬元等債權,得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4,87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上開減縮部分之請求,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兩造於108年10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上訴人迄今已給付工程款820萬元。

㈡系爭廠房於108年10月15日起造,於110年6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被上訴人迄未將使用執照交付上訴人。

㈢系爭廠房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上訴人發現錯搭建於同段758

-4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廠房遷移回系爭土地上。

㈣上訴人先後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將系爭廠房出售他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廠房錯誤搭建於同段758-40地號土地,是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㈡移置回系爭土地後之系爭廠房是否存在系爭瑕疵?上訴人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瑕疵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廠房錯誤搭建於同段758-40地號土地,是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⒈按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此為債法之原則

。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

⒉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工程地點即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上(見

原審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依約本應詳實確認系爭土地位置再進行施工,始符債之本旨。

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

公司)購入,並由該公司之人員蕭文豐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營造廠房,並協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等情,業據證人蕭文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而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委由建築師朱彥彰進行廠房之設計及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朱彥彰受上訴人委任後,即與被上訴人至現場履勘,而據證人朱彥彰證述:我有跟被上訴人去現場看過,但我並沒有指示說是哪塊地,只是跟被上訴人過去那個地比說大概是這塊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亦即上訴人所委託之監造人員並未向被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土地確實之坐落位置。嗣被上訴人於施工前,逕偕同證人蕭文豐至現場指界之事實,則據證人即系爭廠房水電工程人員胡家瑋證稱:我是向被上訴人承包水電,我第一次去時什麼都還沒有,就去看,是一塊空地,有地界,我先申請臨時電,然後就換他們(按:指被上訴人)施作,當時被上訴人如何確定現場施作的位置,是在地上有2個地界,後面也有2個地界,當時被上訴人人員邱郁宜有跟我說明施作的位置就是看這4個地界,蕭文豐也有說地界在這邊,後來這個廠房是先施作到鄰地,後來才位移,第一次跟我指界的人是邱郁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6頁)。另證人即負責系爭廠房模板工程之李武雄亦證述:我進場施作時,負責放樣,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邱郁宜有鑑界,他們有提供4個點,我們照那樣去做,是邱郁宜跟我說界址是這4個點,照這4個點施作,放樣當時應該是蕭文豐有在場,是邱郁宜跟蕭文豐指示我照這4個點施作,過程中邱郁宜先給我址界,址界要用鋼構,他要用螺絲,螺絲要用鐵架,蕭文豐是指說地界的4個點,地界的4個點應該是蕭文豐最清楚,因為他是開發公司的人,我要進去弄的時候,是邱郁宜跟我講的,那4個點應該是蕭文豐提供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經核證人胡家瑋與李武雄上開證述中,就界址係先由邱郁宜指示坐落位置,並由證人蕭文豐覆核之事實,證述尚稱一致,應屬可信。而據證人蕭文豐證述,富旺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曾對土地進行鑑界(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雖證人蕭文豐證稱上訴人於鑑界時在場,惟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所檢送由富旺公司於107年11月5日申請鑑界之資料,未見證人蕭文豐及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僅有富旺公司所委託之鐘秋媛於複丈資料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39頁、第243頁),難認蕭文豐於該次鑑界曾到場,是證人蕭文豐所證鑑界時上訴人亦在場等語,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所委託偕同被上訴人至場履勘,以確認系爭土地位置之證人朱彥彰既未明確向被上訴人指出系爭土地之四周界址,被上訴人自應要求上訴人再為明確指界或進行鑑界,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僅在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富旺公司之員工蕭文豐協助下為界址之指定,其就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過程,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其後系爭廠房錯置於同段758-40地號土地上,自有因果關係。再參以證人朱彥彰亦證述:

後來蓋錯廠房召開協調會的時候,邱郁宜有承認他沒有找人鑑界,也沒有按照舊的鑑界圖去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益證被上訴人就確定系爭土地地界錯誤,確有過失,而具可歸責之事由無訛。

⑶被上訴人既存在上揭過失致系爭廠房坐落位置錯誤,自應將

系爭廠房移置回系爭土地,或重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始符系爭合約之約定,是移置或重建系爭廠房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方屬合理,合併敘明。

㈡移置回系爭土地後之系爭廠房是否存在系爭瑕疵?上訴人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瑕疵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廠房經移置回系爭土地後,經上訴人委託王富民

土木技師進行鑑定後,確實存在系爭瑕疵,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審酌王富民雖係受上訴人委託進行鑑定,惟其既係基於土木技師之專業,就系爭廠房實地進行鑑定,復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詳述其鑑定過程及鑑定依據,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院(見原審卷第470頁至第480頁),供兩造針對爭議問題進行詢問,又觀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前後亦稱連貫且與系爭鑑定報告尚無不符,系爭鑑定報告自無不可採信之處。又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黃紫誼、經上訴人委託修繕之全峰工程行負責人黃鈺淳亦分別於原審或前審到院證述系爭廠房於遷移後確實存在系爭瑕疵等情(此部分詳後述),亦與系爭鑑定報告大致相符,是系爭廠房經被上訴人移置回系爭土地後,確係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稱縱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既未定合理期間依法

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自不得請求給付修補瑕疵必要費用云云。惟查:

⑴按催告乃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通知,祇須表明請求

債務人給付之意旨即足,債權人催告之內容若足以辨認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標的,即應生催告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遷回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委託房屋仲介

人員黃紫誼至系爭廠房勘查,發現系爭廠房有水電管路未接妥、廠房一直在下陷等瑕疵之情,業據證人黃紫誼於前審證述明確(見前審卷第97頁)。嗣上訴人即以系爭廠房遷移致有水電管線損壞等瑕疵,先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有上開各該函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第37頁、第38頁,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前審卷第183頁)。而觀諸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日前委託台端興建(地號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上建物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廠房乙棟……但水電管路及相關細節卻沒回復,致本人至今仍無法使用……期台端……於文到3日內回覆相關處理方式……」等語,繼於同年4月11日寄發之系爭律師函記載:

「㈠本人於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層房屋一棟,委由……國群營造公司承造興建……。詎此房屋竟蓋錯地號,經發現後才將房屋移回原地號,但已造成房屋各項管線毀損,迄今仍未修復……。㈡請台端於文到後5日內與本人所委任之法丞律師事務所聯絡,共同釐清責任歸屬及提出善後處理計畫……」等語。由上開函件文義,應認已表明系爭廠房水電管路毀損等事項未修復,致系爭廠房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並限期被上訴人提出計畫以處理該瑕疵。證人黃紫誼復證稱:廠房蓋錯土地後,移到正確土地上,發現有水電管線、地層下陷等瑕疵,我受上訴人委託去被上訴人屏東辦公室,告訴被上訴人因為他們蓋錯土地,廠房移過去正確的土地,水電管路全部破壞,地下完全鏤空,所以要請他們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修復成與合約約定相符的樣子等語(見前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由證人黃紫誼上開證述,其既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廠房存在水電部分及房屋結構體地下鏤空、地層下陷等瑕疵,佐以被上訴人既係專業營造廠商,以社會一般觀念衡之,被上訴人自應知悉上訴人上開催告之内容,已包括其遷移系爭廠房後所渉及水電相關管線之破壞、系爭廠房結構體及地面補強、修補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思通知,自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再辯以上訴人所定修補期間不足,自難認已生合

法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修補瑕疵後,被上訴人均未進場修補,此經證人黃紫誼證述明確(見前審卷第100頁),上訴人於委由證人黃紫誼催告被上訴人應修補瑕疵後,再先後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在被上訴人仍拒絕修補後,方於111年10月18日要求全峰工程行就瑕疵修補進行報價,有全峰工程行報價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1頁),是縱上訴人上開催告所定期限不相當(過短),然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仍拒絕修補系爭瑕疵,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上訴人已為合法催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⑷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瑕疵費用有無理由(瑕疵項目、費用詳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①有關衛浴設備安裝194,250元部分,證人王富民固證述:全峰

工程行報價書上衛浴設備項目,應該是含在水電項目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480頁)。然觀上訴人所催告修補之瑕疵,為水電管線,客觀上尚難認包括衛浴設備安裝。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合約細項表,水電工程固包括「殘障衛浴設備」(見原審卷第45頁)。惟依證人黃鈺淳證述:原本一樓蓋了一間殘障的廁所,二樓也有兩間,原先做地板的是放管,沒有做完成,都是水泥地,我去的時候,他WC管沒弄好,就是放管的狀態,衛浴也沒裝上去,等於重弄,重新鋪地格,放衛浴牽管線等語(見原審卷第458頁)。

是由證人黃鈺淳之證述,衛浴設備堪認被上訴人尚未安裝施作,既未安裝施作,自無瑕疵之可言,應屬兩造結算後應予扣除工程款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②有關辦公室隔間門窗(含室內輕隔間、玻璃安裝)15萬元部

分:此部分經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此部分因可認係屬獨立工項,是被上訴人既尚未施作,自無瑕疵之可言,同應屬兩造其後結算工程款應否剔除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乏依據。

③有關太陽能投燈3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此部分係裝設工廠

內燈具(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係載明:「電燈電源線及開關未設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12頁至第6-17頁),亦即係指線路及開關未設置,並非「未安裝電燈」。而觀系爭合約之工程合約細項表,亦未包括燈具之部分(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難認係屬系爭合約所載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④就焊接鐵架工程247,80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係

梁柱接頭焊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據證人黃紫誼證述:廠房移到正確土地上,上訴人要求我幫他賣系爭廠房,要我跟被上訴人聯繫廠房的修繕事宜,廠房在移回正確土地後,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地基是鏤空的,每次我去現場查看時,發現廠房一直在下陷,我有跟上訴人回報此情形,上訴人要求我跟被上訴人聯絡,請他們來修繕,我有去被上訴人屏東的辦公室,告訴被上訴人因為蓋錯土地,廠房移過去正確土地之後,水電管路全部破壞,地下完全都是鏤空的,所以要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只是把廠房移回,針對水電管理、地層下陷的瑕疵都沒有處理等語(見前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而證人黃鈺淳證述:因為焊鐵就是有分開,我們必需把鐵跟鐵分開的地方焊滿,然後上防鏽漆、油漆,整個工廠的骨架結構,就骨架的支撐跟橫樑中間的銜接點分開了,我們是去補那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7頁)。

審酌證人黃紫誼既已告知被上訴人地基鏤空之事實,因此部分修補渉及結構問題,被上訴人為營造公司,客觀上自應知悉地基鏤空將致廠房下陷,渉及結構之梁柱部分,自應予以修補,堪認上訴人就渉及結構之梁柱接頭焊接已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然此部分修補之費用,上訴人固主張支出247,800元。然此部分經鑑定之結果,修復費用應為3萬元(見系爭鑑定報告7-3頁),是此部分合理之費用,應為3萬元。⑤就廠房整體頂升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輕鋼架工程165,900元

、油漆工程283,920元、室內輕鋼架工程25萬元及吊車12萬元等。經查,就油漆工程及吊車費用部分,依證人黃鈺淳證述:油漆是全部鋼架的,因為焊接補強要重新粉刷,焊接點要上防鏽漆及油漆,還有之前沒有油漆的很均匀,要重新油一次,吊車係用於挖、灌漿等(見原審卷第458頁至第459頁)。此部分雖為鑑定報告所無,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黃鈺淳之證詞,並參另一證人即曜盛工程行負責人林玉樹證述:當時是王富民技師介紹我去補強廠房,包括鋼柱焊接補強,之前已經有別人先做過補強,但技師認為不夠滿足結構穩定度,才要我再去補強,其中技師說第一次沒焊接等語(見原審卷第464頁至第469頁);證人即王富民技師亦證述:因為認為全峰工程行補強不足,曾找林玉樹再至現場補強,而全峰工程行所出具之報價書,除油漆及籬笆不確定外,其餘均為補強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75頁)。是由證人王富民之證詞,堪認系爭廠房之結構,包括鋼架及鋼柱等,均有補強之必要,且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關修補附表編號1之測量廠房整體高程與圖說不符需頂升至圖說高程部分,亦有列舉使用機械吊運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7-2頁),且亦需支出灌漿機組機械損耗、注漿工程等,另系爭廠房既經移置,相關結構補強,包括焊接以及其後之油漆,客觀上自有必要。是本院認油漆及吊車費用仍應屬修補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則有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60頁、第363頁)。是此部分之金額合計403,920元(計算式:283,920元+120,000元=403,920元),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另輕鋼架工程165,900元與室內輕鋼架工程250,000元部分,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339頁、第343頁)。

而依上訴人主張亦係用於廠房頂升工程部分,因系爭廠房確有地基鏤空及地層下陷之情形,並經上訴人予以催告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黃鈺淳及林玉樹、王富民等人上開證述,應認此部分同屬系爭廠房結構之一部,並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廠房頂升工程確需使用相關五金雜支及鋼管材料,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支出應屬必要支出,尚非子虛,是此部分之請求合計415,900元(計算式:165,900元+250,000元=415,900元)應有理由。

⑥技師鑑定費用部分: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上訴人既主張委請技師鑑定,係為確認系爭工程缺失(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經本院採認作為判斷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而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金額為223,000元,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收據可憑(原審卷第379頁、第381頁、第383頁、第385頁)。而證人王富民已證述:是上訴人來委託鑑定,進行過2次的鑑定,分別是建築物結構安全及類似損害賠償的鑑定,為求有公信力,是以公會的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書,一個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個是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是因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效率比較快,所以有換到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71頁至第473頁),是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鑑定費用,應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單據中尚包括與鑑定無關之「入會費」、「常年費-111年度」、「入會福利金」等(原審卷第383頁),惟上開欄位中之金額均為空白,僅於「鑑定公費代收轉付款」有金額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處。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系爭鑑定報告已於111年9月8日完成,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另上訴人所提鑑定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最後出具日為111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379頁、第385頁),則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1月28日即知此部分損害存在,惟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具狀提出請求(見原審卷第369頁),不論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或民法第495條規定為請求,均顯已逾前揭1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⑦綜上,上訴人可請求金之金額為849,820元(計算式:30,000

元+403,920元+415,900元=849,820元)。逾此金額之部分,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同意負擔移廠費用130萬元云云,然業

經上訴人予以否認,另證人即土木技師王富民證述:現場勘查時,被上訴人未到場,上訴人告知移廠費用應由原施作廠商(即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至第480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就此部分無其他舉證(見原審卷第353頁),再審酌被上訴人對將系爭廠房錯置於鄰地既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移廠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負擔此部分之移廠費用,其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⑵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給付50萬元之尾款而主張抵銷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稱第二工程尾款50多萬元,應待廠房瑕疵修復完成後方予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工程進程全部完工且使用執照申請出來給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伍拾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包括衛浴設備、辦公室隔間門窗部分(含室內輕隔間、玻璃安裝)、電燈電源線及開關等,以及如附表編號2、3、5、9、10之部分尚未施作,難認已符「工程進程全部完工」之可請款條件,自難認上訴人尾款清償期已屆至,自不符抵銷適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同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9,82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上訴人敗訴部分亦未逾150萬元,即經本院判決後即已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自無庸為准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者,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編號 瑕疵項目 1 測量廠房整體高程與圖說不符需頂升至圖說高程 2 廠房旁排水溝未施作 3 草皮、小喬木未植栽 4 電桿及水錶位置錯誤需重新遷移 5 化糞池、廠內電源線、給排水管線部分未施作完成 6 1樓男廁、女廁及無障礙廁所因工廠遷移時造成排水管線損壞,管線需重新施作,故廁所地坪牆面磁磚及防水層亦需重新施作 7 1樓廠內辦公室門窗隔間未施作 8 樑柱接頭均未焊接、未依圖號4/S2採彎矩結合(焊接)方式施作 9 無障礙室外坡道未施作 10 屋頂φ16風拉桿未施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