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溪洲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偉良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弘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耀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鄭宇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法定代理人王偉良與訴外人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下稱王偉良等5人)共同合夥經營之醫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與伊簽訂溪洲醫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購買該醫院之經營權等相關權利。伊於110年6月3日、同年月9日依序借款100萬元、16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6,118,752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接管醫院經營,應自斯時起承擔醫院之虧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支付之醫院營運資金,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上開本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之上訴,發回更審;經本院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除假執行外之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院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負責人為王偉良。兩造於110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醫院經營權、系爭房地及醫院內部現有相關資料、醫藥材、既有儀器、設備。王偉良等5人與被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7日另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原證2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之形式真正。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3日、110年6月9日匯款100萬元、16

5萬元,合計265萬元(即系爭款項)至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戶名「溪州醫院王偉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㈣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於110年6月1日分別與王偉良簽立原證4之代墊代付授權書。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陸續匯款共6,118,752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高雄正言郵局146號存證信函(原

證7)通知上訴人:因醫院負責人迄今尚未變更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3個月即110年9月7日即將屆至,請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前來協商系爭契約第4條相關事宜。

㈦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以旗山四保郵局16號存證信函(原證8

)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日起將指派專人與被上訴人商談清算事宜。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以高雄正言郵局162號存證信函(原

證9)通知上訴人:因醫院負責人迄今尚未變更完成,已逾兩造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所定之3個月期限,上訴人既來函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以本函通知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院長王偉良於110年9月8日來函所建議指派專人商談清算事宜,爰以本函通知上訴人院長王偉良於本函文到7日內,聯絡被上訴人並會請派員攜帶相關帳冊、憑證等清算資料前來被上訴人公司與負責人涂耀斌會同清算。

㈩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

終止一案,負責人王偉良同意配合被上訴人進行相關結算核算,委任院方財務室主任朱珮瑜承辦;並授權代理一切相關協商合意。會商地點改至溪州院區。此前因應買賣進行,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有歸屬於被告之文件與電子檔,請於110年10月18日前,歸還複印之紙本、以及完成電子檔刪除銷毀,並提供具保「未有個資洩漏、未用於損害溪州醫院利益之不良他途等事宜」之書面備查等語。並檢附朱珮瑜委任書、溪州醫院外借資料/ 檔案清冊。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

同意會商地點改至溪州院區。被上訴人將指派代表於110 年10月18日下午2時至上開處所會同溪州醫院所委任授權之朱珮瑜主任進行結算、清算事宜,屆時惠請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以供結算、清算。另來函附件所載文件與電子檔(US

B ),因尚未結算、清算完畢,故在此期間內仍有使用資料之可能,待結算、清算完畢無疑義時,自當返還上開文件及隨身碟。由洪國瑋擔任董事長之「也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也愛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登記,也愛公司嗣於110年12月28日向王偉良等5人購買系爭房地。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其借用,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負舉證之責。對此,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款單為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頁),其上亦確有記載「借款單」、「茲向弘瑋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周轉金新臺幣3,150,000元做為醫院營運金用,借款金額及預訂匯款日期條列如下表」、「溪州醫院營運金」、「借款金額」等語。惟系爭借款單上之上訴人負責人係由洪國瑋簽名、蓋章,而非當時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王偉良簽名、蓋章。而洪國瑋證稱:4月1日簽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正式接管醫院,5月剛好遇到疫情爆發,有一些營運上的虧損,被上訴人接手醫院後,一直沒有帶營運金進來,所以我去申請營運金進來,被上訴人內部有決定這些事情,4月1日以後經營由被上訴人負責,我們在律師見證下,當時就已經確認這間醫院交給被上訴人經營了,所有的切帳都是在3月31日,我是離職到該醫院擔任院長,聽命被上訴人的指示為溪州醫院的經營,所以我們接管當下把溪州醫院的支出、帳戶透過被上訴人來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71頁)。王偉良亦證稱:「(問:為何洪國瑋會代表溪州醫院跟弘瑋公司借款?)後來我們全院都知道洪國瑋是院長,所以這些東西都交給他經營。我們全院都認為他是實際的院長,所以4月1日以後我就是正常上班而已,其他的帳戶什麼的我都不能處理。(問:這上面寫借款不是會影響溪州醫院嗎?)借款是名目,但是實際上是營運資金,他們當時也沒有想到會有本件的涉訟。(問:為何不直接寫營運資金而是要寫借款?)這個要問洪國瑋,我沒有管這些事,他要跟誰借貸都跟我無關,這是他營運的問題,他是代表被上訴人做營運的,他拿來的資金就是代表被上訴人經營這家醫院的資金。溪州醫院自110年的4月1日起實際上的負責人就是洪國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另上訴人網路資料顯示110年4月起即由洪國瑋擔任第六任院長(見前審卷第371頁),洪國瑋亦確實於110年4月7日加保成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見本院前前審卷第77頁),證人蔡忠政(被上訴人股東)、郭霖儒(受僱於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係先議定以6,000萬元讓售醫院經營權及所有權乙事,惟因被上訴人尚未決定是否另行設立公司簽立契約,而協議待被上訴人決定代表簽約之公司後再行簽約,故由洪國瑋與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先行簽訂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並將正式合約即系爭契約列為附件,約定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提出簽約之公司後,即簽立系爭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51頁),復有系爭意向書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9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召開的内部股東會議資料,亦有提及「4/1前完成意向書簽約」、「暫定4/2經營團隊進駐」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互核並無不合之處。則由上述相關各節可知,自堪認上訴人確實自110年4月1日開始,即由被上訴人指派洪國瑋實際負責經營。至證人王偉良對於系爭借款單雖另證稱:其上溪州醫院的章是我持有的章,如果有蓋醫院的章我應該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惟此應係王偉良當時仍係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所致,並無礙於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之認定,被上訴人否認自110年4月1日開始指派洪國瑋實際負責經營云云,尚難認與實情相符,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依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接管溪洲醫院,於本件應生爭點效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

⑵經查,另案判決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接管溪洲醫

院之事實,惟另案並未斟酌由上訴人網路資料顯示110年4月起即由洪國瑋擔任第六任院長之事實(見前審卷第371頁),而此與證人王偉良上開所證洪國瑋其後已擔任溪洲醫院長、為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是本件既有另案未斟酌並命兩造充分辯論之前揭證物存在,另案判決對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另案未經上訴人上訴即告確定,又爭點效存在之前提,既係以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在另案未究盡審級救濟途徑,復有上開未經充分辯論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另案判決對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⒋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開始,即由被上訴人指派洪國瑋實際負

責經營,業經審認如前述;而系爭借款單係被上訴人指派洪國瑋實際負責經營後之110年6月2日,始由洪國瑋代表上訴人簽名、蓋章,洪國瑋復證稱切帳都是在3月31日,我是離職到該醫院擔任院長,聽命被上訴人的指示為溪州醫院的經營,所以我們接管當下把溪州醫院的支出、帳戶透過被上訴人來做處理等語,與王偉良證稱借款是名目,但是實際上是營運資金等語,暨系爭借款單載有:向弘瑋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周轉金」315萬元做為「醫院營運金用」等語,互核亦相一致,則依上情,系爭款項應係被上訴人於接管溪洲醫院後,為維持溪洲醫院正常運作所匯入,非為借款。尚無從以系爭借款單,即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況系爭借款單其上並未記載借款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一般消費借貸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兩造於借款之初,有為借款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難認有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⒉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1項約定:「詳細合約內容皆以正式之溪

洲醫院買賣契約書(如附件)為依據」;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依序約定:「醫院無法變更負責人,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包含簽約金或後續相關衍生費用之無償歸還。…甲方(上訴人)應同意無償歸還乙方(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信託款項…」、「若甲方在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有相關債務問題(包含但並不限於:因應COVID-19健保局109年及110年對醫院先行支付之費用;…或另有負債等)應由甲方處理。若相關債務或費用歸責於甲方,且甲方遲未處理,經乙方通知甲方逾七日未處理完成,乙方得先行代墊支付,....;若有不足者,甲方仍應支付相關債務或費用,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是由上開約定,兩造應係約定就溪洲醫院之相關債務之負擔,係以該醫院負責人名義變更時為準,而非以實際接管時作為債務負擔者之決定。又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項雖均約定為「終止」契約,惟因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前審審理期間,具狀補充陳述上開系爭契約中約定「終止」,真意為「解除」(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0月20日為「解除」(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系爭契約中有關「終止契約」約定,真意均應為「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⑵兩造既就溪洲醫院之相關債務之負擔,以醫院負責人名義變

更時為準,然最終溪洲醫院醫院負責人並未辦理變更,系爭契約即由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既標明:「若甲方在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有相關債務問題(『包含但並不限於』:…或另有負債等」,則終止前溪洲醫院因經營所衍生相關債務及費用之支出,包括營運必要費用在內,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係作為上訴人醫院必要營運之用,且如最終無法變更醫院負責人,被上訴人應負責以醫院尚可營運之狀態返還予原經營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王偉良亦證稱系爭款項借款是名目,但是實際上是「營運資金」等語,已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於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前,上訴人醫院均有營運或保持營運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04頁)。綜上,系爭款項既係作為溪洲醫院營運所用,且可認應係用於支付包括溪洲醫院必要之費用支出及債務清償,溪洲醫院之負責人最終未變更,系爭契約即終止,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溪洲醫院所負債務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情形下,系爭款項應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後段所約定暫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之款項(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下稱審重訴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之約定,自應返還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敘明之。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所謂債權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⒋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間解除後,兩造即展開系

爭契約解除後之相關財務清算事宜(參見不爭執事項㈥至)。兩造並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110年10月20日首次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責任歸屬進行協商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6頁),然被上訴人於會商後即於111年1月6日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參見審重訴卷第9頁起訴狀上之原法院蓋印收文戳章日期),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本有取回全部借款(含代墊代付款)之權利,但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扣減部分營運費用以減少損失,被上訴人為早日取回資金,息爭止訟,願意進行法院外和解,惟兩造未達成和解協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頁),參以上訴人所辯:爭執之主因係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接管溪洲醫院之經營,本應負責盈虧,上訴人希望兩造會帳卻未果使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1頁)。足認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進行協商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為對上訴人為催告,而催告後迄本件起訴日,既已逾1個月以上履行期間,上訴人自已負有對被上訴人還款之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款項,應加計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