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慶雄

黃寶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進福

黃進誠

黃正龍(兼黃正男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安黃金霞黃錦緞黃文正(即黃立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香(即黃正男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雅鈴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黃慶雄、黃寶明(下稱黃慶雄等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進福以次8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0月00日即已進入法務部矯正署○○監

獄(下稱○○監獄)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本院個資卷第65頁),則對其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惟原審未囑託○○監獄首長對其送達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逕將該通知送達於其戶籍地址,並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㈡第211頁),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對未到庭之黃○○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㈡第233頁),依上所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7日內陳報是否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

為裁判,兩造均於115年6月20日前收受該通知,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回證卷),惟黃慶雄等2人及被上訴人固同意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本院卷第72、77頁),其餘上訴人則未表示意見,足見兩造未均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