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郭旻鑫相 對 人 黃媛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況上開條文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所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與爭點,係以聲請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為重要依據,為免民、刑事判決對同一事實認定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審以聲請人郭旻鑫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91至102頁)。雖聲請人對上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應獨立審究聲請人有無相對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亦即再審刑事判決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刑事裁判確定前,本院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