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黃景慧被 上訴 人 陳鳳美
陳文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及聲明時,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文川在上訴人住家即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OO號房屋)O樓外牆牆壁拿鐵器敲打,製造噪音等情(原審屏簡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249頁),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不得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OO號房屋)內敲擊牆壁或製造喧囂、震動噪音,妨害上訴人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上訴人居住之OO號房屋內」等語。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因陳文川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敲擊OO號房屋牆壁,而為上開請求,故其非指陳文川敲擊OO號房屋,其未注意原審此部分聲明有誤,請求更正如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所有OO號房屋之外牆敲擊牆壁或製造喧囂、震動噪音,妨害上訴人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上訴人居住之OO號房屋內」(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有關請求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同上卷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O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居住於OO號房屋,與伊毗鄰而居。惟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在深夜或凌晨,故意以敲擊伊之O樓牆壁、按鳴喇叭及深夜開關年久失修之車庫鐵捲門等方式製造噪音(如附表一所示),經伊多次報警及反映仍未改善,致伊長期飽受噪音之侵擾。又陳文川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在伊住處監視器前比出不雅手勢並大聲叫罵,故意侮辱伊。則被上訴人上開製造噪音行為,及陳文川對伊比不雅手勢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名譽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及生活均受嚴重影響,罹患失眠、焦慮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噪音侵入伊屋,及請求被上訴人就共同製造噪音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就陳文川侮辱部分,賠償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9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OO號房屋內(於本院已更正為OO號房屋)敲及牆壁或製造喧囂、震動噪音,妨害上訴人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伊居住之系爭OO號房屋內;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㈢陳文川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㈣第2、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因被上訴人已修繕OO號房屋對面之車庫鐵捲門,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修繕該車庫鐵捲門以減少噪音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再上訴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係經營早餐店,因營業性質所需,須於夜間進行備料作業或為日常活動,作息時間與一般人不同,多於凌晨0時至1時始就寢,始於深夜時段關閉鐵捲門,然該鐵捲門每日僅開啟及關閉各1次,頻率有限,鄰近住戶均能容忍,僅上訴人主觀上難以接受,尚難逕認已逾一般社會生活所可容忍之範圍。又陳文川固曾於深夜有敲打牆壁之情形,惟係為修繕冷氣室外機所致,並非無端製造聲響,且因其從事早餐業,作息時間與一般人不同,上開行為係配合其生活及工作所需,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意思。至於上訴人主張陳文川曾於深夜按鳴喇叭及比出不雅手勢部分,當時係因其甫購置新車,於安裝方向盤皮套時不慎誤觸喇叭所致,並非刻意發出聲響;又關於不雅手勢之行為,係因上訴人多次檢舉其等所經營之早餐店及兩造因不動產占用爭訟,陳文川心生不滿,始朝上訴人所設置之攝影機比出手勢,以為情緒發洩。惟附表一編號2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難認其行為具有對上訴人之侮辱性質,又附表一編號3之113年5月1日僅有報案紀錄,上訴人未將該日之陳文川比不雅出手勢之錄影畫面予被上訴人,故否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所有OO號房屋之外牆敲擊牆壁或製造喧囂、震動噪音,妨害上訴人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上訴人居住之OO號房屋內。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㈣陳文川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為O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居住於OO號房屋,兩造毗鄰而居。
㈡對原審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多次按喇叭及陳文川以左手對
攝影機比小指、中指之勘驗結果,及附表三所示陳鳳美於不同日期關鐵捲門之影片及音訊內容之勘驗結果無意見。
㈢上訴人大學畢業,前為○○員工,現已退休,退休俸每月3
萬9千多元。陳文川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先前經營早餐店,收入不固定;陳鳳美為高中畢業,家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敲擊牆壁及按壓喇叭所發出之聲響,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所有OO號房屋外牆敲擊牆壁或製造喧囂、震動噪音,妨害上訴人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上訴人居住之OO號房屋內,有無理由?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陳文川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噪音方面: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他人從事一般日常居家或社會生活活動,屬符合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要之自由權利,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該二者基本權利間如有牴觸,應採取能最大兼顧二者保障之方式,盡可能使法律對二者之保護達成合理且適當之衡平,尚不能逕認對何者之保護,應優先凌駕於對另一者之保護。準此,他人從事社會活動所製造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應以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為斷,而不應僅憑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以為認定。倘他人從事社會活動所製造之聲響、振動,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認該他人製造之聲響、振動,構成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另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訂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系爭準則),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而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為65(Leq,即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均能音量為60(Leq);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均能音量為55(Leq),系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倘當事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上開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乃具不法,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復者,恐因建物結構體之共鳴或因隔音品質不佳,而放大其聲響音量,但亦不能因此即限制住戶一般日常生活行為,蓋於都會地區人口密集度高,住戶緊鄰而居、共用牆壁及樓地板之社會生活常態,本難避免相鄰居住者間彼此日常生活之互相影響,難以期待各樓層住戶之起居生活均寂靜無聲,或生活作息時間能完全契合,實有賴相鄰者之相互容忍、尊重,始得以維持關係之和諧。
⒉敲打牆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陳文川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深夜敲打牆壁一節,固為陳文川所不否認,然辯稱:當時係為維修冷氣室外機支架,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而上訴人對其所辯上開行為,亦未異議,且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該日敲擊聲響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法及相關規範所定之管制標準,難認已構成法規所稱之噪音。再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居家生活過程中,偶因各種原因產生短暫之敲擊或聲響,此乃難以完全避免之現象。此類聲響如屬偶發、零星發生,且未具持續性或反覆性,通常尚在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內。審酌上訴人主張陳文川於附表一編號1深夜敲打牆壁之次數零散,又未舉證證明該日敲擊聲響之音量,已逾越法規管制標準而屬噪音之程度,並具有長時間、頻繁發生之情形,縱使該敲擊聲響發生於夜間,然在欠缺持續性及強度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已逾越社會一般容忍界限。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具狀稱:為免被上訴人日後又再故意敲打上訴人OO號房屋牆壁,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冷氣室外機至其自家牆壁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審酌其於原審起訴時,未為此部分聲明,此亦與其於原審起訴事實難認同一,且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其亦未於上訴聲明追加此部分移機請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範疇,併予敘明。
⒊按鳴喇叭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文川有於深夜按鳴喇叭一節,固為陳文川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確認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段內,曾多次按鳴喇叭(勘驗結果參附表二,見原審卷第403至404頁)。而陳文川雖辯稱當時應係裝設方向盤皮套而誤觸喇叭等語,然依其所提出之電子發票顯示,該皮套係於113年3月21日始購買,晚於113年2月23日按鳴喇叭之時間(見原審卷第407頁),是其此部分辯解,尚不足以採信。惟依兩造無意見之附表二勘驗結果顯示(見原審卷第403、404頁),陳文川上開按鳴喇叭行為,乃集中於該日特定時段內,即勘驗影片畫面顯示00:01:02至00:02:17之間,整體時間約在1分鐘餘發生,次數雖達上訴人所謂之二十餘次,但分4次斷斷續續按壓短促、低音喇叭,各次間隔數秒或數十秒以上,而非直接不斷鳴按或長按喇叭方式以滋擾他人之情,且僅該日有之,其後未再為之。故陳文川當時所為,尚屬按壓短暫且偶發之聲響,並非長時間持續或反覆發生。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夜間仍難免有各類突發或短暫聲響,例如:車輛通行、臨時操作設備或機具、救援之警車或救護車鳴笛,甚或偶有飆車族飆車、按鳴喇叭或路人誤觸車輛警報器所生之聲響。而上開聲響於日常生活中,縱使是深夜或凌晨,仍難完全避免,縱可能該等聲響會對居住者造成一時干擾,惟如其發生時間短暫、非持續性,通常尚在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內。復參酌陳文川按鳴喇叭之行為,亦無法排除係因檢視車輛或裝設車用設備或其他原因所造成,雖原因不明,然上訴人未證明陳文川有長時間持續發生或反覆出現之情形,及周遭住戶亦因此而受干擾或有客觀噪音值超標情形,縱發生於夜間,然欠缺持續性、頻繁性等情形下,仍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界限。再參酌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之書狀,亦未主張因受陳文川按鳴喇叭致生妨礙安寧,造成失眠、焦慮之情(原審屏簡卷第9-11頁),且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失眠症、焦慮之情形,係其後於113年4月19日之後之就診證明,而據居住於被上訴人鄰房之訴外人程之仁於警詢時亦陳稱不知於113年2月間有人按喇叭之事(見原審卷第129頁),故上訴人主張陳文川此部分所為,係故意妨礙其安寧,造成其失眠焦慮云云,即難以採信。
⒋開關鐵捲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深夜開關鐵捲門一事,為陳文川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且依原審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錄影畫面結果,被上訴人陳鳳美曾於如附表一編號6、10至15、19至21所示時間關閉鐵捲門,而鐵捲門每次關閉所發出聲響之總時長約為1分鐘(勘驗結果參附表三,見原審卷第379至389頁),亦為陳鳳美所未爭執。惟上訴人均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該等聲響之音量,已逾越噪音管制法及相關規範所定之管制標準,亦未舉證顯示該聲響具有持續性、反覆性或高度干擾性之特徵。反觀依前開勘驗結果及上訴人主張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開關鐵捲門之頻率,至多係每日於深夜關閉一次,且單次聲響持續時間僅約1分鐘,屬短暫且間歇性之生活性聲響。再者,衡酌被上訴人係經營早餐店,其營業型態本具有清晨營業之特性,因而其作息時間自難與一般日間上班族或退休人士相同,於夜間進行備料並於深夜關閉店面,或從事與營業及日常生活相關之必要行為,均屬其維持營業運作及基本生活所不可避免之活動。此類行為亦係一般社會生活中常見之經濟活動型態,尚難僅因其發生於夜間,即逕認為不當或具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性質。此外,就客觀影響觀之,上開開關鐵捲門之聲響發生時間雖屬夜間或凌晨,然其持續時間短暫、頻率有限,且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鄰居提出檢舉或訴訟,益徵其影響程度尚未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是縱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適,亦難僅憑其個人感受,即認該行為已構成對居住安寧之不法侵害。至上訴人上訴時,雖以OO號房屋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故主張應屬系爭準則第2條第2款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均能音量不得逾47分貝,電捲門音量不得逾42分貝,惟被上訴人鐵捲門噪音分貝均逾42分貝,認已超出管制音量云云,並提出OO號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使用分區、分貝儀之記錄資料及USB內存鐵捲門關門錄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及證物袋)。惟查,噪音管制區之劃分,並不當然等同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劃分,此可由被上訴人提出屏東縣112年度噪音管制區劃定結果一覽表,其上所列OO號房屋所在之○○里,經劃分列屬第三類管制區可悉,堪認OO號房屋乃以住宅使用為主,惟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故其住宅安寧地區之噪音管制均能音量當為前述之55至65分貝,而不能如上訴人所稱因OO號房屋使用執照記載為住宅區,即認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則被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對OO號房屋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均能音量情形,並無違誤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應適用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云云,應屬誤會,且無足採。其次,原審已勘驗陳鳳美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各該關鐵捲門之聲響,僅係短暫聲響,難認已超過上開標準;而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提出之分貝儀紀錄資料,係其從網路上自行擷取下載資料,因環保局謂不能以其個人名義申請測量鐵捲門聲響,且被上訴人之鐵捲門現已換新,無測量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以觀,顯見其提出之分貝儀紀錄,並非被上訴人之鐵捲門聲響資料,即無從依該紀錄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之舊鐵捲門有何超過管制標準而屬噪音之情,堪以認定。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敲擊牆壁及按壓喇叭所發出之聲響,尚
未逾越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構成對上訴人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行為。至上訴人雖另提出陳文川於114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裁罰之處分書,及其過往之警局報案紀錄為證。然該等資料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基於維持公共秩序所為之行政裁罰或受理報案之紀錄,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係就行為是否妨害公共秩序或安寧,依行政法規範及較為簡化之程序所為之認定;惟其判斷標準、舉證程度及法律效果,核與民事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未必相同,是尚不足以單憑上開處分書或報案資料,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構成對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㈡不雅手勢方面:
上訴人主張陳文川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比不雅手勢部分,固為陳文川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04至405頁),並經原審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錄影畫面無訛(勘驗結果參附表二,見原審卷第403至404頁)。惟依勘驗結果及上訴人自陳內容可知,陳文川為上開手勢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見原審卷第404頁),則該手勢是否具有指向上訴人之意,已非無疑。又侮辱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係基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且其言行具有具體指向特定人之性質。然陳文川所為不雅手勢,係在上訴人未在場之情形下為之,客觀上及主觀上難認係針對上訴人而為貶抑其人格或名譽之意思,較屬陳文川情緒之宣洩行為。縱當時陳文川確有比出不雅手勢及啐一口痰之情,然在欠缺特定指向對象及侮辱意思之情形下,難認構成對上訴人之侮辱行為。另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已主張陳文川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13年5月1日下午16時22分,當面對其大吼大叫及比出不雅手勢等行為而妨害安寧,且此亦屬妨害其名譽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報案紀錄,及於本院提出USB內存當日錄影影像為證(見原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33、157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於原審陳述當日已報警處理,並依其於警詢時陳稱:陳文川於113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對其大吼大叫,以其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請求其趕快拆屋還地,對其比不雅手勢;但其當日僅報警而表示不要提告,嗣於6月9日檢舉陳文川妨害安寧等情(見原審卷第167、168、197、198頁警詢筆錄)。又陳文川於警詢時不否認該日與上訴人就拆屋還地乙事發生爭執,惟辯稱:其在現場聲量未如上訴人錄音之聲量,否認有對上訴人大聲吼叫等情(見原審卷第202、203頁警詢筆錄)。本院審酌當時陳文川就兩造爭訟無權占用土地乙事,要求上訴人處理,衡情其陳述時所為聲量縱屬較大,應屬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難認係有侮辱之意;又參以上訴人於該日僅請求員警就陳文川開關車庫鐵門製造噪音而妨害安寧部分,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簽請裁罰,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屏東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65、187、195頁),亦難認上訴人認為已受到陳文川之侮辱。故陳文川於113年5月1日下午4時許,為維護不動產權利而為上開言行舉動,難認有故意貶損上訴人,致損害上訴人社會名譽,而構成妨害上訴人安寧及侮辱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敲擊牆壁、開關鐵捲門及按壓喇叭所發出之
聲響,難認已構成對上訴人居住安寧或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又陳文川固有於上訴人住處監視器前比出不雅手勢之情形,惟難認其具有對特定對象表達侮辱之意思,或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程度。另陳文川於113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因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乙事,要求上訴人處理,縱當時陳述之聲量較大,或兼有比不雅手勢,惟其所為應係為維護不動產權利而為之言行舉止,難認係出於妨害上訴人安寧及侮辱上訴人所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敲擊住家2樓外牆壁,又為上開鳴按喇叭、在監視器前方比出不雅手勢及啐一口痰,並於附表一編號3時間,當面對其大吼大叫,比出不雅手勢,及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關鐵捲門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其生活環境安寧、身體健康權,並侮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9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OO號房屋敲擊牆壁或製造喧囂、震動噪音,妨害上訴人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其居住之OO號房屋內;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共同製造噪音連帶賠償10萬元,就陳文川侮辱部分賠償2萬元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簡易字第
93號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37-49頁),然該案之案情及被害人指述之聲響,與原審勘驗上訴人指述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固提及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已判刑等詞(見本院卷第205頁),惟該判決與本件上訴人本件指述之事實無涉,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OO號房屋(於原審誤載為OO號房屋)內敲及牆壁或製造喧囂、震動噪音,妨害上訴人生活環境安寧等之聲響侵入伊所居住之系爭OO號房屋內,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陳文川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