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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陳慧美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經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屋有上訴人多年前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裝潢(下合稱系爭裝修),系爭裝修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添附所增加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裝修之時間與價值,其片面主張曾有出資,顯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縱因出資系爭裝修而受有損害,受益人亦為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陳葳箏,而非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前為陳葳箏所有,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並取得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前5條之規定而受有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增建之部分不具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即歸屬於添附完成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是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係添附完成當時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此嗣後第三人因拍賣取得該增建之房屋,其取得增建部分之物權歸屬係因標買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無同法81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出資500萬元興建系爭裝修云云,未提出證據

為憑。縱認其主張屬實,上訴人既稱其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陳葳箏為親戚關係,因陳葳箏於9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已無資力再對房屋內部加以裝潢,上訴人便襄助出資興建系爭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系爭裝修於加工完成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當時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陳葳箏所有,故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為陳葳箏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出資而受之損害,亦應循其與陳葳箏間之法律關係以資解決。

⑵其次,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

程序,買受系爭房地並取得所有權,其取得系爭裝修並非因民法第811條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所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法院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僅會鑑定相當毛

胚屋價值,不會就不動產內部裝潢另行鑑價,故系爭房屋內部系爭裝修既未經鑑價,自無可能無端奉送云云。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係供作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當不得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以系爭裝修未經鑑價為由,質疑拍定人取得系爭裝修為不當得利。遑論上訴人本件請求與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