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KEJURUTERAAN ASASKINI SDN BHD.法定代理人 Mr. Lee Say Yong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工檢報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乃依馬來西亞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公司,是本件當事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其參與由被上訴人所辦理「高雄煉油廠五輕組等6座工場拆售工作」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兩造應已就「高雄煉油廠五輕組等6座工廠拆售工作」成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高雄煉油廠五輕組等6座工場欲拆除之設備於西元2014年(按:即民國103年)之工檢報告」(下稱系爭工檢報告)等語,則依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堪認本件屬於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投標系爭採購案,不論由上訴人投標地、決標地、繳納押標金地或日後契約應進行簽約及履行地,均在被上訴人之所在地,並參以系爭採購案之標售契約六、㈣準據法亦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契約準據法(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78頁;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卷,判決則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是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我國有管轄權(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㈤),是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對本件訴訟亦有國際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檢報告交付予上訴人。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前為辦理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投標並得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5年間製作「中油公司五輕設備搬遷簡介」(下稱五輕搬遷簡介),就五輕設備現況載明僅操作20年,於103年歲修後保存良好等情,以此要約引誘廠商參與投標。嗣於108年1月16日進行第5次開標,並由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審核後於同年3月14日通知上訴人得標,系爭契約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決標時成立生效,且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之附隨義務。然上訴人得標後,為爭取廠商參與投資及辦理融資,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檢報告竟遭拒絕,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檢報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檢報告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完成訂約手續,因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訂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得標後拒絕訂約,並無正當理由,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公報,並於108年10月28日沒收上訴人之押標金,上訴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押標金民事訴訟,分別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及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茲於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及前案民事判決理由,均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予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就此部分爭點,應受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及前案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工檢報告,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檢報告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月16日進行第五次開標
,並由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審核後於108年3月14日通知上訴人決標。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完成訂約手續,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訂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得標後拒絕訂約,並無正當理由,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公報,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沒收上訴人之押標金,上訴人前對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押標金民事訴訟,業經前案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製作之五輕設備搬遷簡介,並非系爭採購案
公告之招標文件,被上訴人之標案內容,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於投標人投標前應交付系爭工檢報告。
㈣上訴人於決標後曾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工檢報告,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
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㈥本件決標後除逾期未辦理訂約外,上訴人亦未依通知繳納履約保證金。
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亦逾期未辦理訂約,
被上訴人其後已撤銷決標。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已成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無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予上訴人之義
務?兩造應否受前案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已成立,有無理由?⒈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本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是以如基於單一契約,就債務人應否履行特定給付義務而生爭議,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提出給付,則所提給付訴訟,已包含應由法院判斷確認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自不得再提起確認契約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已成立,並主
張系爭契約成立與否,係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予上訴人之先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論述,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檢報告,自不得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已成立,上訴人所為上揭訴之追加,難認有確認利益,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無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予上訴人之義
務?兩造應否受前案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反之,如前訴訟確定判決未就本訴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自明。
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受前案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等語。然查,兩造前因系爭採購案所生之訂約及沒收押標金爭議而有爭訟,固分別經系爭行政訴訟及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係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及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並參照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前」並無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無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之「先契約義務」(見原審審訴卷第177頁、第184頁、第186頁;下稱審訴卷),就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及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之義務,未為任何論述判斷,是此部分難認經兩造於前案民事判決審理期間為充分辯論,並經前案民事判決為論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然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決標而成立乙節,固非無據。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之「附隨義務」(見審訴卷第15頁),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為求系爭契約利益及目的之達成,並為求準備、確定、支持及完成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已約明將此附隨義務提升為從給付義務,自難認可獨立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略同此旨)。是縱被上訴人確有此附隨義務存在,因此非系爭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亦未渉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達成,並經兩造約定成為從給付義務,是於被上訴人未予履行之情形下,上訴人應僅能就此所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於催告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不得獨立起訴請求交付系爭工檢報告。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交付系爭工檢報告之附隨義務,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檢報告,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