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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蘇○○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被上訴人 許○○

黃勝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阮漢瑜律師被上訴人 陳○○即陳○○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結婚。A03婚前即認識被上訴人A04、A05(下合稱A04等2人),A04為A03美髮店客戶,A05與A03則為遊玩寶可夢遊戲之朋友。A03婚後因故與上訴人爭吵後,即與A04分別於108年10月間前往一心路某汽車旅館、於109年4、5月間至博愛路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各1次。另與A05於108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分別前往高雄市五福路MTV、中華路與三多路商旅及勞工公園等處,幫A05手淫(俗稱「打手槍」)共7、8次。嗣上訴人於114年3月間發現A03精神狀態不佳而追問後,A03始坦認上情。A03與A04、A03與A05,分別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A03與A04、A03與A05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A03陳以:其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配偶權情事,然均係遭A04等2人強制或脅迫。

㈡A04則以:其為A03美髮店顧客,與A03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未曾發生性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侵害配偶權之事。

㈢A05:其與A03因寶可夢遊戲相識,偶爾約在A03公司附近公園

遊戲補給站獲取經驗值及禮盒,其等僅短暫碰面討論遊戲任務或進行挑戰,未前往他處或有踰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舉。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A03與A

04、A03與A05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4等2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A03則稱:同意給付。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A03於108年1月22日結婚。

㈡A04為A03美髮顧客,二人於105年間認識,A04知悉A03為已婚身分。

㈢A05、A03於106年間因寶可夢遊戲認識,A05知悉A03為已婚身分。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法得向多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如以該多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其中一共同訴訟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主張,該訴訟標的在連帶債務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免裁判本身歧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A03分別與A04等2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11至12頁),訴請A03與A04、A03與A05各連帶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他造共同訴訟人間於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能為歧異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以,A03雖於本院陳述其同意給付上訴人所請(本院卷第88、128頁),然其認諾既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而無同法第384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法院應本於A03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A03分別與A04、A05共同侵害配偶權等情,固提出其與A03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光碟為證。然依A03在上開錄音對話及本院審理均陳:其因受A05脅迫、逼迫始幫A05打手槍;婚後初次與A04去汽車旅館係遭A04強制性交,其後復遭A04以此要脅而再次與A04發生性行為(原審審訴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與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均係A03分別與A04等2人「合意」所為明顯相悖(本院卷第91頁),難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憑。況A03既稱其因害怕A04等2人會將彼等所為告知上訴人,因此一再配合A04、A05要求赴約,事後並三緘其口不敢向上訴人吐露實情,相關對話簡訊亦遭刪除無存,則A03於此情況下,又豈會僅因上訴人偶見其精神不佳而探詢時,即又全盤托出?顯見A03所述亦有違事理常情,無可憑信。佐以A05所提其A03間之LINE截圖內容,顯示彼二人間僅有關於打玩遊戲之對話(原審審訴卷第95至165頁),可徵A05抗辯其與A03僅係遊戲好友,並無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舉,亦非無稽。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A03有與A04等2人不當交往而侵害配偶權之事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A03應與A05、A04各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