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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謝明文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28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業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迄今並未提起抗告,業已逾抗告期間而確定,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聲字卷第23、29頁)。茲已逾期且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