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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王慧麗

楊秋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大寮區忠義國民小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31號所為判決,於115年10月8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18,20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萬2,80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

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