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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簡盛邦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被上訴人 劉紹明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仲介人員,前因開發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案件(下稱系爭開發案),尋覓合適買家,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所任職公司欲買受系爭開發案土地,伊應允保留優先購買權至民國112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先稱要送銀行估價,需估至每坪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其所屬公司始會進場購買,後稱銀行估價每坪130萬元而無法購買,需再找其他銀行估價。嗣伊再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買受系爭開發案土地,被上訴人改稱地主已經交由其他仲介賣,此筆交易不會成立,又得知已有其他買方在談,不願買受。其後系爭開發案土地由他人買受,被上訴人竟稱其所屬公司因未買到該地而對其罰款500萬元,要求伊賠償,並向伊恫嚇其父很兇、是流氓,會來處理伊,致伊心生畏懼,而於112年7月10日至楊○翰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下稱公證所)簽立還款協議書,伊須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爰以伊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曾於113年7月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未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為系爭開發案尋覓買家而疲累之際,脅迫伊,使伊感受急迫性,乘伊急迫而簽立還款協議書,致伊無故需負擔債務250萬元,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於112年7月10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所約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債權均不存在;備位求為撤銷伊與被上訴人間於112年7月10日所簽立還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宣稱已將系爭開發案土地整合成功,承諾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間不再出售予他人,優先由伊估價後考慮是否購買。詎上訴人事後無法拿出所有地主之授權書,伊僅係出面代他人購買,因上訴人拖延過久,使伊遭索賠而賠償違約金500萬元,上訴人完全知情。上訴人顧及往後生意往來,遂同意與伊承擔賠償違約金債務,共同於112年7月10日前往公證所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經公證,惟上訴人事後未依約給付,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上訴人既係於公證人面前簽立還款協議書,自無遭脅迫情事。又上訴人頗具專業知識及社會經驗,亦不符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情狀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所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㈢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12年7月10日所簽立還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5月28日簽立如被證1所示內容之承諾書。

㈡兩造於112年7月10日在公證所簽立如原證2所示內容之還款協議書,並經公證。

㈢上訴人曾於113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㈣依據還款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8月10日。

㈤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0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當日給付被上訴人

3萬元,復於112年7月13日匯款2萬元給被上訴人,此2筆共5萬元款項抵充還款協議書之利息。

五、爭點:㈠上訴人為簽署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遭脅迫情事?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還款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是否均不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簽立還款

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伊因被脅迫而為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曾向被上訴人為撤銷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簽訂還款協議書所約定如附表所示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所約定如附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殊有影響上訴人是否因此須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而上訴人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簽訂還款協議書所約定如附表所示債權均不存在之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

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該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還款協議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還款協議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簽立還款協議書當天,被上訴人表示「父

親是流氓,要處理這件事情,父親打來詢問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了」,被上訴人與其父親講電話過程,叫伊與配偶不要講話,伊恐懼被上訴人家人有黑道背景,才簽立還款協議書云云(訴卷頁40)。惟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楊○翰結證稱:還款協議書是我在現場確認雙方之意思擬的,內容是兩造現場討論的,沒有爭執。如果有爭執就不可能完成公證,雙方要合意願意簽名才能完成,雙方討論多久我沒有印象,但還款協議書完成至少也要花1個多小時,我辦理案件的方式是與雙方討論後,把協議書印出來逐條與雙方確認,隨時都可以修正,這個版本是大家都確認好約定遵守的版本,最後才會簽名,當天簽立當事人或在旁之人,沒有人提及有被脅迫或不願意簽署之情形等語綦詳(訴卷頁81至82),足認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當日係出於自由意志,明瞭還款協議書各項約定內容後,在公證所簽立還款協議書無訛。

⒉至上訴人舉其配偶李○語證稱:被上訴人說他父親不是很

好對付、很兇,如果不還這筆錢,他很難跟他父親交代,簽立還款協議書當日公證人因故離開時,被上訴人有接到他父親的電話,叫我們夫妻不要講話,他父親詢問簽了沒有,被上訴人說還沒有,他父親說如果還沒有簽,是否要他出面,這是被上訴人轉述的,我們當時怕被上訴人會去亂那塊地,因為我們前面幾塊地有被別人進去亂,我們怕被上訴人會跟別人一樣,這塊地我們已經做10幾年了,一直都有報建商,只是看哪個建商願意出手,我們怕心血被別人毀掉,所以就同意簽還款協議書,當天沒有跟公證人說我們是被脅迫的、也沒有報警,因為我們做那麼久沒有遇過這種事,擔心地會被搗亂,只希望不要被亂,這個案子不是只有我先生做,還有另一個夥伴在做,都有去找建商,我們怕萬一有人要購買,被上訴人又進去亂,我們會不成交,簽還款協議書前,那塊地沒有被被上訴人搗亂;(被上訴人有沒有說他爸爸要對你們怎麼樣?)他沒有說很清楚,只說他爸爸很兇、很不好處理,他的意思他爸爸對他很兇,會罵他、唸他,他說他對父親不好交代;(被上訴人有說他會去亂那塊地嗎?還是你們自己害怕他會去亂?)一般我們做這個行業就是會這樣,他只有一直說他朋友有去,有人沒有簽同意書,表示他們有進去,他沒有說會去亂,是我們怕他會有後續的動作等語(訴卷頁85至

88、91)。然李○語為上訴人配偶,自陳婚後即與上訴人一同從事土地開發工作10數年以上,顯與上訴人關係甚為緊密、利害與共,其所證情節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況縱認李○語所證屬實,依其所述情節,上訴人係擔心、臆測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父親可能會擾亂系爭開發案,殊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簽立還款協議書前即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或其配偶,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而同意簽立還款協議書,實難僅憑李○語前開證述而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還款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告知伊

要去砸曾○華的店面,藉此脅迫伊簽立還款協議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曾○華結證稱:我與上訴人共同開發系爭開發案土地,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來公司找我,說上訴人有書面委託他仲介買賣系爭開發案土地,要我授權給他幫忙去找尋買家,要一起去做系爭開發案,我跟被上訴人說,我只是仲介,不是地主,無法書面授權,不能書面授權給你;我沒有參與兩造就系爭開發案土地仲介之事情,後來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了;我自己開仲介公司,沒被威脅過,也沒被砸店;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他為系爭開發案付出很多精神與時間,現在不能委託他一起做,感覺有損失,但他沒有威脅我,也沒有怎樣,因為我跟他本來就不認識;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威脅上訴人,完全不知道上訴人有去公證所等語明確(上卷頁86至88),顯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拍攝伊住家門牌,且自陳給

伊一些壓力,以一般人感受程度,足使伊心中植入恐懼並影響作決定之自由意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15時18分,以兩造間LINE對話張貼上訴人住家門牌照片予上訴人(審訴卷頁23),而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12時15分,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明:你是我看過詐欺還很兇惡的,現在又要來個恐嚇取財嗎?你也當我第一天出社會的嗎?……你就連騙加恐的,要砸曾經理的店……來我家照相,你這動作要做什麼,難道我不清楚嗎?你在做心理戰/恐嚇我,我提醒你,我們的對話都可以查通聯紀錄的,你公司罰你錢,關我什麼事啊?……我誠心的奉勸你做人剛好就好等情(審訴卷頁25至27),可徵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張貼其住家門牌照片,係在做心理戰,依其所回應之言語,亦無何恐懼之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亦不足採。

⒌職是之故,上訴人並無遭被上訴人脅迫後而簽立還款協議

書,縱其於113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

㈣兩造係因系爭開發案之事而起糾紛,共同約定於112年7月10

日至公證所,由民間公證人楊○翰當場確認兩造之意思擬訂後簽立還款協議書,詳如前述。復觀諸還款協議書載明:「

雙方前因合作高雄市○○區○○段土地開發案件,因案件失敗導致須賠償相關人500萬元,雙方同意各自承擔250萬元之賠償金,惟因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資金短缺,雙方同意該500萬元之賠償金,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先行全數墊付,乙方再以下列方式償還甲方……」等情(審訴卷頁31),並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間於112年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張貼之500萬元照片為證(審訴卷頁21)。堪認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立還款協議書時,還款協議書係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承擔250萬元賠償金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債務未經清償所為之表示,非另行創設獨立於賠償金法律關係外之給付義務。準此以言,依前揭說明,兩造間簽立還款協議書係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又兩造於簽立還款協議書後,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10日當日已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復於同年月13日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於簽立還款協議書後,即有依還款協議書清償其承認債務之意。是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係被脅迫而為簽立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未合法撤銷其所為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舉證證明還款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應受還款協議書所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承擔250萬元賠償金債務意思表示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還款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所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㈤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利害關係人須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由原告(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為系爭開發案尋覓買家而

疲累之際,脅迫伊,使伊感受急迫性,乘伊急迫而使伊簽立還款協議書,致伊無故須負擔250萬元之債務,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兩造係因系爭開發案而生關於承擔賠償金之糾紛,共同於112年7月10日在公證所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經公證乙節,悉如前述。而上訴人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已經快20年,系爭開發案之土地,也做了10幾年等各情,業據上訴人配偶李○語證述屬實(訴卷頁84、86),足徵上訴人係具有不動產、土地開發10數年以上之專業經驗,顯非無經驗之非專業人員。觀諸兩造間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頁21至24、訴卷頁119至123),兩造於簽立還款協議書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系爭開發案土地買賣不能成就之賠償金,互有爭執等情,可見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並非因被上訴人利用其為系爭開發案尋覓買家而疲累之際施以脅迫,使其感受急迫性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應非事實。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開發案係伊與合夥人多年心血,涉及

龐大利益,被上訴人欲向地主多收取利潤,但遲未將顧問合約交予伊,致伊無法購買土地,擔心系爭開發案遭被上訴人搗亂而毀於一旦,而有經濟上之急迫感,始輕率、無經驗簽立還款協議書。且伊250萬元之給付義務,與伊從未獲取被上訴人之任何報酬,顯不成比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簽立還款協議書前遭受被上訴人脅迫,已如前述;復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承擔系爭開發案土地買賣不能成就之賠償金,互有爭執,始共同約定至公證所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經公證等情,詳如前述,殊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還款協議書。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立還款協議書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

造間簽立還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云云,核屬誤會,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脅迫而為簽立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還款協議書所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立還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