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岑石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上 訴 人 蔡孟芬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岑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蔡孟芬應再給付上訴人岑石新臺幣(下同)672,149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岑石其餘上訴駁回。
蔡孟芬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孟芬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岑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岑石以225,000元為上訴人蔡孟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蔡孟芬如以672,149元為上訴人岑石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岑石起訴主張:伊於106年10月13日加入訴外人東森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所經營之全球新連鎖事業,以該公司之獨立經銷商(會員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經銷商)身分推廣、銷售東森公司之商品(所生經銷權利,下稱系爭行銷權),並由東森公司依推廣銷售額給付獎金,伊於領取獎金後即會將半數獎金分予當時配偶即上訴人蔡孟芬。嗣伊於107年7月11日申請將系爭經銷商名義變更為蔡孟芬,兩造並協議自系爭經銷商名義變更後,蔡孟芬應按月將東森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數額平均分配予兩造(下稱系爭原協議),後伊訴請蔡孟芬給付1/2獎金,經原法院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並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原協議已於108年2月間變更為「系爭行銷權所獲得獎金每月2次各給付50,000元予岑石」(下稱系爭變更後協議)。詎蔡孟芬自109年8月起未再給付伊任何獎金,爰依系爭變更後協議,請求蔡孟芬應給付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獎金2,400,000元,並聲明:㈠蔡孟芬應給付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蔡孟芬則以:系爭變更後協議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約定之性質,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幾未同居,且兩造婚姻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伊自毋須負擔岑石之家庭生活費用。如認系爭變更後協議非屬家庭生活費之約定,則應屬贈與契約,而伊自109年9月起未再給付岑石任何獎金,應認已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岑石亦不得再向伊請求分配獎金。退步言之,縱岑石之主張為有理由,伊尚得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蔡孟芬應給付岑石1,121,644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岑石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岑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岑石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孟芬應再給付岑石868,46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孟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孟芬及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岑石於第ㄧ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岑石於107年8月起將系爭行銷權(會員編號000000000)讓與蔡孟芬。
㈡蔡孟芬先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行銷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孟宣
美學行銷社(下稱系爭商號),又於109年7月16日將系爭行銷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非比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孟芬)。
㈢系爭行銷權107年8月至110年8月底自東森公司所獲得之獎金
金額為35,292,148元(含稅),其中東森公司給付之稅金部分為1,680,582 元,扣稅後獎金為33,611,566元(明細如系爭前案ㄧ審判決附表1所示)。
㈣蔡孟芬於107年8月1日至109年6月2日之期間已給付岑石1,987
,009元(明細如系爭前案ㄧ審判決附表2所示),蔡孟芬自109年8月後未再給付岑石任何獎金。
㈤系爭前案之本院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行銷權獲得獎金,分歸
岑石、蔡孟芬各1/2之系爭原協議,已於108年2月間變更為系爭行銷權所獲得之獎金每月2次各給付5萬元予岑石」,經岑石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岑石前就兩造間婚姻關係提起婚姻無效之訴,經台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01號判決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經蔡孟芬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蔡孟芬雖再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㈦蔡孟芬曾於110年11月19日原法院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即
系爭前案ㄧ審)事件審理中,以書狀向岑石為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
㈧蔡孟芬有為岑石代墊醫療費用18萬元。
㈨系爭前案二、三審訴訟費用計229,896元均由蔡孟芬墊付。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變更後協議之性質為何?
岑石主張系爭變更後協議之法律性質係兩造共同事業所生之利益分配等語,而蔡孟芬則辯稱為家庭生活費之約定云云,並以岑石先前對其提起侵占告訴之刑事陳報狀、訴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為證(原審卷二第99至113頁)。經查:
⒈岑石於台灣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940號侵占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訊時係以「我跟被告(即蔡孟芬)是夫妻,我與被告自106年10月13日開始共同經營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公司就夫妻部分只能由一個人出名加盟,所以當時以我名義加盟取得經營權,但我與被告約定銷售商品後的獎金要平分,當時公司的獎金是先匯到我郵局帳戶,我再領出其中一半給被告,但自107年8月1日起,我因為有其他事業經營,基於稅賦的考量我把經營權改成蔡孟芬,所以後來獎金是匯到蔡孟芬郵局的帳戶,公司匯獎金的日期是每個月的5號與20號…,經營權改成被告後,被告在每個月5號與20號只固定給我各5萬元,並沒有將獎金平分後的一半給我,我認為這部分構成侵占及背信」等語,而蔡孟芬則回以「經營權改成我之後,我一開始確實有依照當初的約定將公司匯給我的獎金金額,將其中的一半領出來交給告訴人,但是後來收入比較好之後,我跟告訴人有約定,每個月固定二次各領5萬元給他,剩下的部分放在帳戶內充作家庭基金」、「因為當時岑石有負債,若獎金轉到他帳戶會被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二第496至498頁);另參以蔡孟芬於該案所提陳報狀中復陳稱 「雖告訴人(即岑石)對公司之貢獻度比較低,但被告仍同意讓告訴人分配1/2的實撥獎金…一開始登記在告訴人名義下之階段,業績確實不佳,…等後來改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業績確實突飛猛進也是客觀之事實…確實證明被告之業務能力比較強,故被告主張依貢獻度不同而應該分配的成數也不同,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原審卷二第491頁),則依兩造上開陳述,足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原協議之初,本即有經營共同事業、利潤共分之意思,且均有實際參與系爭行銷權事務之執行,僅係就變更登記名義為蔡孟芬後,岑石主張獎金仍應均分,蔡孟芬則以岑石之貢獻度較差而應降低分配成數為辯,嗣系爭前案已認定系爭原協議於108年2月間變更為「系爭行銷權所獲得獎金每月2次各給付5萬元予岑石」(即系爭變更後協議),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前後2協議均係就系爭行銷權所獲獎金之分配比例或數額為之,如無其他事由存在,系爭變更後協議當與系爭原協議之性質相同即屬兩造就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所生之利益分配,始符常情。
⒉蔡孟芬固以岑石於系爭刑案中已自陳系爭變更後協議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約定云云,然觀之岑石於系爭刑案所提陳報狀中係以「民法第1001條載明,家庭事務和家庭費用的分擔,疾病醫療費用應有負擔責任。原告無法支配相關應得的獎金收入,致借款無法償還…」、「原告的經濟收入完全由被告控制,當原告僅請求公平合理按社會通念,共同經營事業獎金均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其內容並無關於系爭變更後協議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之記載,蔡孟芬雖於系爭刑案中辯稱兩造有約定每個月固定2次各領5萬元給岑石,剩餘獎金放在帳戶內充作家庭基金云云,惟此業經岑石當庭否認(原審卷二第497頁),且蔡孟芬所指充作家庭基金部分既係針對每月10萬元以外之剩餘獎金,亦與系爭變更後協議之性質認定無關,故蔡孟芬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蔡孟芬另以岑石亦曾以系爭變更後協議屬家庭生活費用之
約定而向其訴請給付生活費云云,參以上開岑石之民事起訴狀內容雖記載「為請求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事依法起訴」、「訴之聲明:判決被告陳孟芬應給付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經銷商編號0000000,經營權核發之獎金50%給原告岑石,為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04頁),然該書狀係由岑石自行撰寫,而其並非法律專業,其真意為何仍應就書狀全文綜合判斷,而其於事實理由狀中已敘明其原就系爭行銷權所核撥之獎金每月均分50%予蔡孟芬,後經蔡孟芬要求變更系爭行銷權之登記名義人後,蔡孟芬即未依約均分獎金,每次只交付5萬元,也沒有支付其任何生活費,致其生活陷入困頓,不得已遂具狀起訴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足見其真意係以蔡孟芬未依約均分系爭行銷權之獎金,致其無法支應生活費用,生活已陷於困頓,始訴請蔡孟芬依約給付50%之獎金以維生活甚明,況斯時岑石仍否認有系爭變更後協議之存在,實無可能自認系爭變更後協議為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蔡孟芬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為系爭變更後協議原與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約
定無關,則系爭原協議之嗣後變更既無其他事由存在,系爭變更後協議之性質即應與前協議相同可堪認定。至蔡孟芬雖復辯以系爭變更後協議若非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則屬其對岑石之贈與,其既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岑石即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系爭變更後協議仍屬兩造就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所生之利益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蔡孟芬始終認岑石所得分配之獎金比例,應繫於其對系爭行銷權經營之貢獻度,既如前述,益徵其從未認系爭變更後協議係屬無償之贈與。而岑石雖曾於原審主張系爭變更後協議係單純就直銷獎金進行協議分配,並不是以共同經營為要件云云(原審卷二第195頁),然其亦表示系爭變更後協議是因其將系爭行銷權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蔡孟芬,兩造才約定獎金分配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並非自認系爭變更協議屬無償贈與之意,蔡孟芬所1辯仍屬無據。
㈡岑石得否依系爭變更後協議請求蔡孟芬給付自109年9月1日至
111年8月31日止之獎金計240萬元?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岑石將系爭行銷權轉讓予蔡孟芬後,確有持續經營系爭行銷權之事實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該部分之認定均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故蔡孟芬所辯岑石並未持續經營系爭行銷權云云,尚無可採。況依兩造系爭變更後協議,並未另就如何行銷及貢獻程度有所約定,蔡孟芬實不得以岑石所推薦之會員後續並無貢獻為由,而推翻系爭變更後協議。至蔡孟芬另辯以其已將系爭行銷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系爭商號、非比公司云云,然系爭變更後協議既為兩造間關於分配系爭行銷權獎金,則蔡孟芬縱於嗣後變更系爭行銷權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影響該協議之分配約定,應屬至明。
⒉又系爭變更後協議之完整約定業經系爭前案認定為「系爭
行銷權該期獎金達6位數以上時,蔡孟芬每月各給付岑石50,000元,若未達100,000元時,則僅給付岑石1/2」,而系爭行銷權於111年6至8月之獎金均未達6位數,岑石不得請求逾該期獎金1/2,有系爭前案本院判決為據(原審卷一第37頁),兩造間之獎金分配自須以此為之。查系爭行銷權自108年3月起,除6月第1週期獎金僅64,777元外,其餘各週期之獎金均達6位數,有系爭前案ㄧ審判決附表1可參,經比對該判決附表2蔡孟芬給付予岑石之金額,僅108年6月份第1週期為32,388元,恰為該期獎金之半數,其餘各次金額則均為50,000元等情,此即核與蔡孟芬所辯之上開內容相符。又系爭行銷權於111年6、7、8月之實發獎金分別為60,773元、93,723元、52,882元,均未達6位數,則岑石依系爭變更後協議,就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所得請求蔡孟芬給付之獎金應為2,203,689元(計算式:100,000元×21月+60,773元/2+93,723元/2+52,882元/2=2,203,689元)㈢蔡孟芬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蔡孟芬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代墊醫藥費180,000元及系爭前案訴訟費用229,896元部分:
岑石就此部分費用均不爭執(岑石自陳訴訟費用229,896元尚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蔡孟芬迄未受償,本院卷第128頁),故蔡孟芬此部分抵銷,應予准許。⒉租車費用899,600元部分:
蔡孟芬主張其應岑石之要求,於108年11月28日以系爭商號名義向第三人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訂租期為108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34,600元,蔡孟芬並無駕駛執照,承租後系爭車輛亦均由岑石使用駕駛使用,則租用期間之租金應由岑石負擔,縱岑石曾以系爭車輛接送蔡孟芬,亦應負擔至少1/2租金,岑石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33至139頁)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為證。岑石則辯稱系爭車輛係供兩造直銷事業經營使用,並由岑石擔任司機接送蔡孟芬,雙方就租金並無約定,上開譯文係兩造就是否買車所為之對話,與租車費用無關等語。查系爭車輛係由系爭商號承租,租車費用並列入營業稅申報乙節,業經蔡孟芬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70頁),則岑石所辯系爭車輛係供兩造執行直銷事業,租金屬營運成本乙節,尚非無憑。又蔡孟芬以系爭商號名義承租系爭車輛後,既已同意交予岑石使用,岑石占有系爭車輛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在蔡孟芬未證明兩造於租金之給付已有約定情形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況依蔡孟芬所提上開譯文,岑石以「我當初跟你講說車子是我負責」、「可以換個車的,車子,這個車子舊了」、「我說我們可以換個車的,那個車我們可以用稅金可以抵」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確係針對買車而非租車費用所為陳述,亦無從憑為蔡孟芬有利之認定,是蔡孟芬主張其就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89,960元對岑石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得抵銷,應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155,700元部分:
蔡孟芬主張兩造自租用系爭車輛後,關係持續惡化,兩造婚姻無可維持,其自無再為岑石租用系爭車輛之必要,經其多次請求岑石返還系爭車輛未果,為免除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遂提前終止租約,此違約事由既係可歸責於岑石,違約金155,700元即應由岑石負擔,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岑石對違約金金額為155,700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提前終止租約與其有關。查系爭車輛係蔡孟芬以系爭商號名義承租,原約定租期為3年,承租後交予岑石使用等業如前述,蔡孟芬既為承租人,即應依約履行租約,其因與岑石關係不睦,不願繼續支付租金而出於己意提前終止租約,亦應自行負擔違約責任,且岑石就蔡孟芬支出此部分違約金,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蔡孟芬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亦無可採。⒋獎金稅金840,291元部分:
蔡孟芬另以岑石既主張欲分配系爭行銷權所得之獎金,自應負擔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1/2稅費計840,291元,且東森公司自111年3月6日起均係發給未稅獎金,而由非比公司另行繳納營業稅,則岑石至少亦應負擔111年3至8月之營業稅費1/2計13,838元云云,並以東森公司函覆為證(本院卷第135頁)。然依兩造間系爭變更後協議,蔡孟芬係每月固定2次給付岑石50,000元,並未約定從中扣除相關稅費或由岑石另行負擔,故縱東森公司嗣後變更獎金稅費之給付方式,亦不影響蔡孟芬依系爭變更協議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其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⒌本件岑石依系爭變更後協議得向蔡孟芬請求之獎金為2,203
,68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蔡孟芬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為409,896元(180,000元+229,896元=409,896元),經抵銷後尚餘1,793,793元(計算式:2,203,689元-409,896元=1,793,793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岑石依系爭變更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孟芬給付1,793,793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准許範圍中之672,149元本息部分為岑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岑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岑石超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又蔡孟芬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其之該部分判決,則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岑石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孟芬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