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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蔣昌孝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上 訴 人 郭良因被 上訴 人 陳啟璋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陳啟璋、郭良因應連帶給付蔣昌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蔣昌孝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陳啟璋、郭良因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伍仟元為蔣昌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啟璋、郭良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蔣昌孝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啟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良因明知陳啟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星雲大師字畫(下稱系爭作品)為仿品,竟仍於民國108年5月間,共謀向伊佯稱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而為兜售,推由陳啟璋先將系爭作品、偽造之系爭作品典藏證書、系爭作品著錄於「星雲大師一筆字書法」刊物之照片(下稱系爭著錄照片)等圖片傳送予郭良因,再由郭良因出面擔任出賣人並轉傳上開圖片予伊,用以擔保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郭良因締結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以下若未標示幣別則為新臺幣)1,818,000元向郭良因購買系爭作品,並已將買賣價金如數給付郭良因,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啟璋、郭良因連帶賠償1,818,000元。又依伊與郭良因間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具有確為星雲大師真跡之品質,且郭良因亦出具系爭作品典藏證書、系爭著錄照片予伊,用以向伊保證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惟系爭作品實際上為仿品而具瑕疵,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359條本文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良因返還買賣價金1,8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陳啟璋、郭良因應連帶給付蔣昌孝1,818,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陳啟璋、郭良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啟璋、郭良因則均以:陳啟璋係將系爭作品定價託售予郭良因,並由郭良因與蔣昌孝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其等並非自始即知悉系爭作品為仿品,蔣昌孝亦未曾向郭良因表明要購買者為星雲大師真跡,另郭良因僅係將陳啟璋交付、傳送之系爭作品典藏證書、系爭著錄照片,附隨於系爭作品一併提供給蔣昌孝,並無擔保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之意,實則如系爭作品之中國書畫,均係憑收藏者的眼力及主觀喜好而為交易,並無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客觀價值標準,是其等並未共謀詐欺蔣昌孝系爭作品為星雲大師真跡,郭良因亦未交付具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予蔣昌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郭良因應給付蔣昌孝1,511,000元本息,並駁回蔣昌其餘之訴。蔣昌孝、郭良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蔣昌孝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啟璋、郭良因應連帶給付蔣昌孝1,805,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蔣昌孝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郭良因應再給付蔣昌孝654,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蔣昌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啟璋、郭良因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郭良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蔣昌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蔣昌孝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蔣昌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

向郭良因購買系爭作品,並已將買賣價金共計1,818,000元如數給付郭良因。

㈡系爭作品經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鑑定非屬星雲大師之真跡,系爭作品鑑價為共計13,000元。

㈢如蔣昌孝之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5日(本院卷

第65頁)。

五、本件爭點:㈠蔣昌孝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

啟璋、郭良因連帶賠償1,805,000元,有無理由?㈡蔣昌孝備位依不當得利以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郭良因再給付蔣昌孝654,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蔣昌孝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

啟璋、郭良因連帶賠償1,80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者,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一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知,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⒉蔣昌孝主張陳啟璋、郭良因明知系爭作品為仿品,仍向蔣昌

孝佯稱為星雲大師真跡,使蔣昌孝受騙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1,818,000元等語。雖陳啟璋、郭良因以前詞否認。然查:⑴郭良因出售系爭作品時,就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八、九中之作品,曾出具偽造之系爭作品佛光緣美術館典藏證書,及就附表編號五、六、七之作品出具系爭著錄照片予蔣昌孝,其意當係欲使蔣昌孝相信系爭作品為佛光緣美術館所典藏,並曾收錄於「星雲大師一筆字書法」刊物中。復觀上開系爭作品典藏證書,由形式上觀之,該證書載明為佛光緣美術館所出具,並記載作品名稱、年代、書法家資訊,內文結尾、末啟詞並表明:「感謝您的贊助,讓我們的世界能更高、更大、更美,佛光山宗委會謹上」等語,甚有作品個別之典藏編號、佛光山宗委會印文、佛光山紐約道場鋼印,有上開作品典藏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81頁),而一般經「典藏」之作品,以原本或真跡為常態,是以「典藏證書」作為書畫證明文件,依常情視之,自當係表彰所出售之商品,係屬真跡,且客觀上亦足使購入者逕信所購入者為真跡。再佐以蔣昌孝與郭良因於108年7月19日磋商系爭作品售價時,郭良因即向蔣昌孝傳訊告稱:「蔣博士,對方說價差太大,那就不要談了」、「博士,對方說後面還有東西,如果沒有誠意購買的話,那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1頁)。衡情如系爭作品為仿品,縱為高仿作品,亦非難以取得,郭良因並無以上開不願降價、惜售之高姿態之用語,催促蔣昌孝儘速作決定之必要,郭良因前揭狀似奇貨可居之行為,適可證明其乃將系爭作品以真跡販售,其竟稱並未表明所出售之系爭作品為真跡云云,自毫無可以採信之處。又雖系爭作品中之編號五、六、七部分,郭良因未提供典藏證書,而僅提供系爭著錄照片,然因郭良因前既已出售系爭作品中具典藏證書之編號一至四部分作品,且由上揭蔣昌孝與郭良因於108年7月19日之對話,郭良因既向蔣昌孝稱:後面還有東西等語,亦即暗示尚有星雲大師之真跡可供出售,在先前所交易之作品已有典藏證書,且附表編號五、六、七作品確亦出現在星雲一筆字刊物圖片中之情形下,客觀上足使蔣昌孝誤信而生信賴,未予細究是否同為真跡,且由交易價格以觀,亦足堪認信郭良因係以真跡之價格出售予蔣昌孝,合併敘明之。⑵系爭作品為陳啟璋委託郭良因出售,以郭良因為出賣人,此

據陳啟璋、郭良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郭良因既以真跡為名向蔣昌孝出售系爭作品,並提供前揭包括系爭著錄照片及典藏證書,惟陳啟璋方為系爭作品之原所有人,足徵陳啟璋應係與郭良因合意,向蔣昌孝稱系爭作品係屬真跡。復因一般筆墨字畫買賣交易,真品與仿品價差甚大,且真跡價值往往多於偽品甚夥,此由系爭作品蔣昌孝所支付之價金,以及最終經鑑定之市價,高達近140倍之價差,即足證之。是從事此類交易者,為取得、支付相應之價格並避免糾紛,於出售前或交易後,通常均會再予確認所出售商品之真偽。陳啟璋雖稱系爭作品係向一名為「張櫻禮」之人所購買的,但是該人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陳啟璋並未提出其向所稱「張櫻禮」之人購買系爭作品之任何交易紀錄及資料,包括交易價格等為證。且陳啟璋復稱:系爭作品是否均曾真正收錄於星雲大師一筆字書法刊物中,因為原始出賣人已經死亡,所以也無法考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佐以當蔣昌孝向郭良因爭執系爭作品為偽仿作品後,陳啟璋竟要求郭良因向蔣昌孝稱:「你跟他說那個不知道人都跑去哪了,這樣就好了,還要麼退」、「你要跟他說那都人家拿來寄放在你那邊賣的,這樣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第187頁)。顯見陳啟璋所稱係向「張櫻禮」之人購買系爭作品云云,應為虛罔。又苟陳啟璋所陳其係向「張櫻禮」購買系爭作品為真,亦即其係向非原創作者或原創作者所屬相關機構(如佛光緣美術館)、權威收藏機構或大型交易拍賣市場購入,自應於該次交易核實其所購入之系爭作品是否為真跡,並詳予考究由「張櫻禮」所提出系爭作品曾收錄於星雲大師一筆字書法刊物之相關證據是否為真,或至少於購入後即詳予查證所取得之系爭作品究否為真跡,避免損失。陳啟璋竟未能確認系爭作品是否曾收錄於前揭星雲大師一筆字書法刊物,並稱並不知系爭作品為仿品云云,甚且無法提出系爭作品原始來源,均與常情大異。又查證字畫文物作品真偽,現今有多數渠道可供查證或進行鑑定,是故由常情以觀,陳啟璋應可於出售系爭作品予蔣昌孝前,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作品應非真跡。其竟仍與郭良因合謀以系爭作品作為真跡販售,並提出前揭不實之典藏證書,並假冒系爭著錄照片作品,自有詐欺之意圖。

⑶況再依蔣昌孝所提出其與陳啟璋、郭良因於112年8月29日之

交談譯文,蔣昌孝向陳啟璋言及:「...每次買東西我都要徵求一下你的意見,聽聽你的意見,你說我能賺錢,我才去買,...」,陳啟璋即回應:「我是我是講的給你作參考,不是說叫你買這個要怎麼樣」(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陳啟璋與郭良因在蔣昌孝向其等反應系爭作品為偽品時,陳啟璋亦向郭良因陳稱:「..你(按:指郭良因)看看我,我也是啊,我也跟他(按:指蔣昌孝)講,你那個時候要買的畫,是你自己要看好的」(見原審卷一第188頁),顯見蔣昌孝在購入系爭作品前,亦曾徵詢陳啟璋之意見,是苟陳啟璋無詐騙蔣昌孝之故意,又何需隱瞞其即為系爭作品所有人之事實,亦拒絕告知系爭作品之來源,而以係他人寄賣、原所有人不知所踪等語搪塞,尚且曾要求郭良因不可告知系爭作品即為其所交付,其亦不會陳述系爭作品為其交付予郭良因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00號偵查卷宗第115頁),益證陳啟璋有以偽品訛詐蔣孝昌之故意。⑷而郭良因既同意擔任出賣人,而非為代理人,其又非無社會

經驗,衡情亦當知悉就以其名義出售之商品,如以偽、仿品誆稱為真品出售,除應對買受人負包括瑕疵擔保責任在內之民事責任外,亦可能遭受買受人以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刑事訴追,衡情亦應於與蔣昌孝接洽前,詳予確認以其名義所出售之作品真偽,又如遇買家對可能是否為真跡存有質疑時,應詳予確認或向買家陳明真正作品來源,以杜爭議,方符常態。然以郭良因與陳啟璋2人間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之內容,郭良因稱:「沒啦,就之前你叫我拿星雲賣給蔣博士那個,現在蔣博士說那假的要退貨。」;陳啟璋即回應:「你跟他說那個不知道人都跑去哪了,這樣就好了,還要麼退」;郭良因:「沒有啊,他就在那邊說不管,不然他要提告說都是假貨」;陳啟璋再回應:「啊你不會跟他說賣東西那個人都不知道跑去了,你跟他這樣說...」;陳啟璋並再向郭良因稱:「你要跟他說那都人家拿來寄放在你那邊賣的,這樣就好了」、「貨主,要作麼樣去找貨主,如果這樣的話這樣每個人都麻要提告」、「你要怎麼說怎麼判定說這種東西是你情我願耶」(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第187頁)。郭良因於聽聞陳啟璋上開回應及所教導之說詞,竟未向陳啟璋質疑為何委由其出售之系爭作品遭認定為偽仿品,反多以「嗯」等平淡語氣回應,任由陳啟璋教導如何應對蔣昌孝之詢問;再參依陳啟璋所述,蔣昌孝所交付予郭良因系爭作品之買賣價金,陳啟璋並未取得全額(見原審卷一第65頁),顯見郭良因於出售系爭作品後,與陳啟璋依一定比例分配所得,益徵陳啟璋與郭良因2人應確係以偽仿之系爭作品,向蔣昌孝誆稱為真跡,共謀向蔣昌孝詐取財物再予朋分甚明,是其等間存在對蔣昌孝施詐之犯意聯絡,亦彰彰甚明。⑸陳啟璋及郭良因2人固以蔣昌孝表示要買字畫時,曾以LINE通

訊軟體向郭良因表示;「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等語,主張蔣昌孝並不在意是否為真跡云云。惟觀陳啟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兩造所討論者,並非系爭作品,而係胡適之書法作品(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縱蔣昌孝對所另行購買之胡適作品是否為真跡並不關注,尚難逕認對系爭作品之態度亦同,是不能僅以此為不利蔣昌孝之認定。又雖蔣昌孝於購買前曾見聞系爭作品照片,惟既未見過系爭作品原本,僅係經由LINE連絡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則在僅透過通訊軟體提示照片之情形下,本即難以辨別真偽,自不能以郭良因等人既已提示系爭作品照片,逕認無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⒊綜上,堪認陳啟璋、郭良因共謀以仿偽之系爭作品,向蔣昌

孝誆稱為真跡,致蔣昌孝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系爭作品,揆諸首揭論述,其等所為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已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而背於善良風俗,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從而,蔣昌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啟璋、郭良因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雖蔣昌孝以上揭主張之事實,於109年8月30日對郭良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39號、第3924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73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上開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不起訴處分,既與本院上開結論相異,復不拘束本院,自尚無逕為有利陳啟璋、郭良因之認定,合併敘明。

⒋蔣昌孝因陳啟璋、郭良因前述侵權行為,致支出1,818,000元

,而受有損害,是於扣除如附表所示偽仿作品之價值13,000元後,蔣昌孝請求陳啟璋、郭良因連帶賠償1,80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㈡蔣昌孝備位依不當得利以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郭良因再給付蔣昌孝654,000元,有無理由?蔣昌孝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就備位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先位請求陳啟璋、郭良因連帶給付1,805,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蔣昌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判決如主文第3項。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如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原告及被告分別就所受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備位之訴,即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上訴部分則因備位之訴已失繫屬,自無從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蔣昌孝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而經本院廢棄原判決,已如前述,則就郭良因一審敗訴而提起上訴部分,依上揭論述,因蔣昌孝備位之訴已失繫屬,本院自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蔣昌孝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作品名稱 買賣價金 一 108年5月29日 梅花開五福 竹葉報三多 33萬元 二 108年8月2日 花開見佛 共計495,000元 三 百幅吉祥 四 金玉滿堂 五 108年8月13日 六時吉祥 16萬5,000元 六 108年8月21日 觀心自在 26萬元 七 108年9月18日 天下為公 242,000元 八 108年10月7日 厚道 15萬元 九 108年11月30日 紅塵白浪兩茫茫 忍辱柔和是妙方 到處隨緣延歲月 終身安分度時光 176,000元 總計1,818,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