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270號附帶上訴人 李榮傳
李飛進
李進益
林振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思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5年7月16日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如後附表),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台幣(下同)469,710元【計算式:2,763台斤×17元(即115年3月每台斤稻穀價格)×10年=469,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原判決主文: 一、原告(即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即附帶上訴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面積共1,925平方公尺)之租金額,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稻穀2,763台斤計算。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