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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邱永堯被 上訴 人 莊欽仁訴訟代理人 莊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上訴人則住○○鄰0○○○○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伊因中風行動不便只能睡在1樓,與居中之同路段16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鄰居辜國宗等2家均無人抽菸,因上訴人常在18號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抽菸,致大量二手菸飄至14號房屋,二手煙有致呼吸道、心血管疾病、罹癌等危害健康之處,影響伊生活品質及健康,迭經伊之子莊文峯勸阻、報警、邀同里長協調,上訴人均未改善,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被上訴人所住之14號房屋。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在家中抽菸,家裡有小孩,才在系爭騎樓抽菸,印象中警察僅來過1次,騎樓非不得抽菸之場所,被上訴人本為60年老菸槍,兩造房屋均為透天厝,屋前有一排機車停車位,常有騎士在車位抽菸,被上訴人之子之友人會在14號房屋騎樓抽菸,亦有行人邊走邊抽菸,飄進14號房屋菸味可能是其他人所為,14、18號房屋相隔有段距離,中間尚有16號房屋,未見被上訴人或其子有制止其他人抽菸之行為,感覺是針對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住在14號房屋,上訴人則住在18號房屋,中間則為辜國宗所住之16號房屋。

㈡上訴人會在系爭騎樓抽菸,兩造鄰居、親友或路人亦有在14

號房屋附近房屋騎樓或路旁抽菸,上開菸味皆會飄散至14號房屋。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被上訴人所住之14號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各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對其有在系爭騎樓抽菸,且菸味會飄散至被上

訴人所住14號房屋,均無所爭(見原審卷第42頁),佐以證人即居住於16號房屋之辜國宗證稱:上訴人在系爭騎樓抽菸菸味會飄散至16號、14號房屋,我有時也會去14號房屋,在家也會聞到煙味,其他人抽菸也會飄散到家中,但走過菸味就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辜國宗與上訴人間曾有停車糾紛,故其證詞不可信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就其於系爭騎樓抽菸之際菸味會飄散至被上訴人所住14號房屋之情不爭執,此與證人辜國宗上開證詞相合,況證人辜國宗既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結為上揭證述,衡情當無可能僅因小小停車糾紛即願甘冒偽證重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再參被上訴人提出照片,14、16、18號房屋比鄰而立,距離甚近(見原審卷第49頁),客觀視之上訴人於系爭騎樓抽菸之菸味,當有極大之可能會隨風飄散至相鄰16、14號房屋內,故證人辜國宗之前揭證詞,自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騎樓抽菸,致二手菸飄至14號房屋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而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菸害防制法民國112年2月15日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既亦自承因家中小孩方至騎樓抽菸等情,顯見上訴人亦知悉二手菸對人體具有相當之危害,而將相當程度影響生活品質,是二手菸之菸味自合於民法第793條所定與臭氣、煙氣相類者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係29年間出生,已中風而現持續復健中,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是由被上訴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二手菸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影響,自較一般年輕、身體健壯之青壯年人猶甚,難認上訴人抽菸致生之二手菸飄散至14號房屋侵入情節輕微,或有何其他地方習慣可認無庸排除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依前述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14號房屋,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為多年菸槍,且騎樓並非禁菸區,

尚有其他行人於騎樓外吸菸,感覺被上訴人係針對伊提起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過往抽菸史即令為真,依其現有狀況,既可認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已足生重大影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上訴人因吸菸所致二手菸侵入其住處,仍屬有據。另上訴人辯稱系爭騎樓非菸害防治法禁菸處,且尚有他人於該處吸菸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於非法律所定禁菸處吸菸,在二手菸對人體有重大不利影響,已如前述之情形下,並非謂即可任由二手菸菸味侵入他人土地或住所;至他人如因吸菸致二手菸侵入被上訴人住所,乃被上訴人是否應另訴請求排除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又他人吸菸所導致二手菸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情,既非上訴人所為,自當與上訴人無涉,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被上訴人所住之14號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