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重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勝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雪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上訴人 謝振嘉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金錢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為俾利上訴人重勝公司於周遭興建建案之銷售,於民國109年起私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000⑴部分土地上原有作物剷除,鋪設水泥結構及碎石(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000號土地面積264.45平方公尺、000號土地面積69.24平方公尺,應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上訴人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伊自109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新台幣(下同)4萬1578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78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⑴、295⑴部分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面積264.45平方公尺、69.2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57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3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地上物鋪設於系爭土地即道路用地後,系爭地上物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必要且重要成分,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清除。況伊於鋪設系爭地上物前,已獲當時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而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已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伊鋪設系爭地上物,未排除任何共有人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指定目的,有利於公益,不構成非法占有或所有權之妨害,且此應屬共有物之保存或簡易修繕行為,本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又伊於106年4月間為利於○○○段000地號等土地興建房屋施工作業,同時兼顧公眾通行之便利,以水泥、碎石鋪設路面,被上訴人已同意伊於興建房屋後,得向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架設電線供電、裝設自來水管供水,而伊鋪設路面早於興建房屋、埋設管線及電力設施,被上訴人亦知此無侵害其權益,嗣伊於109年3月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周遭區域逐漸繁榮,要求伊高價收購被上訴人持份未果,心生不滿,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000⑴部分土地上系爭地上物(000⑴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000⑴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清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1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000⑴其中屬於○○路面積70.65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㈡上訴人於000號土地鋪設水泥及碎石路面,其中位於○○街部分
為193.8平方公尺,另70.65平方公尺位於○○路。㈢上訴人於000號土地鋪設水泥碎石路面面積為69.24平方公尺(位於○○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地上物,是否現占有系爭土地,
或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碎石路面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地上物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其現未事實上管領系爭土地之抗辯,惟此係本於兩造上開不爭執且已顯著於法院之事實,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應合於前述規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關於附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另上訴人於原審固不爭執關於鋪設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然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上訴人是否對系爭土地有管領力而為現占有人),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尚不因此即生拘束法院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現占有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執以謂上訴人已自認前述事實,則其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又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上之林木、雜草砍除,將土地整平後,依序鋪設水泥、碎石(即系爭地上物),就此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13、166頁),觀系爭土地現況(重訴卷二第287、289頁),該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顯已凝結,呈永久固著之狀態,非經以破壞打除之毀損方式不能分離,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甚顯然,依前述說明,鋪設水泥之上訴人,應已喪失其就該地上物即水泥之所有權,而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就此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言。而碎石僅是敷設於水泥上,依其客觀所呈狀態,並無排除他人利用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對之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符合占有之要件。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並未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應無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情形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動產是否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由兩物結合後之物理狀態判斷,與不動產所有人對於其不動產是否因而增加經濟效益之主觀認知,尚屬無涉,況以上訴人鋪設系爭地上物前系爭土地上僅有林木、雜草之狀態,參諸證人即重勝公司工地主任黃振坤證稱:000、000號土地的道路是○○街,...○○街的原來的樣子是泥土路,我們施工時工程車要出入,就舖碎石,供通行之用...等語(重訴卷一第173頁),證人簡偉文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容忍通行等事件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蓋房屋當時他們都沒有表示意見,等房屋完成準備鋪柏油路後,才發生糾紛。」、「(000、000地號屬於○○街部分)當時該地方都是草,沒有人、車從那邊走,重勝公司蓋至富一期先來鋪石頭,鋪石頭的時候都沒有事,後來蓋好之後要鋪柏油路時謝振嘉的親屬擋在柏油車前面反對。」等語(重訴卷三第31頁),可見系爭土地既為街道(○○街)之一部,而系爭地上物之鋪設足使系爭土地可更方便作為通行之用,僅因嗣遭被上訴人親屬阻擋而未能接續鋪設柏油,依系爭土地之性質難謂無增加經濟效益之情。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水泥部分縱因附合而成為系爭
土地之重要成分,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有所妨害云云,惟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70年3月23日完成分割前均已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道路目的之使用,上訴人鋪設系爭地上物,未排除任何共有人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指定目的,有利於公益,不構成所有權之妨害等語,而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害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害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屬法規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則其所衍生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限制之效果,亦自都市計畫發布生效之時起,即發生作用。系爭土地於67年6月27日經發布為「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截至115年7月17日未曾變更,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51頁),而系爭土地原貌為林木、雜草,並無分管情事,亦為不爭之事實(重訴卷二第146頁、本院卷第113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原來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及共有人謝秀敏曾於其上種植作物(重訴卷二第146頁),亦非基於分管而來,乃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以上訴人鋪設系爭地上物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上訴人於未違反都市計畫法指定之目的範圍內鋪設系爭地上物,亦未排他支配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之水泥部分附合於系爭土地符合其道路用地之指定目的而可供通行之用,要難謂構成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
⒍系爭地上物附合、敷設於系爭土地,對於共有人之所有權
既未構成妨害,即無再探究上訴人鋪設系爭地上物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或同條第5項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之必要,蓋此純屬共有物管理、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之決定程序問題,應不影響前述關於系爭地上物附合、敷設於系爭土地對於共有人所有權並未構成妨害之認定,爰不再論。
⒎至被上訴人另謂因上訴人鋪設系爭地上物,共有人間無從
再自由約定使用云云,然上訴人既未排他支配系爭地上物,自不影響共有人間再就系爭土地現況自由約定如何使用,而依前述說明,因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害目的較輕之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原來既無分管而使用之情,又未見共有人間有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系爭土地,改為妨害目的較輕之使用之事證,要難僅以被上訴人前開所稱,即認因系爭地上物附合、敷設於系爭土地,致共有人間無從再就原無約定使用狀態之土地為約定,而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系爭地上物之水泥結構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碎石僅是敷設於水泥上,依其客觀狀態,並無排除他人利用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之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符合現占有人之要件,且系爭地上物之鋪設,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指定之目的,附合、敷設之結果亦難謂對於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地上物,水泥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未排除他人利用而自己現實管領,尚不構成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及所有權之妨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000⑴部分土地上系爭地上物(000⑴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000⑴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清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1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