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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洪丞孺(原名洪富山)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被上訴人 吳昌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7日、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除特別指明幣別者外,餘均指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口頭承諾將於該年春節過後還款,然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卻藉詞拖欠,迄未清償;而因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另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11月2日因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上開期間已逾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㈡又上訴人因業務需求,委請台灣國際造船公司與日本ONOMICH

I DOCKYARDCO.,LTD.建造5萬噸級油品輪,於111年1月24日請被上訴人協助含建造合約擬定與談判、船舶部件供應商選擇與管理、參與各項會議。期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先行墊支相關費用含差旅費、公關費、業務費等,稱均可向其報銷,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按月製作「費用申請表」,以微信或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費用支出情況,截至111年8月9日,被上訴人已墊支3,739,310元,上訴人遲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墊支之工作經費並加計利息。退步言,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受有經濟上利益,致被上訴人財產消極減少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金額並加計利息。

㈢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借款無意見,但工作經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有多筆未附發票或有效收據進行請款,且費用多為餐費及私人酒費,並非用於公關及工作事務;又私人餐費或酒費部分,如被上訴人能明確證明且為兩造共同用餐所支出之款項,上訴人願意負擔一半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9,765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即系爭借款30萬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業務需求而於111年1月24日請其協助包含建造船舶合約條款之擬定與談判、船舶部件供應商選擇與管理及參與各項會議,上訴人並以新廣公司總經理名義在高雄與台船公司進行各項工作,且以新廣公司尚未匯入活動經費為由,請被上訴人先行墊支工作經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台船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3、29、115、171至173頁,原審卷一第105至389頁),其中原證12、13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即原審卷一第105至371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如其所主張協助包含建造合約條款擬定與談判、船舶部件供應商選擇與管理及參與各項會議等事實;另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傳送「…你這週會把我墊支的活動費回帳嗎?」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這週會的」(見原審審訴卷第11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傳送「我幫新廣墊支的活動費及年前你從我調撥的30萬,已經匯過來了嗎?」、「我下週要支付貨款」等內容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稱「下週時間可以」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且被上訴人復按月將費用請領資料傳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89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委請被上訴人先墊付相關工作費用。

㈡次查,就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可採認(附表一編號14部分,依原審審訴卷第57頁所附寒軒企業公司統一發票確為1,584元,上訴人主張為1,548元云云,容有誤會)。至附表二所示費用,上訴人於本院雖為爭執,然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原審逐項與上訴人核對時,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先代墊私人餐費66,540元、11,780元,可以與被上訴人分攤費用;私人餐費應該要均分,如果是私人餐費,我願意負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頁、第439頁),是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代墊餐費66,540元、11,780元共計78,320元,且同意返還餐費2分之1,自應返還39,160元。

2.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原審逐項與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主張111年2月9日款項為兩造私人餐費78,420元;私人餐費應該要均分,如果是私人餐費,我願意付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頁、第439頁),是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代墊餐費78,420元,且同意返還餐費2分之1,自應返還39,210元。

3.附表二編號3、4、5部分:經原審逐項與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私人餐費135,380元、90,360元(筆錄雖記載為111,660元,然應係誤加計上訴人所否認之111年2月18日凌晨費用21,300元)、53,490元;私人餐費應該要均分,如果是私人餐費,我願意付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頁、第439頁),是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代墊餐費135,380元、90,360元、53,490元,且同意返還餐費2分之1,自應返還67,690元、45,180元、26,745元。

4.附表二編號6至57部分:經原審逐項與上訴人核對時,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6至57所示款項為兩造餐費,應該要平分,願意付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6頁),是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代墊附表二編號6至57所示款項之餐費,且同意返還餐費2分之1,自應返還附表二編號6至57「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3(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0)金額為62,348元,單據金額僅為60,800元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簽帳單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加總後應為62,348元(1548+1520+28040+21240=62348),上訴人漏加計玉山銀行簽帳單1,548元(見原審審訴卷第56頁),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9之單據漏印總額、編號70之單據金額僅50,880元、編號92及114之金額並未提出單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之上開金額均未爭執,係屬自認,被上訴人自無再為舉證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伊於原審逐項核對時,真意是被上

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是餐費性質,如果證明是餐費,始願意負擔一半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自己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對造對之加以援用,以致自己之主張與對造之主張相一致,亦能成立有效之自認,此即「先發性自認」。經查,經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及金額逐項與上訴人核對時,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所示「公關費」、「業務費」等名稱為爭執,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並未爭執,且自承其性質屬於「私人餐費」且同意負擔一半費用,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有所限制,然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乙節確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屬於餐費而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就此未提起上訴,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有代墊附表二所示「私人餐費」乙節為自認。上訴人於本院雖為上開抗辯,然其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撤銷(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有代墊附表一、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

示金額共計1,719,115元(127,555+1,591,560=1,719,115),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1,719,115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19,115元(即系爭借款30萬元及代墊款項1,71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0,650元(2,029,765元-2,019,11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不爭執之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1月24日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2. 111年1月25日 1,707元 854 元 854 元 3. 111年2月9日 4,460元 2,980元 2,980元 4. 111年2月10日 5,500元 5,500元 5,500元 5. 111年2月17日 2,500元 2,500元 2,500元 6. 111年2月25日 4,460元 4,460元 4,460元 7. 111年3月4日 4,660元 4,660元 4,660元 8. 111年3月5日 5,050元 5,050元 5,050元 9. 111年3月5日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 111年3月7日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1. 111年3月8日 2,506元 1,253元 1,253元 12. 111年3月8日 1,900元 1,900元 1,900元 13. 111年3月11日 12,160元 12,160元 12,160元 14. 111年3月12日 1,584元 792元 792元 15. 111年3月13日 5,980元 2,990元 2,990元 16. 111年3月18日 8,380元 8,380元 8,380元 17. 111年3月19日 3,175元 1,588元 1,588元 18. 111年3月20日 2,330元 1,165元 1,165元 19. 111年4月1日 2,897元 1,449元 1,449元 20. 111年4月3日 3,310元 1,655元 1,655元 21. 111年3月30日至4月3日 9,500元 9,500元 9,500元 22. 111年4月21日 1,370元 685元 685元 23. 111年4月22日 5,060元 2,530元 2,530元 24. 111年4月23日 506元 506元 506元 25. 111年4月28日 1,360元 680元 680元 26. 111年4月29日 940元 470元 470元 27. 111年4月30日 5,400元 2,700元 2,700元 28. 111年4月30日 352元 176元 176元 29. 111年5月1日 1,910元 955元 955元 30. 111年5月5日 5,203元 2,602元 2,602元 31. 111年5月6日 3,630元 1,815元 1,815元 32. 111年5月7日 1,626元 813元 813元 33. 111年5月27日 2,647元 1,324元 1,324元 34. 111年5月29日 7,938元 3,969元 3,969元 35. 111年5月30日 2,900元 1,450元 1,450元 36. 111年5月31日 2,520元 1,260元 1,260元 37. 111年6月1日 920元 460元 460元 38. 111年6月2日 2,143元 1,072元 1,072元 39. 111年6月3日 2,570元 1,285元 1,285元 40. 111年6月4日 2,580元 1,290元 1,290元 41. 111年6月8日 5,049元 2,525元 2,525元 42. 111年6月9日 430元 215元 215元 43. 111年6月11日 3,760元 1,880元 1,880元 44. 111年6月12日 2,065元 1,033元 1,033元 45. 111年6月17日 430元 215元 215元 46. 111年6月18日 4,145元 2,073元 2,073元 47. 111年6月19日 1,874元 937元 937元 48. 111年6月23日 4,137元 2,069元 2,069元 49. 111年6月24日 3,150元 1,575元 1,575元 50. 111年6月28日 264元 132元 132元 51. 111年6月28日 3,329元 1,665元 1,665元 52. 111年6月29日 5,324元 2,662元 2,662元 53. 111年6月30日 1,428元 714元 714元 54. 111年7月2日 4,620元 2,310元 2,310元 55. 111年7月6日 1,260元 630元 630元 56. 111年7月6日 655元 328元 328元 57. 111年7月7日 1,084元 542元 542元 58. 111年7月8日 1,261元 1,261元 1,261元 59. 111年7月9日 3,900元 1,950元 1,950元 60. 111年8月3日 3,500元 1,750元 1,750元 61. 111年8月4日 622元 311元 311元 共計 127,555元 127,555元

附表二:上訴人爭執之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1月24日 118,620元 39,160元 39,160元 2. 111年2月9日 106,920元 39,210元 39,210元 3. 111年2月16日 135,380元 67,690元 67,690元 4. 111年2月17日 90,360元 55,830元 45,180元 5. 111年2月18日 53,490元 26,745元 26,745元 6. 111年2月25日 55,130元 27,565元 27,565元 7. 111年3月4日 15,800元 7,900元 7,900元 8. 111年3月5日 65,320元 32,660元 32,660元 9. 111年3月7日 75,060元 37,530元 37,530元 10. 111年3月8日 7,600元 3,800元 3,800元 11. 111年3月9日 52,920元 26,460元 26,460元 12. 111年3月11日 52,720元 26,360元 26,360元 13. 111年3月12日 62,348元 31,174元 31,174元 14. 111年3月14日 18,000元 9,000元 9,000元 15. 111年3月15日 36,860元 18,430元 18,430元 16. 111年3月16日 64,380元 32,190元 32,190元 17. 111年3月18日 41,500元 20,750元 20,750元 18. 111年3月19日 69,520元 34,760元 34,760元 19. 111年3月30日 48,160元 24,080元 24,080元 20. 111年3月30日 56,010元 28,005元 28,005元 21. 111年4月1日 56,010元 28,005元 28,005元 22. 111年4月2日 39,560元 19,780元 19,780元 23. 111年4月20日 33,960元 16,980元 16,980元 24. 111年4月20日 6,996元 3,498元 3,498元 25. 111年4月21日 37,080元 18,540元 18,540元 26. 111年4月22日 51,720元 25,860元 25,860元 27. 111年4月23日 51,180元 25,590元 25,590元 28. 111年4月27日 53,940元 26,970元 26,970元 29. 111年4月28日 77,150元 38,575元 38,575元 30. 111年4月29日 88,425元 44,213元 44,213元 31. 111年4月30日 41,520元 20,760元 20,760元 32. 111年5月5日 19,600元 9,800元 9,800元 33. 111年5月6日 55,500元 27,750元 27,750元 34. 111年5月26日 45,840元 22,920元 22,920元 35. 111年5月28日 55,500元 27,750元 27,750元 36. 111年5月30日 66,000元 33,000元 33,000元 37. 111年5月31日 56,100元 28,050元 28,050元 38. 111年6月1日 80,100元 40,050元 40,050元 39. 111年6月2日 78,500元 39,250元 39,250元 40. 111年6月3日 79,040元 39,520元 39,520元 41. 111年6月9日 92,260元 46,130元 46,130元 42. 111年6月10日 1,980元 990元 990元 43. 111年6月10日 92,280元 46,140元 46,140元 44. 111年6月22日 13,040元 6,520元 6,520元 45. 111年6月23日 63,960元 31,980元 31,980元 46. 111年6月24日 102,580元 51,290元 51,290元 47. 111年6月28日 80,280元 40,140元 40,140元 48. 111年6月29日 31,360元 15,680元 15,680元 49. 111年6月30日 19,760元 9,880元 9,880元 50. 111年7月1日 1,279元 640元 640元 51. 111年7月2日 99,560元 49,780元 49,780元 52. 111年7月5日 59,630元 29,815元 29,815元 53. 111年7月6日 64,030元 32,015元 32,015元 54. 111年7月7日 43,720元 21,860元 21,860元 55. 111年7月8日 51,040元 25,520元 25,520元 56. 111年7月9日 51,580元 25,790元 25,790元 57. 111年8月3日 83,760元 41,880元 41,880元 共計 1,602,210元 1,591,56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